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温和地走进这个良夜——矿业权有偿出让宇宙进化史
要温和地走进这个良夜——矿业权有偿出让宇宙进化史
2023年4月14日,天色渐晚时分,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财综〔2023〕10号《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只一瞬间,朋友圈就被这条“炸裂”的信息刷屏了。忙完手头的工作已近深夜,笔者也终于可以静下心来通读这份承载太多矿圈人希冀的矿业权有偿出让新政文件。
金改率、成交价变成机会成本、新旧政策衔接仍存在模糊点及值得商榷的问题、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期限(适用于《矿种目录》外的矿业权出让)最长不超过30年等等,这种透过文字转化成观点的表达,既有惊喜、也有遗憾。尽管周围讨论不绝于耳,咨询电话应接不暇,自己脑海里新旧政策也在打着架,但内心构建而成的矿业权有偿出让宇宙却还是能让笔者笃定相信着,从价款时代到出让收益金时代再到出让收益率时代,在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的大背景下,我们一直都在向着更好的方向努力进化着。尽管仍有缺陷、遗憾和不足,但人之常态,大抵如此。
因此,就在今晚,请大家暂时放下对于“完美”的执念,跟随笔者温和地走进这个良夜,在矿业权有偿出让的宇宙中翱翔一番,也许会有不一样的感悟和体会。
一、价款时代——一个好但对国家所有者权益仍存认知限制的时代
矿业权人说,好想回到那个认知简单的价款时代。
是啊。但时代总要发展,认知总要修正,我们总要进化。
1997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正式生效。其中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至此,矿业权有偿出让制度在法律层面得以建立,成为构建有偿出让宇宙的“普罗米修斯”。
那么,何为有偿出让呢?
1998年2月12日颁布实施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以下简称“240号令”)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以下简称“241号令”)给出了答案。其中,240号令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241号令第十条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
因此,此时矿业权有偿出让制度的核心体现即为矿业权价款。
1999年6月7日,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联合印发了财综字〔1997〕74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对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的概念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该办法第四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一)探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二)采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2010年,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继续强强联合,发布了著名的《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0〕1018号),该通知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对属于企业自行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不得收取矿业权价款。
据此,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可知,矿业权价款本质即为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投资收益。即如果矿业权人取得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矿业权,则需向国家缴纳体现勘查投资收益的矿业权价款。如果出让的矿业权不涉及国家勘查投资,或虽有国家勘查投资但未形成探明矿产地,即属于空白地的,则无需向国家缴纳矿业权价款。
因此,在价款时代,矿业权有偿出让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是全部矿业权,而仅限缩在了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形成的矿业权上。但需要提示各位读者注意的是,此时无论是《宪法》还是《矿产资源法》,都已明确写明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价款制度本身的设计即让基于空白地而形成的矿产资源权益在出让环节未能体现国家所有,这也构成了国家后续将矿业权价款调整为矿业权出让收益的主要内在原因。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价款时代是一个对矿业权人来说足够好的时代,却也是个对国家享有矿产资源所有权概念理解不那么到位的时代。因此,当时代红利消失,当所有者权益被正名,所有矿圈同仁们都要跟随国家经历成长的阵痛。既然不可避免,就应坦然面对。
二、出让收益金时代——一个体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但又备受争议的时代
矿业权人说,35号文至今还没全部梳理明白。
是啊,不对价款和出让收益概念加以区分,很难明白。
2017年,国务院对外发布了《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标志着矿业权价款制度向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的转变。该通知第二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在矿业权出让环节,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矿业权出让收益。将现行只对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收取、反映国家投资收益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适用于所有国家出让矿业权、体现国家所有者权益的矿业权出让收益”。至此,我国矿业权有偿出让制度内涵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普天之下莫非王土,普土之下莫非王矿”的国家所有权概念被强化,国家投资收益概念正式退出历史舞台。
