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23修订)》的解读
关于《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23修订)》的解读
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发布,该法规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文将从法律实务的视角对本次修改内容进行解读。
一、修订背景:与上位法的调整相衔接,确保规则适用的统一
1999年8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在2017年12月27日进行了修正,2011年12月2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于2017年3月1日、2019年3月2日也进行了两次修订,但原《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在2003年12月19日发布之后20年,并未随着前述上位法的修正(修订)而进行相应的修订。
2022年7月18日,针对当前招投标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招标人主体责任未落实,不合理限制与壁垒,规避招标、虚假招标、围标串标、有关部门及领导违法插手干预,招标代理服务水平参差不齐,部分评标专家不公正专业,导致项目中标结果不符合实际需求或者实施效果不佳,制约了招标投标制度竞争择优功能的发挥,国家发改革委等13部门更是联合印发了《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对招投标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面对前述招投标领域不断涌现出新情况、新问题,江苏省的原条例可能已无法完全满足招标投标市场的发展需求。而招投标制度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提高国有资金使用效益,预防惩治腐败均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出于解决招投标问题的实际与规则规范的统一,江苏省对原条例进行了全面修订。
二、修改亮点:规范各方主体行为,优化招投标市场环境
新修订的《条例》总则、招标、投标、开评标和中标、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与附则章节体例结构未变,但内容上从原有的57条扩充至82条。本次修订响应了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等文件的政策要求,聚集热点难点问题,重点完善并细化招投标工作机制、强化招标人主体责任、规范招标代理服务行为、规范投标与履约行为、加强评标与评标专家管理、降低市场交易成本、强化事中及事后监管等制度,切实落实招标人自主权,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增强规范招投标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推动制度创新,适应招标投标行业快速发展。
修订亮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厘清招投标的规范规则,完善招投标的工作机制
随着国家行政审批管理制度的改革,原有招标投标领域的行政审批、管理事项发生较大变化,如取消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管理、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范围与规模标准进行调整。《条例》为健全完善招标投标工作机制,删减修订了与现行法律法规及现招投标市场不相适应的条款,进一步简政放权,强化各方主体责任,增加招标投标领域公共服务的供给,加强行业自律,构建以信用为基础、街接标前标中标后各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条例》第2条删除了原条例第2条第2款的“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科技项目的招标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等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明确江苏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均应适用《条例》。《条例》第4条明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以下简称“必招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即2018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与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文),不再由江苏省政府自行规定。《条例》第5条明确由县级以上发改部门牵头建立招投标议事协调机制,将具体稽查监管责任清晰划分至各部门,并新增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进行监察,增加事中事后的监管。《条例》第6条提出江苏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市场信用管理制度,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措施。《条例》第7条推行、鼓励使用电子招标投标,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条“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相适应。
此外,《条例》第79条还明确,“政府采购与工程建设无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条例》第30条规定,纸质招标文件的费用仅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若提供电子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不得收取费用等。
(二)强化招、投标人的主体责任,规范招标代理服务行为
招标人是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选择交易场所、组建评标委员会、委派代表参加评标、确定中标人、签订合同等环节的主体,需要严格落实其主体责任,规范强制招标制度,提高招标程序的公开透明度和规范性水平,保障其招标自主权。《条例》第9条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必招项目中,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需要提前进行招标的,其招标事项可以在项目报审批、核准前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单独申请审批、核准。《条例》第11条明确依法必招项目可以不招标的七种情形[1],与现行《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同步。《条例》第12条明确,依法必招项目依法拟邀请招标及不进行招标的,还应当在实施采购前通过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公示具体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条例》第13条还要求招标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条例》第1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定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或者范围。《条例》第23条明确“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进行资格预审,或者在资格预审后再对投标人数量进行限制”。《条例》26条明确招标文件应当载明实施地点与资金来源,并新增对“否决投标”条款的管理要求,如招标文件中未集中载明的否决投标条款,不得作为否决投标的依据。《条例》第28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同时接受现金保证金和银行保函等非现金交易担保方式,鼓励使用电子保函。同时,鼓励招标人对招标投标信用评价等级高的投标人免收或者减收投标保证金。《条例》第35条规定了招标人可采取改进措施后依法重新招标的四种情形[2]。《条例》第36条新增招标人对依法必招项目的档案保存时间要求,不得少于十五年。《条例》第80条强调非依法招标项目,采购人自主确定采购方式,且采购人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可以简化招标程序,但应在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即一定程度上赋予了企业自主确定招标程序的灵活性。
