减资程序瑕疵,股东要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吗?
减资程序瑕疵,股东要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吗?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及要求,但违反该条规定进行“违法减资”的行为效力及法律后果尚未得以明确。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类推适用抽逃出资规定”“类推适用瑕疵出资规定”“区分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等不同的裁判规则。笔者拟通过分析“丰汇世通公司与省农资公司减资程序瑕疵纠纷”一案,对于程序瑕疵之减资的法律后果进行讨论,并从私募股权投资人的角度提出建议,具体如下:
二、案情简介
2008年11月,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省农资公司”)投资人民币(以下均为同币种)5,000万元设立了黑龙江寒地黑土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寒地黑土集团”)。2012年9月18日和10月11日,北京知之征信有限公司(“知之征信公司”)和黑龙江美龙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美龙公司”)分别向寒地黑土集团增资2,000万元和4,000万元,寒地黑土集团的注册资本增至1.1亿元。
2013年1月6日,寒地黑土集团在《黑龙江日报》发布减资公告,内容为经寒地黑土集团股东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1.1亿元减至3,000万元。2013年1月10日,寒地黑土集团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决定实施前述减资,股东知之征信公司和美龙公司撤出出资并退出公司,唯一股东省农资公司以经营期间亏损为由将出资减至3,000万元。寒地黑土集团提交给工商部门的股东会议决议和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说明中明确其无债务,而其财务报表中显示,寒地黑土集团于2012年12月31日尚有86,977,805.38元流动负债。
省农资公司曾于2011年12月13日与丰汇世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丰汇世通公司”)等四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丰汇世通公司向寒地黑土集团投资9,800万元,后前述四方于2012年7月13日做出终止合作的决定。2014年7月11日,丰汇世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经另案审理并判决寒地黑土集团返还丰汇世通公司投资款1,500万元及利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1执异84号执行裁定认为,省农资公司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减资2,000万元的变更登记,违反减资程序的规定,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省农资公司在其抽逃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丰汇世通公司承担责任。嗣后,省农资公司以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提起本案诉讼。
三、争议焦点及法院裁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省农资公司在寒地黑土集团违法减资时是否应当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一)
一审法院观点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1民初630号判决,驳回了省农资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第一,寒地黑土集团存在违法减资行为。寒地黑土集团在未通知债权人丰汇世通公司的情况下,在减资决议作出前对外发布减资公告,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对于减资程序的规定,客观上导致债权人依据前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时限行使请求权无法计算起算点,实际损害了债权人的权利。省农资公司作为寒地黑土集团的股东,在寒地黑土集团尚有流动负债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材料减资的行为亦违反减资程序,致使寒地黑土集团无可供执行财产。
第二, 该等违法减资行为实为股东抽逃出资。因公司资产减少降低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故该等违法减资行为应当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省农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应当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
二审法院观点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黑民终372号判决,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省农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
减资与抽逃出资无论从行为主体、构成要件、程序、法律后果均不相同。案涉寒地黑土集团的减资行为在行政部门办理了减资登记手续,对外产生减资公示的法律效果,在未被确认为违反法定程序之前该减资行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仅涉及抽逃出资的股东,并未规定减资股东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减资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审查的范围,且寒地黑土集团因亏损原因进行减资,省农资公司并未抽回出资,公司减资前与减资后的财产未发生变化,未导致寒地黑土集团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减少或偿债能力下降。因此,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三)
再审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判决,维持二审判决。再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寒地黑土集团在减少注册资本过程中,存在先发布减资公告后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程序规定的情形,但作为寒地黑土集团股东的省农资公司并未利用寒地黑土集团减资实际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省农资公司虽将其登记出资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但寒地黑土集团的权益并未因省农资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省农资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四、思考
本案将提示投资人,以减资形式退出目标公司时,应当关注目标公司实施减资程序的合法性。由于投资人减资退出通常属于返还财产的实质减资行为,如目标公司违反法定减资程序,可能造成投资人被认定为抽逃出资,承担在抽逃出资范围内的债务补充清偿责任,影响投资权益的实现。建议投资人在交易文件中约定,如以减资形式实现股权回购,目标公司违反适用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得影响投资人获得的回购价款金额,否则目标公司及管理层股东应就差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讨论主要围绕公司违法减资时减资股东承担的责任这一问题展开,具体需要厘清以下几个要点:
首先,关于“违法减资”的认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法定减资程序主要包括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报纸公告、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如需)四个环节。本案中,寒地黑土集团未履行债权人通知义务,即未满足《公司法》减资程序中第二个环节的要求,因此构成“违法减资”。
就债权人的界定而言,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民再28号判决,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中的“债权人”不应仅包括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时已确定的公司债权人,还包括公司自减资决议后至工商登记变更之前产生的所有债权人,即使其债权尚未到期或债权数额尚未明确,均不影响债权人身份的认定。
其次,关于“违法减资”与“抽逃出资”的关系。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寒地黑土集团的违法减资行为使得省农资公司作为减资股东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而二审法院及最高院均指出,抽逃出资应以存在抽回出资的行为为前提,而本案中减资前后的公司财产并未发生变化,不会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侵害债权人利益。 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并未明确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实务中法院将违法减资行为根据减资是否涉及财产返还而分为“形式减资中的违法减资”与“实质减资中的违法减资”。本案中公司减资源于寒天黑土集团的亏损,并不涉及因减资对股东出资款项的返还,因此并未造成公司财产变化,应属于前一情形的“形式减资”。与此相对,后一情形与抽逃出资的规定相结合,从而实现减资规则保护债权人利益之目的。在违法减资规则缺位的情况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2民终9359号判决,该案承办法官在《人民司法》发布案例评析指出,对于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目前司法审判中倾向于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该案判决减资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在“违法减资”除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的同时,亦可引用瑕疵出资的规定追究减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中储国际与曲阳煤炭减资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判决书中指出,公司在仅进行减资公告而未向已知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完成减资,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的原则,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实质上一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后,在2021年12月24日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中,第二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减资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减资股东及过错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违法减资造成的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明确了违法减资无效的后果,并以董监高责任条款突出了未来公司法的减资管制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