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人在减资后,对因减资前原因产生的合伙企业债务如何承担责任?
有限合伙人在减资后,对因减资前原因产生的合伙企业债务如何承担责任?
导语:
有限责任公司减资的情况下,减资股东对于公司因减资前的原因产生的债务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实务中较为明确。但是在有限合伙企业减资的情形下,有限合伙人对于有限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问题,则缺乏权威的法源性规定。对此,本文以实务中的一则案例导入,基于法理并结合笔者的实务经验,尝试提出该问题的解决路径。
案例:
2016年,某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注册成立,其中投资人甲作为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为5亿元,实缴出资额为2.5亿元。投资人乙作为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为5亿元,实缴出资额3亿元。管理人(普通合伙人)及其他投资人(其他有限合伙人)投资情况与题述问题无关,予以省略。
2017年,该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与被投企业签订了投资额为10亿元的附条件、分期给付的《投资协议》。
2018年,由于市场环境变化及投资战略变化,以及投资项目面临失败,投资者与管理人共同决定减少投资。该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通过合伙人大会决议进行减资,所有合伙人减资一半:
(1)投资人甲减资2.5亿元,减资后认缴出资额2.5亿元,因之前已实缴出资2.5亿元,后续不再需要投入资金;
(2)投资人乙减资2.5亿元,减资后认缴出资额2.5亿元,由于之前已实缴出资3亿元,超出减资后确定的认缴出资额,故投资人乙可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回0.5亿元,后续也不再需要投入资金。
2019年,私募基金投资的目标公司起诉私募基金,请求私募基金支付《投资协议》约定的10亿元投资款,并因此要求投资者甲、乙对私募基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
投资者甲、乙是否需要以减资后确定的2.5亿元认缴出资之外的自有资产对有限合伙企业(私募基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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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在有限合伙企业发生减资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当有限合伙企业的认缴出资额因减资程序发生变化时,有限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否需要以及如何做出相应改变?
针对该问题,基于《合伙企业法》前述规定以及一般法理可知,除非另有约定,在认缴出资额增加的情况下,不论该债务产生的原因发生于认缴出资额增加之前或之后,有限合伙人均需要以增加后的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在认缴出资额因减资而减少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产生的原因发生于认缴出资额因减资而减少之后,有限合伙人也仅需要以减资程序确定的最新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债务产生的原因发生于认缴出资额因减资而减少之前,有限合伙人是否仍然仅需要以减资确定的最新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呢?
从《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文意来看,似乎并未要求减资的有限合伙人以其减资前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但是这种理解显然不利于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如果要求有限合伙人在减资后确定的认缴出资之外承担责任,则又有违“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法条文意,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必然招致有限合伙人的反对。例如,对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人认为自己仅仅是基金的投资人,如果突然被第三方要求以其已经通过减资方式取回的财产为私募基金的债务承担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投资者进行基金投资活动的预期。
因此,实有必要从法律解释和适用的角度厘清在有限合伙企业减资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究竟在何种范围内对合伙企业因减资前原因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以及为合理的责任范围寻找有说服力的法律依据及解释。
解释路径一:能否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减资的规定,以减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通知债权人,作为有限合伙人是否以减资前的出资额承担责任的判断依据?
