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垄断民事纠纷可仲裁性的现状与初步探讨
中国垄断民事纠纷可仲裁性的现状与初步探讨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垄断法》)颁布以来,垄断民事纠纷能否仲裁的分歧一直存在。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开了一份最高检抗诉的垄断民事案件裁定书,[1]让垄断民事纠纷能否仲裁的争议再次受到关注。该案件二审和再审裁定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均裁定垄断民事纠纷可仲裁;但在与该案件具有高度关联性的另一起垄断纠纷案件中,[2]最高院却裁定垄断民事纠纷因具有明显公法性质,不可仲裁。此外,在近期公布的另一起纵向垄断协议纠纷的民事裁定书中,[3]最高院撤销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认可垄断民事纠纷可仲裁的一审裁定,认为反垄断法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垄断协议纠纷的当然和绝对依据。可见,就垄断民事纠纷能否仲裁的问题,包括最高院在内的各级法院的意见存在一定分歧。
2022年11月18日,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规定,“原告依据反垄断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已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受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但是,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不属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可以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如果该条款最终生效施行,就意味着垄断民事纠纷在中国原则上不可仲裁。
在国际商事领域,垄断民事纠纷能否仲裁经历了由不可仲裁到可仲裁的发展历程。历史上,垄断民事纠纷之所以被排除在可仲裁的范围之外,主要是因为垄断民事纠纷与公共利益紧密联系,需谨慎处理。然而,在境外主要法域目前已承认垄断民事纠纷可仲裁的大背景中,在“推动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更好结合”的改革理念下,考虑到反垄断案件的复杂性和执法、司法资源相对不足,允许将垄断民事纠纷提交仲裁可以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更好地维护竞争者的合法权益,并能对市场竞争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我国关于垄断民事纠纷可仲裁性的现有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
(一)我国关于垄断民事纠纷可仲裁性的司法实践现状
通过对垄断民事纠纷可仲裁性问题的检索可以发现,我国各级法院对此存在较大的分歧,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在这一问题上也存在不同见解。我们将相关裁定按照生效裁决中的观点梳理如下:
点击可查看大图
综上,法院在垄断民事纠纷可仲裁性问题上呈现出两种不同的观点:
1.支持垄断民事纠纷可仲裁的观点一般认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并未排除垄断民事纠纷,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会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纠纷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2.反对垄断民事纠纷可仲裁的观点一般认为,反垄断法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垄断行为的认定和处理超出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超出了仲裁条款的范围,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垄断协议纠纷的当然和绝对依据。
(二)垄断民事纠纷可仲裁性的理论探讨
在垄断民事纠纷可仲裁性的学术理论方面,学者几乎“一边倒”地支持“垄断民事纠纷可仲裁”。例如,杜新丽认为,从应然法的角度,除因执法行为所致的纵向型争议外,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禁止过度企业集中均是发生在平等主体间的横向型争议,应然具有可提交仲裁解决的本质;[13]张艾清认为,从欧美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公共利益不再是划分可仲裁性与否的唯一标准;[14]孙晋、王贵认为,对于垄断民事纠纷可仲裁性的审查,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仍是重要考量因素,但相对应有所弱化,态度上应当更加谦抑和审慎,具体操作上应当更加注重效果分析和准确说理。[15]
笔者认为,要回答垄断民事纠纷可仲裁性这一问题,需要先解决两个基础问题:一是垄断民事纠纷可仲裁是否符合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即仲裁法、反垄断法的规定;二是涉及公共利益能否成为排除垄断民事纠纷可仲裁的理由。在此基础上还可以进一步探究垄断民事纠纷可仲裁是否存在必要性和合理性。笔者通过初步分析认为,仲裁法、反垄断法等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否认垄断民事纠纷的可仲裁性;涉及公共利益不应成为否认垄断民事纠纷可仲裁性的理由;现阶段,中国承认垄断民事纠纷可仲裁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
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不否认垄断民事纠纷可仲裁
(一)《仲裁法》不否认垄断民事纠纷可仲裁
审视垄断民事纠纷可仲裁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法》)的规定,实际上是对《仲裁法》项下的可仲裁事项进行考察。从历史解释角度考察,立法者将《仲裁法》应确立的可仲裁性总结为三项原则:第一,当事人主体平等;第二,对仲裁事项当事人有处分权;第三,仲裁对象是经济纠纷。[16]由此可见,我国对可仲裁性的判断标准是复合型的,兼具可和解性、商事和财产利益因素,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并非可仲裁性分析中需考察的内容。垄断纠纷根据所涉主体可分为两类:一是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经营者实施审查或调查,并做出处罚等决定,因而产生的行政机关和经营者之间的争议,属垄断行政争议;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垄断行为给经营者造成损失或合同纠纷引发的垄断民事纠纷。根据以上判断可仲裁性的三原则,垄断民事纠纷具有可仲裁性。首先,垄断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其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对于赔偿数额、许可使用费、停止相关行为等诉求具有处分权;最后,垄断民事纠纷通常是经营者之间因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引起的民事争议,属于经济纠纷。可见,垄断民事纠纷的可仲裁性并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
