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复苏的春节档看电影发行过程中的纠纷与解决
从复苏的春节档看电影发行过程中的纠纷与解决
2022年12月16日上映的《阿凡达:水之道》为中国电影行业的回暖注入强心剂,随后2023年春节档一扫此前的阴霾和困难,电影票房突破67亿元,成为中国春节档票房历史第二位。紧接着“后春节档”40部电影定档,象征着中国电影行业开始复苏,相信必将会百家齐放,焕发出勃勃生机。而2023年春节档电影,除了在票房上上演的“神仙打架”外,其中A电影的出品方与数位网络知名大V的争议、也引发广泛讨论和关注。
一部电影从创意到呈现在荧幕之上要经过制作、发行、上映等流程,需要投资方、制作方、发行方、院线通力合作,才能最终实现在影院发行放映。而在电影发行过程中,除类似A电影投资方与自媒体之间的争议外,投资方与发行方亦时常发生纠纷。本文将以电影发行作为切入点,深入分析电影发行过程中存在的纠纷,为电影产业参与主体的风险防范提供借鉴和解决方案。
一、电影发行过程中的参与主体
为更好地分析电影发行过程中的相关争议,首要是理清电影产业运作流程中的主要参与主体:
投资方(出品方)。投资方可以是个人或企业,对一部影片进行投资,是影片票房收益和版权收益的主要受益人。
制作方(制片方)。制作方负责聘请导演、编剧、演员等制作团队,完成电影前期的拍摄和后期的制作。
发行方。电影发行主体具有市场策划、宣传推介能力和特定的分销渠道,还负有电影票房统计和市场监察等责任,可以根据电影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发行策略,从而以合理的成本实现影片最大的市场价值。
院线。院线由一个发行主体和若干影院组成,实行统一品牌、统一排片、统一经营和统一管理。院线一端对接电影制作方或发行方,一端通过资产连接或契约连接的方式对接电影院等放映终端。
二、名誉权纠纷
类似于A电影出品方起诉自媒体的名誉权侵权案例,名誉权纠纷是电影发行过程中的一种主要纠纷类型之一。例如:在霍某与《霍XX》出品方之间名誉权纠纷案中,原告霍某即是主张影片《霍XX》将其祖父贬低为落魄流浪汉的形象构成名誉权侵权。而此次A电影出品方则是主张部分大V捏造“幽灵场”“偷票房”等不实信息并大量传播,严重危害了影片的合法权益,侵害出品方名誉权。
针对电影发行作出相关评价或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需结合评价或言论本身是否属于事实、是否构成侮辱或诽谤、出品方和发行方容忍义务限度进行判断。例如,在影片《后XX》的发行过程中,部分文章认为影片出现大规模退票现象可能是发行方通过购票房锁场加大排片、刷高票房导致的。法院经审理认为,相关行为不构成名誉权侵权。首先,影片大规模退票现象为事实;其次,被诉文章仅将出品方列为“嫌疑人”之一,但文章整体仍属可能性分析,不构成侮辱、诽谤。同时,原告作为影片发行方参与影片营销,影片的销售业绩与其利益有关联。在出现影片退票异常情况下,应允许包括被告在内的观众、从业者提出质疑,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在影片《我不是XX》发行过程中,部分文章指出某公司作为出品方向广电诉求给其影片留出排片空间。法院认为,发布内容无法体现具有捏造事实、贬损出品方名誉的主观故意;其次,发布内容并非被诉文章意见的表达和评论,未明确指出出品方采用不正当手段干预电影的排片;且被告已将涉案文章删除,出品方的社会评价没有因此降低。
由此可见,法院对于电影发行过程中的名誉权侵权纠纷持谨慎态度。对于相关媒体,在不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未使用虚构事实进行有指向性的绝对化表达,一般较难被认定构成名誉权侵权。此外,出品方对于质疑的声音有适当容忍的义务,特别是在出品方难以证明其利益和社会评价因而受到严重影响的情况下。
三、发行权纠纷
电影发行是连接电影制作和放映的中间阶段,是电影有效进入市场的流通环节,在电影产业链中占有重要地位。在实践中,出品方一般会和专门的电影发行公司签订合同,售卖发行权以换取投资回报;或者在制作过程中就引入发行公司的投资,签订合同确定双方的投资比例,行使电影作品的发行权。
电影发行权的特点是可以无限分割。第一,发行权可以按国别、地区和区域来分割。例如,《阿凡达:水之道》在全球范围内上映,授权给不同国家、地区的发行方进行发行。第二,发行权可以按播放形式来分割。例如,DVD、网络平台,甚至包括航空器。同时,电影发行到不同介质上,要结合不同的具体权项。电影最常见的发行方式就是发行到电影院,此时要一并授权放映权;电影在电视台播出时,就要一并授权广播权;发行在网络供人随时观看,授权的则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同形式的发行要同时获得出品方不同权利的转让或授权。
