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资产担保融资法律实务问题及解决
碳资产担保融资法律实务问题及解决
中国碳交易市场的规模和前景巨大——根据生态环境部公布的信息,共有2162家重点排放单位纳入全国碳市场第一个履约周期,年度覆盖二氧化碳排放量约45万吨。[1]未来发电行业以外的其他七大行业领域也将逐步纳入全国碳市场。作为目前应用最广泛的碳金融产品,碳资产[2]担保融资对于促进碳交易市场,扩大企业融资渠道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早在2014年,湖北省和广东省就分别完成了国内首笔碳配额质押贷款业务及国内首单碳配额抵押融资业务。此后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也开展了CCER的担保融资业务。2021年5月,申能碳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顺利取得银行贷款,完成了全国首单碳排放权(SHEA)、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组合质押融资。[3]
近年来,企业开发碳资产、参与碳交易的意愿和需求显著增加。本文将根据目前碳资产担保融资的制度现状剖析其潜在的法律实务问题,为碳资产担保融资参与主体提供应对建议。
一、碳资产担保融资规则体系
(一)立法现状
自2011年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启动以来,全国及各试点省市陆续制定了若干碳排放权交易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以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等为主,效力层级较低,内容也较少涉及碳资产的担保融资。对此可以理解为碳资产担保融资的核心仍在于担保,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关于担保的条文当然适用于碳资产担保融资。
除上述监管规范外,各试点省市碳交易所根据交易实践,还制定了一些碳资产担保登记规则。根据各试点省市碳交易所官网公布的信息,汇总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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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动态
2023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法发〔2023〕5号)(以下简称《意见》),同时公布了11个司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
《意见》第18条规定:“依法审理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担保纠纷案件。担保合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不是可以设立担保的财产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从严认定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最大限度维护合同效力。当事人在碳排放权或者核证自愿减排注册登记系统等办理质押登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主张就登记账户内的碳排放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优先受偿的,依法予以支持,助力碳交易产品发挥融资功能,稳定市场预期。”
上述规定认可了碳资产的财产属性,肯定了碳资产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担保物权设立的合法性。在立法尚不明晰的情况下,从司法角度首次给出了明确意见,也为后续相关纠纷案件提供了裁判思路。
二、碳资产担保融资法律实务问题
1. 碳资产担保方式的合法性
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4]的规定,质押物需要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抵押物需要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禁止。但目前暂无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将碳资产纳入可质押标的范围,也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禁止将碳资产纳入可抵押标的范围。因此单从法律条文上进行解释,我们理解,碳资产抵押方式可能更加符合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鉴于实践中更多采用的是质押,《意见》中明确提及的也是质押登记及质权,笔者建议还需完善法律或行政法规以明确碳资产可质押,才能契合“物权法定”的要求,为碳资产质押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5]
2. 碳资产标的价值不稳定可能导致担保债权落空
碳资产的基础来源于国家或省市分配的碳排放配额或CCER项目产生的减排量,目前可供担保的碳资产主要是碳排放配额,CCER的担保实践目前还相对较少。一旦配额分配、清缴过程或CCER项目出现问题导致行政处罚,碳资产很可能被收回。同时,碳排放配额需严格按期清缴,履约期限较长的合同可能面临跨期清缴后担保物灭失的问题。[6]
此外,与传统担保物相比,碳资产标的价值受市场价格波动影响较大,担保物价值可能不足以覆盖全部债务。截至2022年12月30日,全国碳市场碳排放配额每日收盘价在41-62元/吨之间,所有交易的成交均价为45.61元/吨。[7]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2023年2月CCER成交均价为121.62元/吨。2022年全年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CCER交易均价为39.68元/吨。[8]由此可见,碳资产本身的特性导致其作为担保标的存在很大的不稳定性,一旦价格下滑,担保权人的担保债权可能会无法实现。
