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仲裁丨Memorials or Pleadings? 何以精心设计事实证人证言程序
国际仲裁丨Memorials or Pleadings? 何以精心设计事实证人证言程序
事实证人证言(Factual Witness Statement)在国际仲裁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1]笔者在办案过程中注意到,对国际仲裁程序不熟悉的当事人有时会因为缺乏对事实证人证言的正确认识而在仲裁中丧失呈现案件事实的主动权,使得案件推进受到许多不必要的阻碍。这样的例子包括:当事人拒绝或无法提供事实证人、坚持认为证人证言并不重要,不重视证人访谈、证言检查,或因不熟悉证人证言的提交时机而未能充分准备证言。这些情况都可能导致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的时间和费用成本超出预期。有时,单就事实证人证言一项程序就可能拖延数月以上,并产生许多本无必要的费用,最终既不利于仲裁庭高效准确地了解争议背景、确定争议事实,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自身的利益。
事实上,国际仲裁中的事实证人证言程序具有浓厚的普通法色彩,但又兼具大陆法特征;其程序设计巧妙而多变,不仅决定了当事人呈现事实的质量,还可能直接影响整个仲裁的推进程度。事实证人证言程序看似简单,实则亟需当事人加以足够的重视,否则极易导致当事人深陷其中、难以把握案件推进节奏。
有鉴于此,本文拟浅论国际仲裁中事实证人证言的程序推进问题,以期有助于不熟悉普通法背景下相关程序的当事人更好地参与到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也希望能抛砖引玉地引起更多有意义的讨论。
一、事实证人证言:可有可无还是暗藏玄机?
在中国以及许多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或仲裁程序中,证人证言往往仅具有次要作用。许多案件中,裁判者不会要求双方提交证人证言,当事人也不会主动挑选事实证人、提交书面证言或进行当面质证。然而,在国际仲裁中,情况则截然不同。
不同于国内诉讼,国际仲裁中证据的陈述、事实的描绘通常不出自律师之口,而是由事实证人来陈述证据、阐明各项证据之间的联系,从而为仲裁庭展现争议事实的形貌。这是由于事实证人的证言可进一步在交叉质询(cross examination)等阶段中得到验证,从而保证了事实呈现的可信度;若反其道而行之,由律师来描绘事实,则因难以对证而容易减损可信度。
正因如此,尽管各国仲裁法、各仲裁机构规则一般都不强制要求当事人提交证人证言,但《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取证规则》等国际软法规则都对使用证人证言作出了详尽规定且得到广泛应用,[2]提交事实证人证言几乎已经成为国际仲裁实践中的定则。[3]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在2020年发布的《关于国际仲裁中事实证人证言准确性的报告》[4]中指出,“仲裁中最终庭审阶段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让证人)发表口头证言……国际仲裁庭的裁决通常都在不同程度上依赖于证人证言。”[5]
然而,由于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之间的法律文化差异,来自不同法系的当事人、律师乃至证人常常围绕证人证言产生一系列分歧,包括证人证言程序应当如何进行;证人证言应当包含哪些内容、受到哪些限制;甚至于是否需要证人证言。如果不能妥善处理这些问题,就容易导致仲裁程序冗长、低效且昂贵。而如前文所述,国际仲裁中的事实证人证言程序兼具大陆法与普通法之色彩,两者就事实证人证言塑造了不同的程序预期,正确认识这一点尤为重要。
二、围绕事实证人证言的程序设计:“议事录式(Memorials Approach)”与“诉答式(Pleadings Approach)”
在国际仲裁中,大体存在两种不同的提交诉状和事实证人证言的程序:“议事录式(Memorials Approach)”与“诉答式(Pleadings Approach)”,前者脱胎于大陆法系传统,而后者脱胎于普通法系传统。[6]这两种程序对双方的书状递交方式有着不同的要求,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双方递交书面证言的方式、时机乃至内容。正确认识这两种程序,是设计仲裁程序和准备证人证言的第一步。[7]
1、什么是议事录式与诉答式程序?
