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数据到数据资产
从数据到数据资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十四五规划》”)提出,“发展数据要素市场,激活数据要素潜能”。2022年初发布的《“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数字经济规划》”)进一步提出,到2025年,要实现“数据要素市场化建设成效显现,数据确权、定价、交易有序开展,探索建立与数据要素价值和贡献相适应的收入分配机制,激发市场主体创新活力”。
在此大背景下,数据资产成为各大数据交易所攻坚破题的重要课题,市场主体纷纷探索数据资产标准化建设与实践。从数据到数据资产究竟有多长的路?从法律角度如何看待数据资产化对于数据要素市场化建设,对于数据确权、定价和交易的实践意义呢?
一、数据资产的定义
数据是否当然是数据资产?究竟数据资产应当如何被定义呢?
(一)实践中“数据资产”定义的主流观点
中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并不能直接找到数据资产的定义。目前,已出台的一些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以及一些机构的研究报告中提及了“数据资产”的定义,可供参考。
《信息技术服务 数据资产 管理要求》(GB/T 40685-2021)对“数据资产”的定义为:“合法拥有或者控制的,能进行计量的,为组织带来经济和社会价值的数据资源。”《信息技术服务 治理 第5部分:数据治理规范》(GB/T 34960.5-2018)对“数据资产”的定义为:“组织拥有和控制的、能够产生效益的数据资源。”浙江省征求意见中的地方标准《数据资产确认工作指南(征求意见稿)》对“数据资产”的定义为:“会计主体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由会计主体拥有或合法控制的,能够进行可靠计量的,预期会给会计主体带来经济利益或产生服务潜力的数据资源。”
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信通院”)在《数据资产管理实践白皮书(5.0版)》对“数据资产”的定义为:“由组织(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等)合法拥有或控制的数据资源,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例如文本、图像、语音、视频、网页、数据库、传感信号等结构化或非结构化数据,可进行计量或交易,能直接或间接带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财务会计视角看数据资产
从上述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以及信通院对数据资产的定义来看,目前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基本都是从财务会计上“资产”的概念着手定义“数据资产”。笔者认为,具有一定合理性。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对“资产”的定义是:“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规定,确认资产应同时满足两项条件:“(一)与该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二)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综上,财务会计的视角下,数据并不必然是数据资产。当数据已经形成(而非未来会形成)并由特定主体合法控制,同时,其价值可以可靠计量,并且预计会有经济利益流入,符合上述确认条件的数据方可以被认定为财务会计视角下的数据资产。
二、数据资产的确权
数据资产没有实物形式,其可复制,且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分离。因此,如何确权成为数据资产研究的关键议题之一。
(一)法律视角下的数据资产
针对数据,《民法典》仅在第127条对数据作了原则性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第127条的规定来看,《民法典》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并列,肯定了数据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但没有给出明确的保护规定。
《民法典》将物分类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和不动产是物权的客体。数据资产没有实物形式的客体,从上述定义来看,数据资产似乎不能被列入物权的客体范围。
《民法典》对知识产权的定性:知识产权是对作品等特定客体的专有权,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与物权并列;知识产权包括财产权。对数据资产而言,数据可以作为数据资产相关权利的客体,数据资产的持有权和使用权等相关权利可以分离,能够产生价值,也具有财产属性。因此,从《民法典》的角度来看,数据资产似乎可以赋予一种类似知识产权的专有权利。
因此,从法律角度,数据资产可以理解为属于虚拟财产的专有权;而由于数据资产具有明确的经济价值,其可以理解为是财产权的客体。
(二)数据资产的确权
对于数据资产的权利主体的确认,现行法律框架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需要分类讨论。
1. 自有数据
对于主体自身产生的数据,可以理解为该主体是当然的权利主体。例如,个人对本人的个人信息,企业对本企业的产量、成本、销售收入等经营数据。
再以公共数据为例,《上海市数据条例》第二条第(四)项对公共数据的定义为:“公共数据,是指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经依法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江苏省、广东省等已经出台的地方性数据管理规定对公共数据的定义与《上海市数据条例》实质相同。公共管理和服务中产生的数据,可以理解为是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享有所有权的自有数据,例如,在上海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上发布的“上海各类博物馆情况一览表”、“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信息”等。
2. 采集和基于采集后加工的数据
而另一种情况是数据处理主体对采集的其他主体数据,以及采集后加工形成的数据,是否拥有所有权有待讨论。例如,来源于人口普查、婚姻登记、企业登记、供电供气等公共管理和服务过程中向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等管理对象或服务对象采集而来的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是否享有所有权?