鉴于电影发行过程中将发行权分割涉及其他权项,就会导致发行权纠纷产生。例如,在影片《走路上学》发行过程中,深圳市新经典广告制片厂有限公司(“新经典公司”)与广州茂森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茂森公司”)签订《电影拷贝许可使用合同》,授权茂森公司开展其自有版权影片《走路上学》在广州的发行工作,授权内容为数字及胶片拷贝放映机上的许可使用。次年,新经典公司又将涉案影片在全球范围的广播权授权给电影频道。茂森公司认为新经典公司对第三方授权的行为打破了其在广东区域享有的专有授权,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解除《电影拷贝许可使用合同》。法院认为,茂森公司获得的授权具体内容为放映权,并不包括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合同中并无限制新经典公司他项著作权行使的约定,茂森公司不能排除新经典公司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第三方。
此外,影片盗录盗播行为导致侵权也是电影发行过程中常见的纠纷之一,然而发行方的诉求往往因难以确定盗录主体、电影院对盗录行为难以尽到监管责任而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在影片《芳X》发行过程中,出品方通过技术分析,认定网络上流传的电影录像系在被告所有的电影院中盗录所得,主张被告影院侵犯其复制权。法院认为,仅根据对影片来源、录制位置以及录制效果的分析,难以得出系被告对涉案电影直接实施了偷录行为的结论。此外,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对他人的侵权行为系明知,而且考虑到影院播放电影系处于较为昏暗的环境,影院工作人员也不宜来回走动过分干扰观众的观影体验,当身处暗处的第三人手持摄影机偷偷录制时,影院难以发现和知晓,故被告电影院不存在主观过错。
四、发行合同纠纷
随着电影产业的发展,除普通的票房分账发行、买断发行外,行业内也逐步衍生出垫付发行和保底发行的模式。
票房分账发行一般是在院线公映结束后,院线先行扣除相应税费、成本和分成后,发行方再按照发行合同扣除发行成本、发行代理费及分成,由出品方取得剩余票房收益。买断发行模式中,发行方应向出品方支付买断版权费,出品方不再参与电影票房收入的分配,电影的发行赢利与否均与出品方无关。垫付发行,是指发行方先支付出品方一定数额的款项,等影片发行工作结束后再收回这部分款项。发行费用可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也有可能从这笔款项中多退少补,但该款项不构成定金或保证金。保底发行模式是电影行业的风险投资,分为两种情形:(1)发行方给出品方“保底”,发行方为获取影片发行权而提前支付给出品方一定数额的金钱。与垫付发行不同的是,无论电影发行票房实际达到多少,这笔钱都归属出品方;(2)出品方给发行方“保底”,由出品方提前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承诺如果不在一定期限内达到预定票房,则向发行方补足差额。
对于发行合同纠纷而言,一般集中于电影未能如期上映、发行费用争议、未达成保底收益、票房偷漏瞒报等争议。
1、电影未能如期上映
作为发行合同的义务方,发行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在规定的时间完成影片的发行工作。例如,在影片《我的影子在奔跑》发行过程中,发行合同到期后发行方未能如期上映影片。发行方与出品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影片最晚上映时间,但影片在该日期前仍未上映。法院认为,发行方虽然提交海报、宣传字体、观影评测等证据,用以证明其积极履行发行义务,但涉案电影始终未按照补充协议予以公映,未完成合同义务,只能依照补充协议的要求承担违约金。
相对应地,电影未如期上映,有可能是出品方和制片方的过错,包括电影无法取得上映许可证、版权争议、主创人员出现恶劣负面舆论等。例如,改编自某小说的电影《妖XX》上映后,出品方及导演编剧均被小说作者诉至法院,认为影片的故事情节、人物设置、故事背景均与小说相差甚远,超出了法律允许的必要改动范围,对小说存在严重的歪曲、篡改,侵害其保护作品完整权,且未给作者署名,侵害其署名权。法院最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发行、播放涉案电影。而在此类电影被迫停止发行的情况下,制作方将构成对发行方的违约。