议事录式程序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程序相近,其最主要的特点是当事人会在第一轮书状交换中就附上事实证人证言,并借此梳理、串联起各项证据,通过事实证人之口以陈述性的方式展现一个统一的案件理论;结合律师准备的书状,议事录式程序下的第一轮书状就能够完整地展现出当事人所主张的立场、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分析。[8]
一个典型的议事录式程序(在不考虑反请求和引入专家证人的情况下)通常由两轮书状交换组成,当事人需要从程序伊始就着手准备证人证言:(1)申请人提交《Statement of Claim Memorial》,同时一并附上书面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而后被申请人提交《Respondent’s Defence Memorial》,同样附上书面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2)申请人进而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交《Reply to Defence Memorial》,同时再附上事实证人第二份证言及证据,而被申请人针对答复书提交《Rejoinder to Reply》也会再附上补充证言及证据。若有证据开示(Document Production)程序,则通常发生于两轮书状之间(根据个案也可能不同)。[9]
诉答式程序则源于英国的诉讼程序,其特点在于事实证人证言并不与书状一起提交,而是在完成书状交换、证据开示等程序以后才会提交。[10]Pleading一词原指英国诉讼中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份文书(诉状),在英国诉讼程序中这份诉状仅仅简要阐述原告的立场及其认为需要法院审判的事项,而不附有任何证据材料;[11]这与大陆法系国家中当事人的诉状总是包含完整的法律分析及证据十分不同。在国际仲裁的诉答式程序中,事实证人证言不随书状一起提交,也是延续了英国诉讼程序中Pleadings与证据分离的传统;不同于英国诉讼程序的一点则在于,国际仲裁中的当事人书状一般还是会完整阐述其立场及分析,而不像传统Pleadings那样简短。[12]
一个典型的诉答式程序可能包含三至四轮文书提交/交换(同样不考虑反请求和引入专家证人),书面证言的准备和递交通常发生于程序中后期:(1)申请人提交其Pleadings(在仲裁中通常也以《Statement of Claim》命名),被申请人随后提交其《Statement of Defence》;(2)申请人提交《Reply to Statement of Defence》,被申请人随后提交《Rejoinder to Reply》;(3)此后,双方进行证据开示阶段,在完成证据开示阶段以后,双方再提交各自的书面证言;(4)最后,双方交换第二轮补充证人证言(若有)。[13]
可见,议事录式与诉答式程序的一大显著差异就在于书面证言的提交时机不同。如上所述,议事录式程序中,事实证人证言会随第一轮书状一起提交,而后才进入到证据开示及补充提交第二轮证言;而在诉答式程序中,提交第一轮书状时并不包含事实证人证言,而是等到证据开示完成以后才准备与提交。这一时间点的差异,会对事实证人证言的准备产生许多实质性的影响。
2、不同程序对证人证言有何影响?
在国际仲裁中,这两种程序不仅导致事实证人证言的递交时机不同,更会导致双方对证言的内容产生不同的预期,进而影响到整个证人证言的准备方式(以及因此产生的费用)。具体而言,不同程序的选择会对证人证言的准备产生以下影响:
第一,影响案件时间表的设定和案件的推进速度。在国际仲裁中,案件时间表一般由仲裁庭与当事人在案件管理会议(Case Management Conference)阶段讨论,并由仲裁庭在首份程序令(Procedural Order)中予以明确。[14]不同的程序选择会导致案件时间表产生较大的不同。
在议事录式程序中,从仲裁庭发布首份程序令到当事人提交第一轮书状往往会有较长的时间,以供当事人完整地准备其事实证人证言及收集各项证据。根据笔者的办案经验,在不考虑反请求与引入专家证人程序的情况下,第一轮书状交换通常可能会留给每一方6-8周(2个月)的时间准备,[15]为双方进行证人挑选及访谈、撰写证人证言及其他文书留出足够的时间;而后的证据开示阶段(若有)一般在2个月内结束,由于此时双方当事人都已知晓对方已出示的证据,当事人对于哪些证据需要进一步开示通常会有更明确的想法,[16]这有利于加快证据开示阶段的推进;第二轮书状交换则留给每一方当事人4-6周(1-1.5个月)时间准备。总体而言,从仲裁庭出具首份程序令到正式庭审之间,一个典型的议事录式程序可能会花费10个月左右的时间。