学理上有观点认为,我国《合伙企业法》“起步较晚,经验不够成熟,因此难免会存在缺漏”的问题,因此“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制度应当借鉴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制度”[1]。实务中也普遍存在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制度参照适用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做法。
相应地,有观点认为,有限合伙人减资后责任承担的问题,也应当参考《公司法》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做法,以是否尽到通知债权人及公告等义务为依据,认定减资主体是否需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以下我们先简要说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违法减资”制度,再分析有限责任公司与有限合伙企业的异同:
1、有限责任公司在减资程序中,未妥为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股东需要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司法实践中,如果公司存在未妥为履行前述通知义务的事实,例如仅采取公告措施,而未单独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构成“违法减资”,可能被人民法院参照“抽逃出资”[2]或“未履行适当出资义务”[3]的规定,认定减资股东需要承担补充责任,试举相关案例如下:
(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2民终10330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第11期公报案例) 中,该院认为:“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A公司和冯某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中储国投实业公司在未向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其股东中储国际控股公司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退股,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的原则,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应在减资范围内对上海昊阁公司欠付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2、《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对减资程序的规定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减资”制度不能类推适用于有限合伙企业。
如前所述,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减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通知债权人的义务(通知债权人及发布公告),如果股东在减资时未履行相关义务造成债权人遭受损失的,减资股东存在明显的过错,在此情况下参照适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有关规定,判令减资股东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然而,在有限合伙人企业减资的情形下,《合伙企业法》仅要求“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履行程序。如(2017)沪0115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对于云贺企业要求陈某某承担共同返还欠款的责任、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陈某某在有限合伙企业设立时实缴了出资,在减资时又经过工商登记部门的变更登记,减资过程合法,陈某某作为有限合伙人,无需对合伙企业债务另行承担责任。”由此可知,有限合伙企业及有限合伙人本来并无通知债权人的法定义务,即使有限合伙人的减资行为客观上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也难以认定减资的有限合伙人对该结果存在过错,进而归责于有限合伙人。
此外,由于有限合伙企业采用混合的组织结构和责任承担方式,在有限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债权人债务时,虽然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尚有普通合伙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有限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设计在责任承担方面的本质区别。这种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责任承担模式的立法意图在于,既以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为有限合伙人隔离风险和责任,鼓励资本投入,又以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责任为债权人平衡风险,实现保护债权人的目的。虽然在实务中,基于客观原因或结构设计,普通合伙人的连带责任事实上无法为有限合伙企业增信,但是,该制度设计上的差异同样为有限合伙人在减资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上提供了更多抗辩的理由。
基于以上理由,本文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实务中以“是否妥为通知债权人”作为裁判减资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在有限合伙人减资情形下是否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上无法参照适用。
解释路径二:能否参照《合伙企业法》中关于有限合伙人退伙的规定,以减资程序是否从合伙企业取回财产确定有限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虽然《合伙企业法》未对有限合伙人减资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予以明确,但是《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人退伙的情况下,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本文认为,仅考虑资本属性,有限合伙人的退伙相当于“全部减资”,而“减资”相当于“部分退伙”,二者的资本属性高度相似。而由于有限合伙人责任承担的原则不同于普通合伙人,后者的责任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而前者系纯粹因资本投入或资本投入的承诺而产生,因此有限合伙人的“减资”与“退伙”在资本属性层面的相似性,理论上应当导致相同的法律结果。更进一步,基于“举重以明轻”的法理,类似于“部分退伙”的“减资”,其法律后果不应当超出“退伙”的范围。
因此,虽然《合伙企业法》层面并无明确的规定,但是基于前述理论分析,我们认为可以将《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有限合伙人退伙时的责任承担范围”参照适用于有限合伙人减资的情形。即,有限合伙人减资后,对基于有限合伙企业减资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剩余的认缴出资额及减资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
以本文开篇的案例为例,由于投资人甲在减资时并未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回资产,因此仅以剩余的认缴出资额2.5亿元为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投资人乙在减资时,已经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回了0.5亿元的资产,需要以剩余认缴出资额2.5亿元及取回的资产0.5亿元之和(合计3亿元)为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即,投资人甲、乙作为有限合伙人,均以其减资前的实缴出资额为限,为合伙企业因减资前的原因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从区分“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角度分析,对有限合伙人减资后的责任承担制度予以解释和完善。