作为响应招标并参与竞争的投标人,《条例》从保障投标人权利、降低投标成本、严格规范投标行为方面进行规范,遏制违法投标和不诚信履约行为,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条例》第40条规定投标人应诚信投标,并列举了七类投标禁止行为[3]。《条例》第41条进一步细化了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七种情形[4]。另《条例》第42条再一次明确肯定投标人在招标文件约定范围内,可自行选择交易担保方式,且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为投标人指定担保机构。《条例》第43条明确联合体投标的管理规定,“共同投标协议约定联合体成员承担同一专业工作的,按照资质等级最低的成员确定资质等级。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标段中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而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方面,《条例》主要是加强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规范招标代理行为、提高招标投标协会行业自律和服务。《条例》第17条明确“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策划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资格审查、组织开标、组织评标和协助招标人处理异议的相应专业能力”。《条例》第18条鼓励招标代理机构主动向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提供机构、人员、业务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性,供招标人选择参考,而提供虚假信息受到行政处罚的也会被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条例》第19条进一步完善了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规范,新增六项禁止性行为[5]。《条例》第20条还要求协会加强招标代理从业人员培训,依法开展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和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评价,推动提升招标代理服务能力等。
(三)强化评标与评标专家的管理,提高评标质量
评标是选取中标人、保证招标成功的关键,公正、专业的评标是招标投标制度发挥竞争择优功能的重要保障。《条例》从严肃评标纪律、严格规范评标程序、强化评标专家动态管理方面来提高评标质量。
《条例》第48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廉洁、勤勉地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标纪律,提高评标质量,并对评审行为和结论承担个人责任。” 同时,第48条也新增列举了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九大禁止性行为[6]。《条例》第45条特别提出“招标人应当选派或者委托责任心强、熟悉业务、公道正派的人员作为招标人代表参加评标。招标人代表可以是本单位的专业人员,也可以是外部专业人员。”《条例》第46条规定“专家库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库以及评标专家的管理,建立完善评标专家培训考核和动态调整机制。对拒绝参加培训、考核或者未通过考核以及违反其他管理要求的专家,专家库建设管理单位可以暂停其参加评标活动或者移出评标专家库。”《条例》第49条修改了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回避机制,明确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人员应当回避;而如属于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情形,也应当予以回避,但并未明确规定“其他情形”的范围[7]。《条例》第50条新增有效投标不足3个时的竞争性评审机制,即“有效投标不足3个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有效投标是否仍具有竞争性进行评审。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有效投标仍具有竞争性的,应当继续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投标是否仍具有竞争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否决全部投标。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论证过程和结果。”
此外,《条例》第55条修改了原条例第42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前审查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并在《条例》第60条规定因投标人原因导致重新招标,招标人重新招标时可拒绝其投标的七种情形[8]等。
(四)监管重心从事前审批核准向事中事后全程监管转移,落实各部门监督管理职责
为加大简政放权力度,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向事中、事后监管转变,《条例》从健全监管机制、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加强信用管理建立了相应的监督保障制度,进一步夯实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从而打造监督有力的治理环境。
《条例》第61条规定除了被动接受投诉处理外,新增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投标活动可根据各自职责,如运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加强对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条例》第63条新增“省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会同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制定行业领域全省统一的招标投标信用评价标准”,而依规定出具的信用评价报告在相关行业领域招标投标活动中全省通用。同时《条例》第64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信用管理,将信用信息依法公开公示,行政监督部门加强信用信息的共享和应用。《条例》第65条到第69条强调,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和程序,具体规定了投诉中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不予受理的六种情形[9]以及可以驳回五种的情形[10]。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投诉和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的职权。对涉及的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要求原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组织召开听证会,并赋予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视情况决定是否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的权利,但暂停将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条例》第71条还规定了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禁止行为,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综合服务的监督和检查。
另,《条例》细化补充了相应法律责任,加大了对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如将原条例中多项“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升至“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增强执行的力度。因现行《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框架下,已有部分行政处罚规定的处罚力度高于原条例的规定,《条例》第72条将原条例的兜底条款上移至“法律责任”章节的第一条,即“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进行概括处理。同时《条例》第75条到第77条新增了招标代理机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企业、机构、人员在招标投标过程中需要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健全了对各方主体的责任追究。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