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结算疑难问题探讨
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结算疑难问题探讨
建筑行业长期以来实行较为严格的准入管理,而在市场中,从事施工活动的主体并不都具备有关资质;又或者具备资质的主体,本着降低施工成本、赚取差价的目的,将承揽的工程以不同形式转包、肢解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施工主体,这导致建筑市场上涌现了大批无承包人之名、行承包人之实的“实际施工人”。而“实际施工人”是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对于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专业/劳务分包人等主体创设出来的概念,最高院民一庭编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将实际施工人区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一、非法转包合同的承包人;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三、没有资质而借用或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
实际施工人根植于我国建筑市场背景而长期存在,由于该制度是回应现实状况而产生,法律基础相对缺乏,涉及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尺度在不同区域、不同时期都具有一定差异性,故这类案件所衍生的各种疑难问题格外受到各施工企业及建设单位关注。笔者长期研究最高院、江苏及安徽两地施工合同纠纷案例,在研究时注意到,江苏、安徽两地实际施工人建工合同纠纷案件数量较多,故聚焦实际施工人相关的争议焦点进行系列研究,针对江苏省高院及安徽省高院近五年审结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分析,并分别制作了案例报告,以期挖掘两省高院对于实际施工人建工纠纷的裁判观点。
工程款结算争议向来是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争议高发领域,涉及实际施工人案件,这一问题也不例外,并且由于实际施工人案件中“天然”存在的多方主体关系,增加了这类争议问题的复杂性。除了一般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常见的结算争议外,在涉及实际施工人的相关案件中,较为特殊与典型的争议焦点就是结算约定的传递和适用问题,即,在发包人、承包人有所约定,或者进行了审计结算的情况下,该约定或者结算结果能否对实际施工人发生效力。
一、总承包合同造价下浮率与实际施工人管理费应否在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中同时计取?
实践中,施工企业在承接工程时,出于竞争等动机,在投标时往往会对工程造价承诺进行一定范围内的“下浮”。而其作为承包人承接工程后,与实际施工人的有关合同中又存在管理费的约定。那么,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造价是否应在计取管理费的同时,执行总包合同约定的下浮率或让利呢?此类问题绝非个例,而且是极其容易存在争议与理解分歧的话题。而实践中处理这类问题时,绝非简单地给予“是”或者“否”的判断,仍然会结合案件事实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处理。
在连云港A装饰公司与B某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承包人承接了发包人某商品房开发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人承接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B某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承包人认为,其与发包人合同中已经约定工程造价按照2004定额据实结算、再下浮16%,因此该下浮率也应适用于实际施工人造价,还应当扣除8%管理费。江苏高院认为,一审法院已考虑参照总包合同约定,对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下浮16%,已经维护了承包人合法权益,承包人要求再另行下浮8%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法院未予支持管理费与下浮率同时适用于案涉工程造价的原因主要在于承包人无法证明双方存在8%管理费的约定,既然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已经对工程造价按照16%的下浮率进行下浮,仅认可实际施工人已完工程造价亦应下浮16%,对承包人而言已属公平合理,故不再支持承包人再行计取管理费的主张。
在姚某与B安装公司施工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中,发包人与A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A公司承包其发包的某公园市政、景观、绿化工程,合同金额为1965万元。此后,A公司与B安装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B安装公司承接某公园市政、景观、绿化工程,协议价款为1965万元。B安装公司向A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本工程审定后结算下浮8%作为我公司与贵公司的工程竣工结算价”。后B安装公司与姚某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姚某承包某公园市政景观绿化增加工程(绿化部分),合同价款为721万元(详见工程中标投标文件),甲方(B公司)对工期、质量、安全、技术经济、施工资料等全程监管,甲方提取工程竣工结算价的12%(以结算为准)作为该工程甲方管理费用及本工程所涉及的全部税金费用。工程款支付与业主支付同步执行,在扣除甲方应收管理费后,其余工程款在乙方成本发票到位后全额支付。乙方应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内容等。合同签订后,经审定,姚某施工部分造价为1454万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姚某与B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是否需要受到B公司向A公司承诺造价下浮8%的约束。江苏高院认为,发包人与A公司合同价款为1965万元,后A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B公司,协议价款也是1965万元,表明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工程价款存在下浮的情况。后B公司又将案涉绿化工程违法分包给姚某施工,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甲方(B公司)提取工程竣工结算价的12%(以结算为准)作为该工程甲方管理费用及本工程所涉及的全部税金费用。从前后三份合同连贯起来看,姚某与B公司约定的结算方式中的“工程竣工结算价”应指A公司与B公司的结算价。B公司在合同外向A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按本工程审定后结算下浮8%作为双方工程竣工结算价,但该《承诺书》并未作为姚某与B公司之间所签合同的附件,也无证据证明姚某在与B公司签订合同时知道该《承诺书》,故该《承诺书》仅约束A公司与B司,对姚某并无约束力。姚某在合同中虽同意全面履行B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内容,但该合同约定的价款与发包人发包给A公司的合同价款一致,案涉《协议书》、《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中亦无下浮8%结算工程款的约定。在未与姚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B公司单方向A公司出具《承诺书》,并要求姚某承担该《承诺书》中的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姚某应受上述《承诺书》的约束,进而判决B公司应给付姚某的工程价款为在审定价基础上先下浮8%,再扣除12%的费用,江苏高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无事实依据,予以纠正。
在黄某、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承包人主张,审价结论系依据总包合同作出,总包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款应在审定工程总价的基础上下浮8.5%,而根据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在《内部承包协议》中的约定,案涉工程结算价应受《总包合同》约束,因此实际施工人工程造价应当在审定工程总价的基础上下浮8.5%。安徽高院认为,第一,涉案工程招标采取让利系数报价,所报让利系数最高者为中标人,因此,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的让利系数仅系承包人中标涉案工程的让利,且亦仅是其与业主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而非对合同所涉工程各项款项的扣除。第二,从《内部承包协议》内容看,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虽约定实际施工人承继总包合同中应由总包方承担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范围内的所有权利义务和附属义务,但并未明确约定涉案双方的工程价款结算执行总包合同中的该约定,更未约定依据承、发包人结算价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相反,《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实际施工人按其所承接工程造价的10.5%向承包人上交管理费。因此,从上述内容看,涉案双方约定的是直接以发包方审定的工程造价确定工程价款并以发包方审定价作为计算管理费的基数,并且管理费上交以及工程款支付均是以业主审定的工程造价作为计算或支付基数。
