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之客户信息保护的“时移世易”
商业秘密之客户信息保护的“时移世易”
前言
在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规定中,技术秘密与经营秘密在法律条文中一直处于“并列”状态。但在商业和司法实践中,相比于直接用于生产,且通常有图纸、试验材料以及其他技术资料作为支撑的技术秘密,经营秘密的保护难度往往更高,经营秘密侵权的认定也往往更加复杂和困难[1],企业对于经营秘密内容、价值和保护方式的认识也略滞后于技术秘密。在2020年商业秘密的专门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发布以前,由于经营秘密的概念和内涵不甚清晰,企业对于经营秘密的保护往往较为乏力,对于自身持有的经营秘密以及经营秘密可能受到侵害的事实也存在一定的认识局限。
因此,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客户名单”作为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中唯一一项“有名有姓”的典型经营秘密[3],与之相关的案例是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由下的高频案件,客户名单保护也是经营秘密保护下的重要议题。司法实践中,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由下的案件中涉及各行各业中形态各异的客户名单,既有教辅行业的学员点名册或联络册,也有工业企业的供货供应名单,其中不乏若干典型案例。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商业秘密司法解释》中,“客户名单”这一表述已经被删除并修改为“客户信息”,与其相关的条款亦进行了实质调整。对于前述修改和调整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进行了说明,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关于“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权利人往往通过主张该项商业秘密的方式变相垄断特定客户资源、不当限制竞争;另一方面,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客户信息的获取难度降低、收集和管理方式亦发生实质变化[4],规范内容也有必要随之调整。除将“客户名单”这一表述删除之外,与客户信息保护相关的其他司法解释内容也进行了相应修改和调整。
事实上,“客户名单”这一表述的语义与其实际意图保护的信息客体确实存在一定的差距,《商业秘密司法解释》对于相关规范修改不仅纠正了这一问题,也进一步以明文的形式总结了司法实践逐渐摸索和形成的认定标准,廓清了客户信息的保护意旨。但“客户信息”这一表述的内涵和外延相较于原有的表述似乎只增不减,这似乎又为该类型经营秘密的保护带来新的问题。
一、客户信息保护司法解释规范内容的修改
要充分理解现有规范中客户信息的保护问题,需要回顾《商业秘密司法解释》对原有规范内容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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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看到,在新旧条文中“客户名单”和“客户信息”可能包含的信息要素是一致的,均为“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该调整更多是措辞上的调整,并不涉及保护内容的实质变化。但新条文实质上“取消”了对于“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和“保持长期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构成经营秘密的“稳定保护”,同时修改了个人信赖抗辩的有关规定。
这样的修改无疑是得宜的,虽然旧条文中以“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作为认定构成经营秘密的前提条件,但是以信息多寡、长期或者多次交易关系说明保护条件、甚至限定保护类型,无疑是不合适的,也可能引起相应的误解。而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信赖条款中删除了“约定除外”的内容,也避免了应属违约的行为受到侵权规范的不合理评价。
二、从典型案例看客户信息保护的原则与边界
如前所述,无论是“客户名单”还是“客户信息”其保护内容和规范意旨是没有实质变化的,因此,关于客户名单保护的典型案例并未过时,不仅其中的认定规则和保护原则仍可适用,而且能够从相关案例实践中找到催生规范内容变化的现实考量。
(一)客户信息符合保护条件的典型案例
在“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与宋X超等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涉及员工使用单位客户信息帮助其他主体达成交易这一较为常见的侵权场景,其中权利人主张的客户名单的信息主要来源于对交易信息和潜在交易信息的有效整理,“反光材料公司将获取的客户信息整理后输入电脑数据库以及将向东北地区客户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发货清单、与其客户资金往来的汇款凭证、要货通知单、包裹票、出差工作日程表及出差计划上载明的信息予以汇总、整理,最终形成了客户名单及相关载体上记录的信息,由此证明反光材料公司通过花费时间、金钱和劳动等代价才获得了相关客户的经营信息。反光材料公司所提供的交易记录及客户来往票据,其中‘品种’、‘规格’、‘数量’能够说明客户的独特需求,‘成交日期’能够反映客户要货的规律,‘单价’能够说明客户对价格的承受能力、价格成交的底线,‘备注’反映了客户的特殊信息,这些内容构成了反光材料公司经营信息的秘密点,体现了反光材料公司掌握的客户信息的特有,不能从公开的信息中获取。”[5]因前述信息属于权利人因交易获得的信息而具有非公知性,权利人对前述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并与该信息涉及的客户形成稳定供货关系,因此获得了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侵权行为存在并对前述客户信息给予保护、支持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该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7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例,虽案例公开的“典型意义”部分没有归纳案例中涉及的对客户信息给予保护的条件相关的内容和说明,但“案情摘要”部分对于认定案件涉及的客户信息为经营秘密的原因进行了清楚的说明[6]。该案件中存在具象的客户名单,权利人通过对原本零散的交易信息和潜在客户信息的汇总和整理以及对于信息的深度归纳,获得了较为确实的“客户名单”,且无论是按照新旧规则,该等包含了通过交易、洽谈获取基本信息并通过有序的整理、归纳形成“深度加工”的客户信息,均可以获得确定无疑的保护。