由此,在发行合同中,出品方与发行方应当明确约定出现影响电影发行情形时的权责划分、补救措施和违约责任,注意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以减少违约风险。
2、发行费用争议
发行方的工作中涉及的宣传发行费用内容杂、难评估,时常由此导致争议发生。一般情形下,宣发经费包括发布会、路演、首映礼、庆功会的舞美设计、场地搭建、道具、硬体费用;媒体相关费用;票补费用;物料制作费用;院线返点;税金等等内容。其中还包括因涉及商业秘密而无法公开的费用,例如发布会或路演中明星的出场费等。鉴于费用款目众多,且地域、影院的不同导致存在波动和可操作性,实践中往往难以具体规定、核算和监督实施。
此外,排片率和电影票房是多种因素共同导致的结果,无法单独评价宣发工作的贡献,由此难以评估宣发工作的成果,进而引发纠纷。例如,在影片《因为爱情》发行过程中,出品方主张案涉电影票房低是发行方导致,要求退还宣发费用、赔偿损失。法院指出:“电影的票房由多种因素决定,宣传与发行工作仅是其中之一。电影作为一种文化产品其价值与收益最终由消费者与市场决定。”因此,判断发行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主要审查发行方宣发工作的开展情况,而不能单凭排片率和电影票房不满足预期而认定发行方违约。
3、保底收益纠纷
2013年,影片《西游降魔篇》发行方曾与出品方签署保底发行合约,若票房超出5亿,发行方按票房70%分成,最终《西游降魔篇》的票房成绩为12.48亿元,是国内知名的保底发行案例。
但保底发行并非均能实现对赌成功。在影片《兔侠传奇之青黎传说》发行过程中,发行方选择给出品方“保底”。双方约定影片的保底票房为1亿元,如果该片的票房未达到1亿元,则发行方应当按照1亿元票房的标准补足出品方的收入。电影公映结束后,发行方未支付分账收入,且影片票房不足1亿元,最终法院判令发行方按照票房1亿元的标准向出品方支付费用。
实践中,法院对保底发行合同的接受度较高,一般会认定合同有效,要求合同双方按照保底发行合同履行权利义务。但保底发行合同须符合《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性规定。例如,电影《叶X》的投资方利用旗下两家上市公司分别为《叶X》作10亿元的票房保底,该保底发行合同签订双方为关联公司,实质是玩了一场“左手倒右手”的游戏。类似情况将可能被认定为恶意串通的情形,进而可能导致保底发行合同无效。
4、票房偷漏瞒报
电影院卖出的每一张电影票对应的购票款首先需要上交电影专项基金和营业税,剩下的部分则由影院、院线、发行方、出品方进行分成。由此,票房数据将直接涉及多方实际利益的结算,电影院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准确地上报每一张电影票的数据,且要符合实际观影情况。但电影院上报观影人数低于实际观影人数、上报的票价低于实际结算票价、将A电影的票房数据按B电影进行上报等,均属于比较典型的偷漏瞒报票房的行为。电影院通过偷票房而将本应按比例分账的票房转移给自己所有或其他影片,将严重损害出品方、发行方的利益,同时也会侵犯国家税收以及电影发展专项基金征收秩序。
对此,对于电影发行合同中关于发行方对偷漏瞒报票房收入须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已予以支持,认定“发行方对偷漏瞒报票款承担10倍赔偿责任”条款有效。在影片《下辈子还做母子》发行过程中,出品方与发行方在《影片票房分账发行放映合同》中约定,由发行方负有检查各电影放映单位上报影片票房收入真实性的义务,并对各电影放映单位漏瞒报票房收入行为向出品方承担偷漏瞒报票款10倍数额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鉴于电影发行放映的实际情况,出品方欲举证证明漏瞒报数额客观上存在困难,故该10倍赔偿责任仅是针对查证属实的漏瞒报数额,而实际漏瞒报数额可能超过当事人查实的数额。因此这种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来讲并不失公平,实际上也不违反《民法通则》等法律关于违约赔偿原则的规定。因此,关于10倍赔偿责任的约定有效,应当作为确定发行方承担漏瞒报违约责任的依据。
五、总结
电影发行关乎影片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而中国未来电影市场的繁荣,离不开电影发行制规则的合规透明以及出品方、制片方、发行方、院线之间的良好协作。在电影发行过程中,参与主体应从发行合同签订、履行等角度结合前述常见纠纷发生的情形,防范相关风险,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