关于总包下浮率(或让利)与实际施工人管理费的并存问题,法院通常采取谨慎态度,如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扣留管理费、并按照总包合同进行下浮,需要实际施工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不能概括地以合同语言进行推定,即便双方在转包/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实际施工人全面履行总包合同中承包人的全部义务,也并不能当然得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承包人对发包人承诺的让利及造价下浮的结论。这可能是因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农民工工资,且让利的约定与管理费的并行,将使得实际施工人利润空间被进一步压缩,而实际施工人出于攫取利润的目的,极有可能降低工程质量,进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如果实际施工人以明确意思表示接受了总包合同下浮(让利)与管理费的约定,表明其仍然存有利润空间,在此种情况下,则按照其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实际施工人工程款。
二、招标文件/总包合同中约定以政府审计作为造价结算依据,是否适用于实际施工人?
在X某与W工程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发包人和承包人经过招投标后签订《协议书》,明确以政府财政审计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法院认为,虽然协议中明确规定涉案工程结算以政府审核报告为准,而X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其向承包人报送结算文件后,对承包人初步审核意见中涉及的土方单价及索赔费用有异议,故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鉴定并无不当。此外,政府审核报告中工程结算审定单仅有发包人、承包人的签字盖章,而X某本人未全程参与审计审核工作。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承包人作为资质出借方,又并无实际施工,因此,实际施工人未参与政府的审计审核工作,且其本人不认可政府审核报告,一审法院未采用政府审核报告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在Y某(实际施工人)与G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H建设局(发包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总包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发包人委托政府投资评审中心进行工程造价审核,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此后,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了总包合同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总包合同条款实际施工人必须无条件接受等内容。法院认为,该分包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以政府评审报告确定的结算价直接作为分包合同的结算价。相反分包合同中对于工程价款,约定为“工程预估价1800万元,最终按实结算,工程量以承包人与发包人共同确定的工程量为准,单价以承包人中标工程量清单为准。承包人按实际施工人的最终结算价收取22%的管理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均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分包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分包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26个月在履行完工程保修责任基础上结清余款。而至实际施工人起诉时,承包人仍未提供其与业主共同确定的工程量。在此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提出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分包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故一审法院以司法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在D某(实际施工人)、Y公司(承包人)等与F管理委员会(发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工程造价暂定650元/㎡,最终以审计局审计价下浮20.5%(不含税金,含管理费)。对于该条中的“审计局审计价”,实际施工人认为属于约定不明,应以司法鉴定确认的工程价款为准。对此,法院认为,合同应当进行全面解读,案涉内部承包协议系根据招标文件以及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实际施工人在签订该内部承包协议时,应当明确知晓相关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的内容。该协议第一条第八项“工程结算”部分约定,工程合格交付后,实际施工人应在30日内向建设单位报送完整的工程结算及相关审计资料,建设单位报送审计局审计结束后,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此,本案所涉工程竣工后,由当地政府审计部门即审计局对全部工程价款进行审定,再由承包人依照审计局出具的案涉工程审计价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实际施工人认为审计局应当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对其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专门审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尽管一审法院曾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案涉承包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并重新约定计价方式,也未一致同意以鉴定结论作为计价依据。因此,在双方内部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以审计局审计价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主张以上述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三个案件中,前两起案件对于政府审计价是否适用于实际施工人工程造价采取否定态度,第三起案件则予以肯定。经过对比可知,法院予以不同认定结论的原因主要为:第一,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订立的合同是否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价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造价,还是仅在总包合同/招标文件中约定以政府审计价作为造价结算依据,在分包/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适用总包合同条款,法院认为这两种约定是不同的;第二,实际施工人有无参与到政府造价审计的过程中,特别是在挂靠施工的情况下,承包人未实际参与施工,此时的实际施工人参与工程价款审计过程将更为必要;第三,发包人与承包人是否存在拖延审计的现象,例如在第二起案件中,发包人与承包人迟迟不出具审计结论,不利于实际施工人获得工程款,这也与司法实践所倡导的有关精神相违背,故法院同意对实际施工人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实际施工人相关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一类较为复杂、影响裁判结果因素较多的案件,不同时期、不同地域审判部门的审理尺度不同、案件中各个主体(例如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具体投入的资金与人力的差异、总包合同与转包/内部承包合同等的条款约定上的差异,均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结果的不同,这也是我们研究相关案件时会进行分析对比的重点。希望能通过研究这些宝贵的范本,帮助相关主体更好地应对案件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