(二)“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和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9)摘要》中公开了一例与上一案例中的侵权场景和事实较为相似的典型案例,并冠以“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和条件”这一标题。该案例中权利人主张保护的内容为43家客户名单和交易信息,并主张其能够反映不同客户的特殊产品需求和交易习惯,其提供的信息中也确实记载了包括“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单位(桶或个)、销售订单数量、单价、未税本位币、联系人、电话、地址、特定时间段内客户的交易记录及联系人”等诸多信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首先,在当前网络环境下,相关需方信息容易获得,且相关行业从业者根据其劳动技能容易知悉;其次,关于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未税本位币等信息均为一般性罗列,并没有反映某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其他内容。在没有涵盖相关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需方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例中明确“如果在没有竞业限制义务亦不存在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仅因为某一企业曾经与另一市场主体有过多次交易或稳定交易即禁止前员工与其进行市场竞争,实质上等于限制了该市场主体选择其他交易主体的机会,不仅禁锢交易双方的交易活动,限制了市场竞争,也不利于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有悖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立法本意。”[7]该案件中的客户名单虽然收录了符合“汇集众多”以及“长期稳定交易”条件、且来自于交易的客户信息,似乎完美符合审理当时适用的《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给予保护的条件,但仍成为了确认客户名单保护条件的“反面教材”。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从案件事实的整体上来看,不论是考虑案件背景行业的交易习惯与情况、还是考虑客户信息的公开程度、双方信息的比对结果、案涉客户出具的关于主动达成交易的证明以及案件中涉及的劳动者权益、经营者交易自由和“客户名单权益”之间的平衡,案件的结论应为不构成侵权,因此在商业秘密成立条件上也秉持了较为严格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笔者认为,更重要的原因在于,案涉客户信息存在固有缺陷,正如判决文书的阐释,权利人主张的客户信息的一部分可从公开途径获得、另一部分仅为机械的记录和叠加,属于“一般性罗列”而“没有涵盖深度信息”,难以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客户信息管理和保护的“初级指南”
无论是从保护规范内容的变化,还是从典型案例的认定规则中,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客户信息构成经营秘密的关窍并不在于将从交易和洽谈中获得的非公开信息进行机械积累和叠加,而是在于将浅表信息汇总后加工为深度信息。同时,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将从公开途径获得的与客户相关的信息汇总进客户信息档案中,使其与自有信息一并进行加工获得“新信息”的,亦可能由此获得权利。例如,通过将客户公开的采招信息、年报等材料中的采购和产量信息、交易文书中可能并不涉及的因口头议价、洽谈获取的零散信息整合成“交易意向”信息,将交易信息中隐藏的具有规律性的信息提炼为“交易习惯”信息等,既便于企业管理和使用客户信息,也可以提高企业因经营和交易获得的客户信息受到法律保护的可能性。
客户信息保护的重质不重量也在既往案例中有所体现,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申1102号[8]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原审法院在此问题上的认定:公司主张的其向马来西亚海关2009年销售产品的实际交易价格、具体设备参数,PAT公司的交易习惯,马来西亚海关的具体采购需求等信息构成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将基于单一客户[9]的客户信息和交易信息认定为经营秘密,不仅是因为双方的交易具有长期、稳定的属性,也考虑到了因该等交易的达成、信息的流通均存在较高壁垒,使得该单一客户信息的商业价值更高。
商业秘密本就是“因权利人对有关信息的自我保护而产生的权利”[10],对客户信息的主动保护和保密是其能够成为经营秘密的前提条件。对于信息的来源和载体更为多元、信息颗粒度更小的客户信息的管理方式,简单的罗列、汇集、归档并加以保密管理,在新的《商业秘密司法解释》之下可能并不是有效、充分的保护和管理措施。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于客户信息的保护和管理需要区分具体场景和管理目的,进行更多的考量和设计,使之更加贴近商业秘密概念本原,达到一定的“厚度”,才能以不变的有效管理方法,应对任何变化的规范和司法认定规则。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