《上海市数据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市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使用、加工等数据处理活动中形成的法定或者约定的财产权益,以及在数字经济发展中有关数据创新活动取得的合法财产权益。”《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市场主体对合法处理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可以依法自主使用,取得收益,进行处分。”以上规定中赋予了数据处理主体对其加工所得数据产品和服务的收益权和处分权,而对于数据处理主体是否拥有完全的所有权未给出相应答案。从前文关于数据资产定义的分析来看,依据上海或深圳的数据条例,数据处理主体通过加工其采集而来的数据所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可以属于数据资产,数据处理主体对其享有收益权和处分权。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以上规定仅为地方性规定,并不能普遍适用。
三、数据资产的定价
定价是数据资产化的又一关键点。
(一)定价原则
《数字经济规划》指出:“鼓励市场主体探索数据资产定价机制,推动形成数据资产目录,逐步完善数据定价体系。”总体政策导向上鼓励数据资产的自主定价。
(二)定价方式
目前,评估定价是主流方式。上海和深圳的数据条例也均支持构建数据资产定价指标体系,推动制定数据价值评估准则[1]。数据资产评估活动的规范正在建立和完善中。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于2019年12月31日发布了行业协会指引——《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 9 号——数据资产评估》,但该指引不具有强制性;又于2022年6月8日发布了《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评估指导意见》”)。
除评估定价外,算法等技术手段在数据定价中的应用也中正在探索中。2021年12月14日,中国科学院院士、清华大学交叉信息研究院院长、交叉信息核心技术研究院院长姚期智作为中央企业数字化研究院首席科学家发布数据要素定价算法及要素收益分配平台,这是全球首次搭建的基于数据要素经济价值的定价理论与算法实践落地[2]。
(三)评估方法和价值因素
根据《评估指导意见》,数据资产的评估方法与通行的资产评估方法基本相同,包括收益法、成本法和市场法三种基本方法及其衍生方法。
《评估指导意见》要求评估机构执行数据资产评估业务,通常需要关注影响数据资产价值的质量因素、应用因素、成本因素及法律因素。详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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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数据资产的流通
《数字经济规划》要求“加快数据要素市场化流通。加快构建数据要素市场规则,培育市场主体、完善治理体系,促进数据要素市场流通。”数据流通最主要的方式是数据交易;当数据资产化后,数据流通的形式可以更为多样。[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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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数据资产交易
数据流通最主要通过数据交易;当数据资产化后,数据流通的形式可以更为多样。上海、深圳、北京等地都设立了数据交易所。提供数据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撮合数据交易、报价系统、挂牌等是数据交易所的主要业务。
数据资产化背景下,除了数据交易,数据交易所还可以进一步考虑拓宽业务范围。
(二)数据资产托管运营
数据交易所可以凭借其基础设施以及广泛的客户资源,提供受托储存和管理数据资产服务,包括为数据资产提供安全的储存环境,受客户的委托,转委托有能力的数据处理企业对数据资产实施加工处理,形成创新数据产品并在市场上挂牌出售,实现数据资产的保值增值。
(三)以数据资产设定担保
根据《民法典》,担保主要分为以下几种:保证、抵押、质押和留置。抵押标的物的范围为不动产和动产,即均为物权的客体,抵押的特点是不转移占有;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质押标的物的范围为动产和权利。动产质押中,质权自动产交付时设立;权利质押时,质权自交付权利凭证或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民法典》尚未就以数据资产提供担保作出直接规定。可以考虑借鉴权利质押的做法。以数据资产的使用权或所有权作为担保物,为其他交易提供担保,由数据交易所提供质押的登记,形成数据资产权利设定担保的公示公信力。同时,数据交易所也可考虑在律师事务所的配合下,制作并向客户提供出具质押合同的样本,规范流程和控制风险。
结语:
数据资产尚是一个新课题,实现数据要素市场化完善的攻坚破题,有待立法机关、监管层、交易场所、数据处理企业、专业服务机构等共同探索。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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