2017年6月29日,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联合印发了著名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矿圈人士笑言,35号文就此打开了矿业权出让的“潘多拉魔盒”,一时间,各种争议鱼贯而出。然而,当我们理解了价款制度无法长久的根本原因以后,再回过头来看35号文的具体内容,是不是能够多一些理解和宽容。但不管怎么说,35号文本身的规定以及后续配套出台的相关政策性文件在实践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争议,使得矿业权人承担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和因不确定性而带来的投资经营压力。
比如说,35号文对于有偿处置概念的混同化,导致了矿业权价款同矿业权出让收益概念的混同。如35号文第二条规定:“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按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呈如前文所述,有偿处置概念在价款时代和出让收益时代其内涵是完全不一样的。因此,价款时代同出让收益时代应是彼此泾渭分明的两个时代,是有一条清晰的界限加以区分的。但35号文为了解决过渡和衔接的问题,淡化了两者的区别,未对相关概念作进一步的释明,这也导致了在涉矿行政诉讼及民事诉讼领域都发生了一些因价款同出让收益概念区别不清而引发的争议。
再如《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应用指南(试行)》规定矿业权出让收益金以矿山全生命周期的全部利用资源量作为参数予以计算。这就出现了许多矿业权人按照70年、80年甚至100年可利用资源量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情况。但事实上,一方面矿业权人取得的矿业权证最长期限即为30年,30年后能否获得矿证延续以及当时政策如何都存在巨大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高额的出让收益金也让矿业权人面临着巨大的资金压力,不利于其进行矿山的实际建设、开采及运营。因此,这种两方面带来的巨大不确定性使得矿业权人在无比怀念价款时代的同时,更增加了对矿业权出让收益时代的困惑和不解。
因此,对于笔者来说,矿业权出让收益时代虽然是一个对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概念理解深刻的时代,但在保护和考量矿业权人相关利益方面仍存在一些不足。因为国家在完成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转轨的同时,并没有同步完成各矿产资源参与主体观念和认知层面上的转轨。加之矿业权出让收益金的确定过分强调所有者权益的概念(即按照全部利用资源量一把计算确定需缴纳金额),大大增加了矿业权人的资金压力,这种实践和感受上的巨大变化和落差使得矿业权出让收益政策备受诟病。
三、出让收益率时代——一个开始展现矿产资源行业可持续发展愿景的时代
矿业权人说,10号文的出台是国家找矿突破行动的有力保障,感觉矿产资源市场要活跃起来了。
是啊,笔者理解此次改革将惠及整个矿业行业,但有些业内担忧的问题还需市场进一步验证,从而形成更为细化的共识。
2023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财综〔2023〕10号《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标志着出让收益“金”时代的结束和出让收益“率”时代的降临。文件内容很丰富,其他同仁们也在第一时间对具体条款进行了解读,而笔者最为关注的,则是以下四方面的内容:
首先,出让收益“金改率”。除第三类砂石矿等少量矿种外,83.2%的矿种矿业权以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出让收益,即在矿山开采时按照相应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年度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实打实地降低了矿业权人支付出让收益的压力,从“一锤子买卖”的独乐乐调整为了“共享收益”的众乐乐。
其次,矿业权成交价(起始价)内涵已发生根本性变化。10号文发布前,矿业权成交价即为需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金;10号文发布后,虽然行政机关仍将矿业权成交价视为出让收益的一部分,但笔者认为该成交价事实上反映的是通过市场竞争方式取得矿业权的机会成本费用,其本质上已不属于矿业权出让收益的范畴。当然,也有很多业内人士在第一时间即电话问询矿业权成交价会不会因一些非理性投资人的介入而飙得很高,相比35号文反而增加了出让收益的支出费用。对此问题,笔者认为确实可能会出现此种情况,但导致出让收益增加的原因不在行政机关,而在竞争对手。因为成交价不再作为确定出让收益金的标准,而仅作为确定竞得人的手段。因此,这个锅,行政机关可不背。
诚然,鉴于我国矿业权除特殊情形可协议出让外,市场招拍挂出让已是常态。在这种充分竞争环境下又囿于投资人的理性认知,故是否会扩大无序竞争,是否会进一步推高产业投资人进入的难度,以及是否会影响未来矿产品的价格,都需要未来给出答案。
再次,新旧政策衔接规定仍存在模糊点及值得商榷的公平性问题。新旧政策衔接事宜,无论对于任何一部改革文件来说,都是争议的重灾区,10号文也不例外。例如,该文件第二十八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的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不再调整,矿业权人继续缴纳剩余部分,有关资金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对此规定,笔者认为,既然10号文出让收益“费改率”的初衷是减轻所有矿业权人的资金压力,盘活矿产资源市场,故可进一步讨论对于存量申请在先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探矿权转采时,矿政管理机关是否可以在合理抵扣已缴纳的首期矿业权出让收益后,就后续出让收益给予采矿权人选择继续履行原出让合同还是选择以新出让收益率形式进行缴纳的权利,如此一来,便可抚慰那些因积极践行35号文精神,依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金却反而因新政出台而备感失落的矿业权人们的心。要知道,他们才是真正迫切需要10号文惠及和“拯救”的对象。
最后,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期限(适用于《矿种目录》外的矿业权出让)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呈如上文所述,现行《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应用指南(试行)》是以矿山全生命周期的全部利用资源量作为参数计算出让收益金额的。10号文发布后,行政机关强调评估期限要与采矿权登记发证年限、矿山开发利用实际有效衔接,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杜绝发生电影里税收收到90年后的“魔幻事件”。
行文至此,其实还有很多10号文的修改亮点、困惑及建议想与诸君分享,如出让收益基准率的确定是否需要因各地发展水平的参差不齐而呈现一定的差异化;再如按出让收益率计征出让收益时,原矿产品和选矿产品应按照何种系数及方式进行转换等等,但因篇幅问题无法展开了。但这依然不会妨碍我们为这个“开始展现矿产资源产业可持续发展愿景”的时代而叫好,并为之继续贡献绵薄但持久的力量。
今晚的旅程即将结束,愿每位翻阅这篇文章的读者都能在矿业权有偿出让的宇宙中偶有所得。然后,在漫漫长夜里思有所想,于是欢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