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近期重要案例看对造船合同的影响(上)
从近期重要案例看对造船合同的影响(上)
近期新造船行情火爆,订单不断,但商机中孕育着法律风险,尤其是在造船合同普遍适用英国法的背景下,了解与造船合同相关的或可能对造船合同解释与履行造成影响的最新英国法院判例,对船厂意义重大。为此,我们将推出系列文章,分为上中下三篇,评介造船合同中易发的争议。此为上篇,主要探讨合同解除以及违约金索赔相关问题。
一、“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
为便于理解,我们可将英国法下的合同解除权区分为“法定解除”(即普通法下默示的解除权)和“约定解除”(即合同条款明示的解除权)。两种解除权是否同时存在,是否并行不悖,是否可以排除“法定解除”的适用,长久以来一直困扰中国当事人。我们曾处理的造船合同中就发生过该种争议,即船东主张存在延期交付船舶的情形,其可“依约”解除合同(熟悉造船合同的均理解该条款为合同中的通常条款),船东同时主张中国船厂不正当地影响船级社履行监造/监督工作,“根本性”地剥夺了其在合同下的权益,其可根据船厂的“毁约行为”(repudiation)而“依法”解除合同。Digital Capital Limited v Genesis Mining Iceland EHF [2021] EWHC 2462 (Comm)一案(下称“Digital Capital案”)对该疑问/争议给出了明确的指导。
Digital Capital案涉合同第16.1条明确约定“在以下情况下,任何一方都可以解除本协议......:(a)一方实质性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义务,(如果该违约行为能够得到补救)且该方在收到另一方发出的包含违约详情的通知并被要求作出补救的通知后三十天(30)内没有进行补救。”(“Either party may terminate this Agreement …… after:(a) material breach by the other of any of its obligations under this Agreement which (if the breach is capable of remedy) the other party has failed to remedy within thirty (30) days after receipt of notice giving particulars of the breach and requiring the other party to do so”.);第16.5条还约定本条下的解约权“不影响任何一方与违约相关的其他权利或救济”(“without prejudice to any other right or remedy of either party in respect of the breach”)。
本案中,Genesis并未向Digital Capital发送与解约条款相关的通知,而是主张后者在合同履行方面存在严重的迟延,因此其有权根据普通法就严重迟延构成的毁约行为(repudiatory breach)而解除合同,且该普通法下的合同解除权完全独立于上述约定,无需发送通知而成立。Digital Capital辩称,第16.1条约定的发送通知的要求,不仅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也是对Genesis行使普通法下解除权的要求和限制。
英国商事法庭在审理上述争议时指出法定解除权是否可以被排除及是否可被限制如何行使,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来实现。但对此,法律本身没有规定规则,一切取决于个案中的条款。本案中,第16.5条的存在,成为法庭拒绝Digital Capital抗辩的直接原因,法庭认为1)该条明确为合同当事方保留了“本条约定以外的,与违约相关的其他权利或救济”,且2)普通法下的解约权的行使不受第16.1条通知的约束。
如果Digital Capital案中没有第16.5条的约定,或者约定无论何种情况解除合同均需发出通知的(或满足其他形式要件的),不知法庭是否又会有不同的说理和判决?不管怎样,Digital Capital案的重要性在于确认了普通法下的解约权是可以被修改,甚至被排除适用的,但实际上能不能达到预期的想法和效果,仍取决于如何拟就合同条款,以避免在解释合同时产生争议。在造船合同领域,船厂经常在合同中约定因迟延交船而解除合同的,船东有权索赔的仅为预付款和违约金,但也有案例显示相关合同条款不能排除船东索赔预期利益等普通法下其享有的权利,所以还是要回到合同本身的约定和解释上来。
二、合同解除是否排除迟延违约金索赔
延期违约金条款是造船合同中的基本条款之一,主流观点认为因违约事项而产生的违约金可累积计算至合同解约之日,且不因该解约而丧失请求违约金的权利。不过Shipbuilding’s Association Of Japan, 1974(“SAJ Form”)约定“双方充分理解并明确同意,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买方根据本条约定解除本合同,买方无权要求任何违约金。”(“it is expressly understood and agreed by the parties hereto that in any case, if the buyer rescinds this Contract under this Article, the buyer shall not be entitled to any liquidated damages”)。所以,除非造船合同中采用了上述条款,违约金索赔不应该成为重大争议。
上述看似无争议的问题,却在Triple Point Technology, Inc v P Company Ltd [2021] UKSC 29(下称“Triple Point案”)案中历经三审,才由英国最高院一锤定音。Triple Point 是一家IT公司,其向P公司提供交易软件开发服务,约定分九期完成工作。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约定:Triple Point应从应交付日期起至P接受该工作之日止,按照每日未交付工作的0.1%支付罚金,……(“[Triple Point] shall be liable to pay the penalty at the rate of 0.1% (zero-point one percent) of undelivered work per day of delay from the due date for delivery up to the date P accepts such work....”)。Triple Point在工程初期就发生了严重延误,P公司解除了合同。根据上述约定,Triple Point主张其仅对已被P公司接受之工作中发生的迟延情形承担违约金,即他们只需要支付实际完成并被P公司接受的工作的违约金,而对其他未完成的工作,无需承担违约金赔偿,因为未完工部分不存在某个“date P accepts such work”。
英国的上诉庭(二审法院)接受了Triple Point这个严格按照合同文义解读而得出的结论,但最高院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拒绝了Triple Point的主张,尽管最高院仍强调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必然取决于条款本身的措辞。
英国最高院认为,很难想象本案当事方订立上述条款的本意是在因工期延误而不得不解约时,违约金将不再适用;双方的本意更应该像是违约金计算至合同解约之时,解约之后有损害赔偿制度来调整双方的权益。更重要的是,如果Triple Point对争议条款的解读成立,会不会给迟延履行的一方提供不良的动机,即“倒逼”守约方行使解约权,从而避免支付迟延违约金。显然,以上如果按Triple Point的解读来判案的话,均不符合违约金条款通常的商业目的。
经Triple Point案,我们认为有关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应不再存有重大争议,即合同约定完工日/交船日(如合同约定有缓冲期的,则加上该缓冲期限)至合同解约日或实际完工日/交船日(以较早者为准)期间均应计算迟延违约金。不过,老生常谈的仍是合同中明确相反的条款可以超越前述通常的法律地位,SAJ Form中的上述条款就是明例。
本系列文章分为上中下三篇,上篇聚焦近期案例中有关合同解除与违约金索赔的问题,后续我们将在中篇着眼于造船合同当事方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后果问题,敬请读者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