在诉答式程序中,前两轮书状交换的时间略短一些,但是后续阶段则会花费更多时间。根据笔者的办案经验,在不考虑反请求与引入专家证人程序的情况下,第一轮书状交换可能仅会留给每一方3-5周(1个月)时间准备,第二轮书状交换类似;而后证据开示阶段则会持续2-3个月左右;在结束证据开示阶段以后,双方进入到事实证人证言的准备阶段,视情况可能有一轮或两轮的证人证言提交,每一轮证人证言提交通常都会留给每一方1-2个月时间。总体而言,从仲裁庭出具首份程序令到正式庭审之间,一个典型的诉答式程序通常会占用10-12个月甚至更长。
第二,不同的程序会对事实证人证言的内容产生影响。在议事录式程序中,申请人的证人证言可能会较长,且可能包含许多双方可能并无争议的事实——这通常是由于申请人在提交第一轮书状以前,还不了解被申请人可能会对哪些事实提出反驳,因此申请人的证人证言总是尽可能全面,即便有些事实与案件关联较小或不太可能产生争议。[17]
而在诉答式程序中,证人证言的内容或许可以更具针对性、与案件争议焦点的联系更紧密——这是由于在提交书面证言前,双方已经过两轮书状交换,对争议焦点已有了更明确的认识。[18]然而,诉答式程序中,事实证人证言的固有缺陷在于书面证言更容易变得过度法律化——例如,为了使书面证言的结构与法律争议焦点一一对应,证人对事实的阐述可能被割裂为不同部分,在时间线的叙述上显得破碎,反而导致无法很好地展现事实全貌;再有,由于书状交换已经结束,律师可能在书面证言中借证人之口,对证人实际上未接触过的证据乃至法律问题作出评论,导致证言篇幅也因此大大增加,这反而会使其失去本应具备的优点。
第三,不同的程序产生法律费用的主要阶段不同。如上所述,议事录式程序中事实证人证言及证据的准备大量发生于第一轮书状交换期间,因此议事录式程序的前期投入与开销较大;[19]而在诉答式程序中,产生法律费用的主要阶段在于程序后期,这不仅是由于事实证人证言的准备阶段靠后,也是由于诉答式程序下的庭审更注重法庭辩论与交叉质询,因而庭审耗时更长、产生的费用也高于议事录式程序下的庭审。[20]
当事人双方的财务压力可能成为选择程序的基准——议事录式程序往往会在案件前期产生更明显的压力,[21]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商业情况,恰当的程序可能会促使(短期或长期上)财务压力更大的一方提前和解。
三、小结:围绕事实证人证言的程序设计
如上所述,在国际仲裁中设计事实证人证言程序一事看似平平无奇,实则暗流涌动。国际仲裁程序的选择或设计,几乎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决策以及仲裁庭的倾向性建议;[22]因此,要设计最合适的程序,律师必须协助当事人审慎考虑案件性质,综合考量仲裁程序内外的案件整体解决方案、期望的案件推进模式、对证人证言本身的定位、证人的情况与时间安排、预期的结案时间、双方的财务压力等因素。对于每一点,议事录式与诉答式程序都各有利弊。
仲裁经验丰富的律师懂得引导当事人结合自身情况、选择最合适的程序,若选择/设计得当,证人证言的准备可以自然地嵌入到案件的整体解决方案中,不仅利于仲裁庭发现事实,更可以成为助推提前和解的手段与工具。而对于涉足仲裁未深的当事人而言,仲裁程序的这种灵活性会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当事人可能盲目地落入程序陷阱、同意并不适合自身的程序,最终极大地增加己方准备证人证言的投入与时长,甚至导致整个案件的处理被拖入对方的节奏中。
与此同时,也要正确认识到,合适的程序设计仅仅是准备事实证人证言的开始;即便选择了合适的程序推进方式,也并不必然意味着证人证言的准备一定变得高效而顺利。无论是议事录式程序还是诉答式程序,都存在可能导致证人证言准备耗时、内容冗长的潜在因素。事实上,近年来国际仲裁实务界已经对滥用证人证言提出了诸多批评——部分律师常常过度利用证人证言程序、大量“重塑”事实证人的证言,不仅使得书面证言过分冗长,而且导致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及实用性在仲裁庭眼中大打折扣。结果,证人证言程序正变得越来越昂贵而耗时,而仲裁庭研读证言的意愿却在降低。[23]
因此,越来越多的实务人士及学者提出,应当在案件管理会议阶段讨论证人证言的内容标准,并由仲裁庭在程序令当中确立这些标准;而对于应当以怎样的标准来要求证人证言的内容,也出现了许多探讨(例如,一种观点提议采用提问/回答“Q&A”形式撰写证人证言)。可以说,准备事实证人证言不只是在程序中暗流涌动,在内容上也充满玄机,而对于这一点,我们将在下一篇文章中予以探讨。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