具体到我国现行《仲裁法》的明确条文,现行《仲裁法》关于可仲裁事项的规定体现在第二条和第三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等涉及身份的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可仲裁。[17]《仲裁法》从正反两个角度较为清晰地规定了可仲裁性的判断标准。根据该标准,垄断民事纠纷作为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落入第二条规定的可仲裁范围,且不属于第三条列举的不可仲裁的事项,因此,根据《仲裁法》的现有条款,垄断民事纠纷是可仲裁的。
(二)《反垄断法》并未禁止通过仲裁方式要求垄断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反垄断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反垄断法》规定了垄断民事纠纷的私人执行制度,但仅强调垄断行为人应对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而未明确私人执行的具体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包括诉讼,也包括仲裁,要求违反《反垄断法》的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理应可以通过仲裁途径解决。
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鉴于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均未排除垄断民事纠纷的可仲裁性,将垄断民事纠纷交仲裁机构主管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是可行的。
三、涉及公共利益不应成为否认垄断民事纠纷可仲裁性的当然理由
(一)涉及公共利益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不是否定民事纠纷可仲裁性的理由
反对垄断民事纠纷可仲裁的观点的核心是,反垄断法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涉及公共利益,垄断行为的认定和处理超出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垄断协议纠纷的当然和绝对依据。[18]毋庸置疑,《反垄断法》具有公共利益属性,这也是其作为经济法的固有属性,是经济法与民法两大法律部门的关键区别。然而,公共利益的概念本身就比较模糊,范畴界定不清,尽管为宪法、民法典、刑法等数十部法律所规定,但迄今并未有法律法规对这一概念进行明确界定。立法部门曾解释,“在不同领域内,在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19]而若对公共利益做广义解释,则可能将导致所有纠纷争议都不可仲裁,因为很少有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梁慧星教授曾指出,现代民法已经放弃近代民法在经济政策上的放任主义,“私法的公法化”是现代民法的基本特征,不带任何公共因素的私人实施方式是不存在的,[20]不能因某法律涉及公共利益就否认相关争议的可仲裁性。
实际上,若考察其他公法性质的法律可以发现,纠纷涉及公共利益并不会排斥其可仲裁性。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是经济法,具有公法性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但立法与司法实践均肯定了相关纠纷具有可仲裁性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云梦县牧工商公司与香港加港维信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案中明确表示,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的争议可列入仲裁机构仲裁的范围;[2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既然其他具有公法性质并涉及一定公共利益的法律相关的纠纷具有可仲裁性,那么《反垄断法》也不应被“区别对待”。
(二)我国法律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仲裁裁决存在救济制度,垄断民事纠纷可仲裁并不会损害公共利益
在我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对民商事仲裁裁决书的审查制度中,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是存在救济制度的,即相关仲裁裁决应当被撤销或不予执行,这已经充分考虑了公共利益的因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就垄断民事纠纷而言,当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仲裁裁决是应当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法院应当在现有对民商事仲裁裁决的审查体制下考量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问题。如果仲裁裁决违反了公共利益,经相对方申请,法院完全可以审查后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不执行该裁决。
这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司法实践中也是成熟的做法,比如,美国最高法院在其判决的汽车公司案[22]的意见中,提到了这样的所谓“第二次审查”(Second look)制度。再比如,欧盟法院指出在符合成员国国内程序法要求的情形时,成员国法院有权对违背其国内公共政策的裁决予以撤销,这间接反映了即使竞争法具有公共政策属性,竞争法案件也是可仲裁的。欧盟法院在一起案件[23]中,也提及了反垄断裁决在各国法院的司法审查问题,即在默许此类争议可仲裁的前提下,将裁决最终承认与执行交予各国自行审查。
综上所述,涉及公共政策、公共利益理论上不应是我国对民事纠纷可仲裁性分析中需考察的内容,且实践中也不是否认《反垄断法》以外的其他公法项下的纠纷的可仲裁性的依据。此外,现行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足以保障我国公共政策和公共利益,而不应突破现有制度、用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作为理由排斥垄断民事纠纷的可仲裁性。
四、基于国内外双重视角,我国肯定垄断民事纠纷可仲裁是必要的
(一)肯定垄断民事纠纷的可仲裁性是国际趋势