3. 适格担保权人的范围限缩
上海、广州、重庆碳交易所出台的交易规则明确将担保权人的范围限定为银行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交易所仅登记出质人与适格担保权人之间的抵质押。包括全国碳市场在内的其他交易所,虽未明文限制担保权人的范围,但实践操作中仍以金融机构为主。未来,更多的市场主体都将被允许直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碳资产担保融资作为最常见的碳金融产品,其应用范围也将更加广泛,因此,从碳资产担保融资设立的目的来看,限制担保权人的范围不利于碳金融产品充分发挥融资功能。
除保证人[9]外,《民法典》未对担保权人的范围有其他特殊限制。那么,若当事人以担保权人不是适格主体为由,主张碳资产担保合同无效的,应当如何认定?上海、广州、重庆碳交易所出台的交易规则性质上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民法典》未对抵质押权人的范围进行特殊限制。此种情况下,双方签订的抵质押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违反公序良俗,只要双方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就应当认定为有效。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应当遵循《民法典》的规定,不宜限制碳资产担保权人的范围。
4. 实现担保权的方式与现行法律不符
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的交易规则中规定了出质人违约时可以直接划转出质人账户的出质配额。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则规定通过法院拍卖等途径处置。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主张协商抵偿或请求人民法院变卖。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严格限制以物抵债。直接划转出质配额就相当于变相的以物抵债,突破了担保物权的权利范围,直接影响了当事人的财产权利,明显违反了《民法典》的规定。最新的司法裁判观点肯定了碳资产担保物权的效力,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质权人仅能就担保物优先受偿。
5. 登记机构的统一管理问题
上海、湖北、广东、福建、重庆、四川的碳资产担保登记由碳排放权交易所办理,深圳由生态环境局负责进行登记,天津的案例则采用了碳排放权交易所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双登记的方式。从市场实践来看,全国碳排放交易市场碳配额担保的登记基本上都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上办理。
对于碳资产这种新型财产权利,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兜底性条款[10]为其提供了合法支撑,与通过各地碳排放权交易所登记并发布公告相比,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能够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公示,实现所有登记信息的统一归集。
相较于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碳排放交易所登记除了能公示登记信息外,还能通过交易所对碳配额的情况进行实时的监控,方便对碳交易全程实现一体化管理。除普通抵质押登记外,部分试点省市还创设了抵质押期间冻结配额的新型做法。就目前而言,没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碳资产担保的登记机构,建议市场交易主体可以采用双登记的方式全方位保障自身权利。
三、碳资产担保融资参与主体的风险应对建议
1. 关注不同碳市场的规则差异,准确适用
目前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与各试点省市的碳排放权交易所分别适用不同的监管规范和交易规则。因此,企业应当根据所属交易市场明确具体适用的规则。随着全国碳交易市场的不断完善,各种监管规范和交易规则也在不断发生变化,企业应当时刻关注最新的动态,以准确适用规则,规避交易风险。
2. 充分认识碳资产的特性,注意特殊交易条款
碳资产本身的诸多特性导致担保的双方都需要承担很大的不确定性风险。提供担保的企业应当充分披露碳资产的真实情况,在碳资产担保之外,提供其他担保标的物或者购买相应的保险。企业还可与担保权人协商,针对各种突发情形设计承诺与保证条款、特殊的交易条款甚至违约条款,消除担保权人顾虑,增强融资效果。
3. 设置“双重保险”,依法实现权利
对担保权人而言,担保物权能否有效成立是核心的问题。在目前法定登记机构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担保权人可以设置“双重保险”(即采用交易所或生态环境局+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双登记方式),全方位保障自身权利。在出质人出现违约的情况下,担保权人应当依法实现担保物权,避免出现变相以物抵债等违反《民法典》的做法,进而减少纠纷。
2023年《政府工作报告》指出,要“完善支持绿色发展的政策和金融工具,发展循环经济,推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动重点领域节能降碳减污,持续打好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11],全国碳市场的高效发展不仅需要顶层制度设计的完善,也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吸引更多市场主体自发自愿地参与碳交易,为实现“双碳”目标提供有力抓手。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