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貌换新颜——对《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中punchline的总结和思考
旧貌换新颜——对《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中punchline的总结和思考
鉴于我国现行有效的《矿产资源法》及相关配套行政法规颁布时间较早,形成的法规体系无法完全适应日新月异的矿业勘查和开采实践要求,因此,自然资源部作为我国最高矿政管理机关,其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在指导矿业领域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2017年末,为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登记管理,原国土资源部公布实施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4号,以下简称“14号文”)、《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申请资料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5号,以下简称“15号文”)以及《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款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以下简称“16号文”)。上述文件是我国矿业权登记管理进一步规范和精简完善的重要依据,其先后代替了我国矿业权登记管理史上著名的国土资发〔2009〕200号文以及国土资发〔2011〕14号文。如今,上述文件也已走过了五个年头,有效期限将至,为确保管理政策的有效衔接,自然资源部于2023年5月12日正式发布了《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以下简称“4号文”)。在新旧政策衔接之际,为使矿业权人在实务中有更进一步的认识,笔者对新规的punchline进行了总结和思考,详述如下。
一、整体情况
为整体把握新旧政策的变化情况,我们对4号文与原14号文、15号文和16号文的文本[1]进行了对比。经梳理后发现,4号文相较于原14号文等三个文件,修改的条款共30条,其中14号文11条、15号文7条、16号文12条;删除的条款共16条,包括14号文7条、15号文4条、16号文5条;无实质性变化的条款共26条,包括14号文10条、15号文3条、16号文13条;新增条款共3条。其中,我们将只有措辞或表述变化的条款纳入到无实质性变化的条款类型中。
二、主要修改亮点及具体内容
在与原14号文等三个文件的对比中,我们深刻体会到,4号文的公布实施具有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不仅体现出继续贯彻深化“放管服”改革以及制度改革的决心,更彰显出新时代背景下对于保障国家能源资源安全的统筹把握。具体体现如下:
(一)放开矿业权市场流转的限制,推动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充分涌向矿业权勘查开采的实践中。
鉴于矿业权勘查开发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且对于国家经济发展和能源资源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矿政管理存在较强的行政监管色彩,矿业权二级市场也存在着诸多限制,这也使得实践中市场主体对于矿业权转让交易的合作模式望而却步。为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勘查,推动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充分涌向矿业权勘查开采的实践中,4号文进一步放开了探矿权二级市场流转的限制,主要体现如下:
1、探矿权申请转让变更,不再受持有探矿权满2年的限制。
原14号文第三条第(十四)款规定,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当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者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普查及以上地质报告。4号文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改,主要体现在(1)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不受持有探矿权满2年的限制;(2)删除“非油气”的矿种限制,对于探矿权类型不再做限定。由此可见,通过竞争性出让方式取得的探矿权,对外转让不再设置持有时间的限制。
2、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矿业权转让的持有时间限制从“10年”下降为“5年”,且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以及对勘查、开采主体有特殊资质要求的矿种矿业权在符合要求的申请人之间转让不受持有时间限制。
根据原14号文第三条第(十四)款以及16号文第三条第(十七)项规定,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非油气探矿权和采矿权需要持有超过10年以后方能对外转让,其中,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变更作为例外情形,不受上述限制,而非油气探矿权的限制则更为严格,并未规定任何例外情形。这也导致了很多原来以协议出让取得的存量探矿权在完善母子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对外转让等方面踟蹰不前。令笔者兴奋的是,4号文放宽了上述限制,其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以及第二条第(五)款第3项将协议出让矿业权转让的持有时间限制从“10年”降低为“5年”,且无论是探矿权还是采矿权,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以及对符合勘查、开采主体有特殊资质要求的矿种矿业权在符合要求的申请人之间转让不再受持有时间限制。4号文对于协议出让矿业权转让进一步放宽限制,这势必为矿业权人重组以及对外合作转让提供了强有力的政策支持。
综上所述,4号文的相关规定充分彰显了其全方面放宽矿业权流转限制的目标,从而推动各生产要素充分涌向矿业权勘查开采的实践中,鼓励社会资本充分投入到找矿行动,吸引更多有实力的矿业企业投入到找矿行动当中。
(二)对探矿权勘查制度进行全方位的松绑,助力“新一轮找矿突破”战略任务,保障国家能源资源安全。
2023年1月11日举行的全国自然资源工作会议提出,要围绕加强重要能源、矿产资源国内勘探开发和增储上产,全面启动新一轮战略性矿产国内找矿行动。自然资源部王广华部长也在今年两会等重要场合多次强调,今年将全面启动新一轮找矿突破战略行动,并将鼓励吸引社会资本投入找矿行动中,找好矿,找大矿。笔者在实务过程中发现,原有政策中对于矿业权勘查方面存在诸多行政管理措施,有些措施与地质开发规律不甚相符,但矿业权人也在积极探索原有政策中可灵活操作的制度空间,进行了诸多有益尝试。现4号文的出台,既体现出高屋建瓴的统筹安排,又吸收了实践中已验证的先进经验,为探矿权的新设、勘查等方面进行了全方位的松绑,确保探矿权得以充分开发利用。主要体现如下:
1、取消综合勘查变更(增列)矿种限制,鼓励“就矿找矿”,在已知矿床范围内,通过对共生矿产和伴生有益组分的综合评价、综合勘探来扩大资源远景。