尽管在传统的观念中,垄断民事纠纷因涉及公共利益而被视为不可仲裁,但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已将垄断民事纠纷纳入可仲裁事项的范畴。1985年,美国联邦法院在汽车公司案[24]中推翻了垄断民事纠纷不可仲裁的原则,认为国际性的垄断民事纠纷可以进行仲裁。在随后的25 F3d 1437(1994)案[25]中,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庭认定国内垄断纠纷同样具有可仲裁性。2019年9月13日,在No. 18-3567 (3d Cir. 2019)一案[26]中,美国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同样认定案件所涉垄断民事纠纷应提交仲裁。
在欧盟范围内,1997年欧盟法院通过案件[27]的先决裁决体现了联盟层面对竞争法可仲裁的肯定;1998年,德国《仲裁程序修订法》取消了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垄断民事纠纷不可被仲裁的传统限制,合同当事人之间涉及竞争、反垄断的争议可提交仲裁处理;1999年瑞典《仲裁法》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因适用竞争法而引起的民商事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提交仲裁解决。
国际范围内主要法域均肯定了垄断民事纠纷的可仲裁性,垄断民事纠纷可仲裁是国际趋势。
(二)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垄断民事纠纷应纳入可仲裁范畴
在国际其他法域认可垄断民事纠纷可仲裁性的趋势下,我国若否定垄断民事纠纷的可仲裁性,会降低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效率,浪费司法资源,也不利于维护和提升中国市场的营商环境水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我国于1986年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在该公约中,我国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表明,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包括“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
垄断民事纠纷涉及“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得到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垄断民事纠纷应纳入可仲裁范畴。但如果依照中国法律,垄断争议不可仲裁,那么在中国境外做出的涉及反垄断争议的仲裁裁决无需违反我国公共政策,而因垄断争议事项在我国不可仲裁就被不予承认与执行,而与此同时,该等裁决可以在其他法域得到承认与执行,这降低了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效率,不利于维护和提升中国市场的营商环境水平。相反,如果中国承认垄断民事纠纷的可仲裁性,对于损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域外仲裁裁决,中国可以以“有违中国公共政策”为由不予承认或执行,而对于其他裁决,可予以承认与执行,避免浪费司法资源。
(三)考虑国内垄断纠纷现状,肯定垄断民事纠纷的可仲裁性是必要的
诚然,《反垄断法》旨在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在《反垄断法》并未明确排除垄断民事纠纷可仲裁的前提下,考虑到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力量严重不足,垄断民事诉讼专业性强、复杂程度高,从立案到审结,往往需要数年,垄断民事诉讼消耗的时间和司法资源远超其他案件类型。相比而言,仲裁程序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且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能够较快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这一背景下,过度关注反垄断法涉及公共利益而否认垄断民事纠纷可仲裁性,将排除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相关司法资源不足的困境并快速解决纠纷的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
另一方面,垄断民事诉讼一般是市场经营者之间由于一方实施垄断行为导致另一方受损,而希望获得损害赔偿,是经营者出于追求经济利益的考量而提起的诉讼。与民事诉讼相比,仲裁程序同样应当根据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28]对于仲裁裁决,法律规定了救济制度,对于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的裁定,法院有权进行审查,诉讼与仲裁同样能够维护公共利益;在专业性上,仲裁员的选择能够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双方可以从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专门从事竞争法业务的执业经验丰富的律师或致力于竞争法研究的教授或学者等作为处理其案件的仲裁员,甚至选择具有相关经济学背景或行业背景的人士作为仲裁员,保证裁决的质量。[29]
个体利益是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如若反垄断私人执行制度为了追求“公共利益”目标,放弃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解决反垄断民事诉讼难题的仲裁,可能会忽视了个人权利追求,无法对权利人形成及时、有效的保护,实际上亦违背了对“公共利益”的价值追求。因此,为有效执行反垄断法,保护市场公平竞争,让因垄断行为遭受损害的权利人及时得到补偿,有必要转变传统观念,探索和建立垄断民事纠纷仲裁制度。可以考虑循序渐进,先在仲裁经验较丰富、发展较成熟、已吸纳足够有竞争法背景的仲裁员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等一批仲裁机构开展试点,再视试行情况确定是否推广至全国其他仲裁机构。
结语
仲裁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手段之一,具有简便、高效的优点,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治权,能够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垄断民事纠纷因具有公法属性,涉及公共利益,在传统上被视为不可仲裁事项。我国最高院曾在个案中否认垄断民事纠纷可仲裁,又在近期发布的《征求意见稿》中传递出垄断民事纠纷原则上不可仲裁的信号,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否认垄断民事纠纷的可仲裁性。从公共利益的视角来看,垄断民事纠纷可仲裁并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相反,顺应垄断民事纠纷可仲裁的国际趋势,考虑我国国情,垄断民事纠纷可仲裁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