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投交易中创始人责任之辩
创投交易中创始人责任之辩
1、引言
自1985年我国首次颁布有关创业投资的政策开始,创业投资在我国从萌芽阶段逐步发展,30多年来已经取得了长足进步,在推动相关产业的高速发展的同时,也逐步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创业投资运行模式以及相应的风险控制体系。
与我国相比,美国是世界上创业投资诞生最早,也是发展最快的国家,美国高科技技术企业的发展和科技成果的转化离不开美国创投企业的投资和扶持。相较于美国,中国的初创公司也离不开创投企业的支持,但由于资本来源、退出渠道等方面的差异,中国创业投资交易条款呈现出有别于美国创业投资的特点,最鲜明的一个特点即为中国创投交易中对创始人(以及联合创始人)责任要求相对更为严格。通常来说,这对于投资项目的发展是有利的。但随着中国创业投资事业的普及和趋于成熟,越来越多的创始人针对个人责任条款提出质疑,有时甚至会因此严重影响交易进度。基于此,本文将分析中美投资中创始人个人责任条款的差异和成因。
2、创始人与投资人的对立与合作
在创业投资交易中,交易条款中创始人的责任、义务属于商业条款,所以没有确定的标准、规定或者规则规制创始人的责任、义务。实务中,多数的创业公司以及创始人在融资过程中处于被动或者弱势地位(不排除强势创始人或者创业项目强势),投资人处于相对强势地位。受限于市场环境、行业惯例,投资人在谈判时会要求创始人承担有别于一般公司股东所应当承担的义务。
但是创始人与投资人并不是简单的交易对立关系,亦是未来的合作者。创业项目的成功有赖于创业公司各方的通力合作,创业项目逐步成熟后,如何将创始人的目标及利益与投资人最大程度地整合,并最大程度地激发创始人的主观能动性来推动、协助投资人完成退出也是每一个投资人需要考虑的问题。所以,一方面,创始人承担的责任、义务要符合当下市场的氛围,同时,创投交易也要为将来的多方合作打下基础。
3、创始人连带责任概述
创投项目中,广义的创始人包括核心创始人和联合创始人,其中对企业的经营和发展拥有控制权和决定权的人,我们通常称其为核心创始人;个别项目中,在项目初期或者持续发展的过程中,在一定方面存在重要贡献、或者辅助核心创始人共同运营和管理公司的人员可能也会被定义为联合创始人。
在美国本土创投交易(“境外创投交易”)中,创始人的个人财产一般不会因为创业项目失败而被波及。
但在中国境内创投交易中,投资人倾向认为在创业投资活跃的今天,对资源的驾驭和利用往往比获得资源更为重要,因此,创始人的态度和能力往往决定创业项目的成败,这也是创投机构最为关注的因素。
因此,创投机构对创始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最大程度地激发创始人的主观能动性,投资人往往希望将项目失败的责任与创始人最大程度地绑定,如要求创始人和公司就赔偿责任、回购义务等承担连带责任。
4、个人责任条款中美差异化比较
在境内创投交易(无论是使用了境内或境外架构的中国创业项目)现行风险控制的逻辑体系下,投资人一般会要求创始人加入交易文件承担较为严苛的协议义务,这与我们观察到的境外创投交易公开法律文件以及信息相比有一定的差异,我们将其中涉及的条款和差异总结如下:
4.1 陈述和保证、赔偿条款 – 创始人连带责任
在境内创投交易中,投资人一般会要求创始人和公司连带地在各个方面(包括公司层面和创始人个人层面)向投资人作出陈述和保证,并且创始人应当就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在境外创投交易中,据我们的观察,创始人可就其自身进行单独和不连带的陈述和保证,少量项目中,会要求创始人在其所知的范围内,针对公司陈述和保证的真实性进行有限度的确认。近年来,境外创投交易中创始人的责任有进一步弱化的趋势,除非融资主体是分拆融资,或者创始人以前就职于竞争公司,创始人一般不会对公司事项做出陈述和保证,其底层逻辑为:后续融资的风险已经相对较低并且应该由各股东分担,创始人不应额外承担风险。另外针对赔偿条款,境外交易中,创始人一般不对公司和其他保证方违反陈述、保证和承诺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2 股权转让限制条款
在境内创投交易中,投资人一般会要求在公司合格上市之前,未经投资人事先书面批准,创始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地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所持有的公司股权。
在境外创投交易中,一般不绝对限制创始人转让股权,但创始人不得将股权转让给董事会认定的公司竞争对手;或者公司的任何客户、分销商或供应商,前提是董事会认为这种转让会导致公司在与该客户、分销商或供应商的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此外,近些年境外融资交易中也会要求,除非经过一定比例的投资人同意,创始人在一段时间内不得转让超过一定比例的股份。
4.3 股份兑现条款