欲探知一个成矿带三维空间的矿床分布及复杂矿床的各自赋存状态,需要多次实践和投入勘查才能窥知全貌,为进一步借助已设矿业权的区位优势和地质资料优势,4号文在矿业权勘查方面减少了行政干预,从探矿权和采矿权两个阶段对原有规定进行了修正,具体体现如下:
(1)在探矿权阶段鼓励开展综合勘查、综合评价,取消勘查矿种变更(增列)登记
4号文第一条第(二)款第4项对原14号文第三条第(十七)款变更矿种和综合勘查的规定进行了修正,明确规定:探矿权人对勘查区域内的矿产资源(除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的矿产外)开展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的,无须办理勘查矿种变更(增列)登记,按照实际发现矿产的地质储量(油气)/资源量(非油气)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对综合勘查发现的矿产资源,具备转采矿权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向具有登记权限的管理机关提出采矿权新立登记申请。4号文也明确了几种特殊情形,即同一勘查区域内,除油气可以兼探铀矿、钾盐、氦气、二氧化碳气,煤炭兼探煤层气外,油气探矿权人不得进行非油气矿产勘查,非油气探矿权人不得进行油气矿产勘查,非煤探矿权人不得进行煤炭资源勘查。铀矿探矿权人原则上不得申请变更勘查开采矿种,勘查发现其他矿产的,应当进行综合勘查。
(2)在采矿权阶段鼓励“就矿找矿”,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深部、上部开展勘查工作,无须办理探矿权新立登记。
4号文相较于原有政策规定新增了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明确表示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深部、上部开展勘查工作,无须办理探矿权新立登记。
4号文的上述调整将进一步打通矿业权勘查以及协议出让制度的通道,探矿权阶段进行综合勘查取消勘查矿种变更(增列)登记,采矿权阶段取消对深上部找矿新设探矿权的审批登记,此举将大大降低矿业权人进行相关勘查工作时的程序要求,减少时间成本,使得矿业权人更快捷地投入到新一轮找矿突破的战略行动中。
2、明确探矿权申请保留后在一定条件下可继续勘查并申请探矿权延续,进一步确保有潜力的探矿权得以充分开发并充分保障探矿权人转采的权益。
4号文发布前,对于探矿权申请保留后是否可以继续勘查并进行探矿权延续的相关规定并不明确,这也是各地矿政管理机关在实务管理中经常遇到却又无解的问题。4号文发布后,相较于原有政策规定新增了第一条第(一)款第9项的规定,明确了“已办理保留的探矿权,因政策变化导致勘查工作程度要求提高等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不能转采矿权,需继续开展勘查工作的,可申请探矿权延续”,进一步释放探矿权勘查潜力并充分保障探矿权人转采的权益。
(三)深化“放管服”改革,简化审批手续,释放经济活力。
“放管服”改革是国务院推行行政体制改革的重要方面,体现在矿业勘查、开采审批登记层面,则是强调“简”、“减”、“俭”,即取消、精简矿业权登记部分审批要件,简化登记程序,进一步减轻矿业权人负担,激发经济活力。主要体现如下:
1、取消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公告》明确指出“简化探矿权转采矿权程序,取消划定矿区范围审批事款”,并在4号文第二条第(三)款“调整矿区范围管理方式”中规定,探转采程序由先划定矿区范围后申请新立登记,简化为直接申请新立登记。
同时,4号文规定了新立登记的矿区范围确定原则,即探矿权人依据“根据资源储量估算范围、井口装置、输油(气)管线(外输管线除外)、集输站、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确定的矿区范围编报采矿登记相关资料,在开发利用方案审查时予以确定,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新立采矿登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或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出让的矿区范围,并根据《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至此,本次文件中确定的矿区范围相较于16号文定义的矿区范围[2]也更符合实务管理,比如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调整为资源储量估算范围、增加井口装置以及油气矿业权的输油管线等。
随着划定矿区范围批复被取消,4号文也相应删除了其他条款中关于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相关表述,如删除了16号文第一条第(三)(五)(六)条中涉及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相关表述;4号文删除了原15号文中采矿权申请登记类型中的 “划定矿区范围”,修改为4种类型,采矿权申请资料清单中也删除了“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相关内容。
从矿业权登记管理历史演变脉络来看,探转采前应该完成的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和审定、储量评审备案、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以及“二合一”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编制和审定,随着“放管服”改革的推进都在发生着重大的变化。自此,曾经作为探矿权人在此矿区范围内获得排他性矿业权益标志和门槛的“划定矿区范围”审批也退出了矿业权登记管理的历史舞台。
2、取消、精简矿业权登记部分审批要件,简化登记程序
4号文除删除矿区范围批复审批之外,相较于原14号文等三个文件,还进一步取消、精简矿业权登记部分审批要件,简化登记程序。一是取消部分矿业权登记申请材料,直接取消了探矿权申请资料中的地质资料汇交凭证、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等四项资料,采矿权申请资料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复文件、地质资料汇交凭证或无需汇交地质资料意见表等五项资料;二是改变资料获取途径和提交方式,如企业营业执照等两项资料改为通过政府间信息共享获取,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且申请人可通过自然资源部政务服务门户网站(https://zwfw.mnr.gov.cn)提交资料;三是对需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简化,如4号文第一条第(一)款第7项规定,首次申请探矿权保留,应当提交探矿权范围内已探明可供开采矿体的说明,不再提交14号文规定的“依据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
总结
文至最后,笔者想要表达的是,任何时代的法规都有这个时代实践的印记,4号文也不例外,其前承先进政策和实践经验,对矿业实践中的先进经验进行了很好的总结,推动了制度的体系化和结构化建设;后启现阶段的行业发展需要,从实质上顺应了保障国家能源资源安全以及新一轮找矿突破的现阶段愿景,符合当前的总体预期,是一部逻辑自洽且适应当前矿业发展的规范性文件。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