1、区分“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在有限责任公司减资问题实务上的理解与实践。
在公司资本制度领域,理论上将有限责任公司的减资区分为“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两种类型。实质减资是指,在公司净资产充裕的情形下,为避免资金闲置,公司调减注册资本数字,将调减数字所对应净资产返还给股东,这种情况下不仅造成公司注册资本数字的减少,更重要的是其使得公司净资产部分流向股东;形式减资则是指,公司净资产未达到注册资本数字水平时,公司将注册资本数字向下调整,以便与当前的净资产状态相吻合,不发生现实资产的流动,只是注册资本数字的变化。[4]
有学术观点认为,实质减资应是公司资本充足原则重点限制的对象,因为这种减资使得公司的财产真实地流向了股东,公司的偿债能力真切地被削弱了,因此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通知债权人等减资程序针对的也是这种实质减资。但是,形式减资却不同,因为形式减资并没有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变化,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更正了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之间的信息差误,甚至能够避免潜在债权人对公司偿债能力的误判。[5]
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的观点,认为形式减资情形下即便减资程序存在违法股东也不能参照抽逃出资处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省农资公司虽将其登记出资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但寒地黑土集团的权益并未因省农资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省农资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不过,由于“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的区分并未在法律规则中确立,实务中也存在部分法院以“公司法并未明确区分”为由不支持“形式减资”的抗辩[6],以及部分法院对以“形式减资”抗辩的当事人科以较重的举证责任[7]的情况。
2、前述《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在有限合伙企业减资层面的适用,符合区分“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的理论。
虽然,现有的关于“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公司法领域;但是,在合伙企业法领域,有限合伙人减资的情形在理论上同样可以作出“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的区分,并予以分别处理:对于未造成合伙企业净资产减少的形式减资,由于未对债权人利益造成实际影响,构成“形式减资”,因此不能要求减资有限合伙人以形式减资的出资额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反之,对于造成合伙企业净资产减少的“实质减资”,则需要有限合伙人在补足合伙企业净资产减少的范围内,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结合前文(第三部分)的论述,不难发现,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有限合伙人减资事宜,即有限合伙人需要“以其减资后的认缴出资以及减资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事实上体现出区分“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的理念。
而且,由于《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的存在,基于“举重以明轻”的法理(有限合伙人减资时的责任不应当大于退伙时的责任),在《公司法》领域不支持区分“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进而对减资股东科以更高义务和责任的做法,在有限合伙人减资的实践中不应该存在。
3、“实质减资”与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利益。
区分“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对投资人缴付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从该角度出发,“形式减资”的保护对象并不包括全部“未缴付的出资”,还应当加上“缴付期限未届至、缴付条件未满足”的限定。
如果减资的对象是“应缴未缴”的出资(例如已经到期但是拖欠未实缴的出资),则不论从股东或有限合伙人期限利益还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股东或有限合伙人仍然应当在减资前应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8]虽然此时减资的投资人并未从企业取回实体的“财产”,但是却免除了自身对企业已经到期的债务,实质上仍造成企业净资产的减损,构成“实质减资”。
因此,在本文开篇的案例中,投资人甲、投资人乙是否需要以原先未实缴的2亿元、2.5亿元为限足额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还受到缴付期限是否届至、缴付条件是否满足的影响。
实务中,部分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合伙协议》习惯性约定“按照执行事务合伙人不时向各合伙人发出要求其履行相应出资义务的提款通知,各合伙人按照该提款通知对合伙企业缴付实缴出资”,而对缴付期限不予以明确,这种约定可能会被认为违反《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关于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事项的规定,进一步导致有限合伙人的期限利益陷入不确定的状态,从而使在该等情况下,有限合伙人针对其部分认缴出资的减资也产生被主张或认为构成“实质减资”的风险。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减资相关风险的提示及实操参考
在大众将基金的风险隔离属性视为“常识”的背景下,投资者反而容易忽视特殊情况下有限合伙企业仍需以自有资产承担责任的风险,以至于专业的投资机构在起草《合伙协议》或安排投资计划时,都可能忽视对该等风险的防控,进而导致发生预期之外的纠纷。
以本文开篇的案例为例,在投资战略变更或投资项目失败时,投资人可能希望赎回已经投入基金而尚未使用的资金用于其他途径,或者希望减少原先拟定的投资规模。在发生特定情形时,若在相关资本运作上处理不善,投资人可能遇到“不期而至”的责任纠纷。
因此,为了更好地预防和应对本文所探讨的问题,控制投资风险,有限合伙企业(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可以从如下角度考虑对策:
在合伙协议/基金合同的安排上,对于认缴出资缴付的期限应当予以明确,以此确保有限合伙人享有清晰、明确的期限利益,以便后续灵活处理未实缴的认缴出资额。
避免在尚无资金使用的必要时,先行缴付出资,否则不但在商业层面会导致该部分资金的闲置,而且在风险隔离层面也使得该部分资金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经营的风险敞口。
结语
基于以上讨论,我们认为,在判断有限合伙人减资后,是否需要以减少的出资对合伙企业因减资前原因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时,理论上,应当先考虑减资行为是否涉及从合伙企业取回资产,如果取回资产的,则需要以取回的资产和减资后确定的认缴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如果未取回资产的,则需要进一步考虑减少的出资是否涉及“应缴未缴”的出资,若涉及,则还需要在“应缴未缴”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除此以外,有限合伙人仅需以减资后确定的认缴出资为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以上系在缺乏权威法源性规定的情况下,笔者基于现有法律框架,结合实务经验及法学理论,对题述问题提出的合理解决路径及相关实务建议。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