在境内创投交易中,投资人一般会要求在解禁期限内,创始人应在公司持续性地为公司提供服务,若创始人在解禁期内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则创始人未解禁的股权将被公司或投资人无偿收回,已解禁的股权将被公司或投资人以一定协商的价格收回;如果创始人系单方终止劳动合同、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而被公司解职的,其持有的全部已解禁和未解禁的股权均将被公司或投资人无偿收回。
在境外创投交易中,一般约定如果创始人在解禁期内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无论解除原因,均由公司第一顺位无偿收回创始人未解禁的股权。但对于创始人已经解禁的股权,一般不予处置,由创始人继续持有或和公司协商一致确认解决方案。
4.4 估值调整条款
在境内创投交易中,投资人一般要求在财务性或经营性业绩指标不达标而触发估值调整条款时,创始人应当通过现金补偿、股权补偿或分红的方式补偿投资人。
在境外创投交易中,鲜少出现估值调整条款,但最近的交易出现一种情况:当公司无法达到特定收入、产品开发或者其他商业里程碑时,则进行一定的转换价格调整,但不涉及创始人现金或股份补偿。
4.5 回购条款
回购条款是创投交易中最重要的条款,是投融资谈判当中的博弈重点之一,投资人之所以要求回购条款,其逻辑在于:1)投资人对公司估值的基础之一为创始人勤勉尽职、公司合法合规运营,以使得公司有条件和契机实现首发上市为投资人带来经济回报;2) 通常而言股权投资的流动性比较弱,附加回购条款一定程度上可以增加投资人投资的可流动性;3)附加回购条款可以一定程度上降低股权投资的天然风险性。基于以上目的,投资人一般会要求在公司未如期完成合格IPO、公司或创始人实质性违约、公司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等情形下,由回购义务人承担对投资人投资款的回购义务。
就回购义务人而言,境内创投交易中,除了要求公司承担回购义务之外,投资人还倾向要求创始人承担一定限度的连带责任,其中原因主要有几方面:第一,在境内法律体系下,实现回购存在一定程序上的障碍和难度,一个典型的体现为境内回购需通过减资路径实现,但往往在回购交易中存在其他股东或者创始人并不配合签署决议办理减资的风险; 第二,要求创始人连带回购,可以促使创始人履行勤勉尽职的义务。
在境外创投交易中,创始人针对回购条款一般不承担个人责任。
4.6 优先清算条款
在境内创投交易中,一般会约定清算所得款项按照清偿顺序对优先股股东进行分配。与回购条款相似,投资人从保护自己利益的角度出发,一般会要求创始人以在清算事件或者视同清算事件中所得的分配为限对优先清算承担连带责任。
在境外创投交易中,创始人针对投资人优先清算额的实现一般不承担个人责任。
4.7 全职承诺和不竞争条款
在境内创投交易中,一般会约定创始人应将其全部工作时间及精力完全投入公司的经营,不得提前从公司离职;且创始人及其关联方应在其直接或间接持股期间及其不再持有公司股权结束后的一段时间内,以及其在公司雇佣期间以及其离职后一段时间之内,不能以本人名义或通过他人从事或投资与公司存在竞争性的业务。
在境外创投交易中,全职约定和境内交易趋同,但一般对于不竞争的要求较低,但近些年,也会要求创始人在任职期间不竞业。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从保护投资人利益的角度,境内投资人要求创始人承担个人责任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并且在特定交易中,当投资人和公司希望快速推进交易、省略尽调环节,则创始人承担陈述保证、回购等个人责任是平衡投资人决策效率与投资风险的最优解。但从创始人维护自身权益的角度,创始人不希望对因项目而非因自身主观原因的失败承担过多责任。在法律规定和协议安排已经能够保证投资人合理的权益的情况下,创始人不承担过重的个人责任也是合理的。因此,创投交易中创始人个人责任条款有利有弊,一方面个人连带责任可以促进投资人的投资决策,减少初创公司融资的阻力;但另外一方面,个人连带责任也并不适用于所有创业项目,过于严苛的要求可能会使得双方在交易文件谈判阶段花费太长时间,错过业务发展的最佳周期,甚至造成谈判破裂。
近年来,很多中国创投希望进军美国市场,但是上述理念层面的差异也导致了中国创投存在一些水土不服的情况。Charles River Ventures合伙人George Zackary就曾在一次发言中表示,中国投资者的某些谈判风格,比如倾向于在最后时刻谈判某些条款、以及强硬的谈判要求和策略,可能不为美国公司所青睐。因此,寻找对创始人个人责任要求的平衡点,不仅是解决国内投资交易矛盾的需求,也有利于未来本土产业国际化。
5、结语
国内创始人来源的多样化、创始人投资交易知识的增加以及投资标的的国际化都给境内创投行业过去行之有效的运行模式带来了新的挑战,但新的挑战中也孕育着新的机遇,需要投资人适时更新对市场环境和创投行业的判断以及对标的企业和创始人的认识,给创始人换取一定程度松绑地的空间,为境内创投行业的发展增添新的动力。同时,也不能片面地将创始人放在一个悲情的角色上,创始人为创业项目承担一定限度内的合理的个人责任符合创投行业发展的客观规律,比如在创始人过错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该对项目损失承担个人责任,能够促进创始人对投资人和创业项目负责,从而保障境内创投行业发展的行稳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