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上市公司中,夫妻作为共同实际控制人有必要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吗?
拟上市公司中,夫妻作为共同实际控制人有必要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吗?
一、问题引入:夫妻作为共同实际控制人是否应签署一致行动协议
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是拟上市公司申报过程中的审核关注要点。近年来,存在不少夫妻作为拟上市公司共同实际控制人的案例。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的,则推定该投资者与其配偶存在法定的一致行动关系。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7号——招股说明书>第七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以下简称“17号文”)的规定,法定或者约定形成的一致行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如持有公司股份达到百分之五以上或者虽未达到百分之五但是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当说明上述主体是否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根据17号文的规定,发行人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
综合上述规定,夫妻均持有发行人股份并不必然导致夫妻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还需要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依据项目具体情况进行论证。对于拟认定夫妻作为共同控制人的,审核实践还关注夫妻共同拥有控制权的安排是否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在发生意见分歧或者纠纷时是否具备有效的解决机制。
然而,当前的法规并未对夫妻拟作为共同实际控制人是否应签署一致行动协议作出明确要求,实践中亦不存在普遍通行的做法。本文将基于规则、相关案例及法理分析,说明拟上市公司中夫妻拟作为共同实际控制人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必要性,以期为该问题的解决提供借鉴。出于篇幅考虑,本文讨论范围限定于夫妻双方都在拟上市公司直接持有股权的情形。
二、相关申报案例一致行动协议签署情况及审核关注要点
近期涉及夫妻作为拟上市公司共同实际控制人的案例,是否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及审核关注要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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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案例中,部分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夫妻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同时,也有众多发行人在实际控制人夫妻并未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情况下通过审核并成功上市;亦有未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实际控制人夫妻因发生意见分歧时的纠纷解决机制而遭到监管部门质疑。由此可见,当前监管部门对于夫妻作为共同实际控制人是否应当签署一致行动的问题暂未形成共识。
三、股权的管理性权利应由登记股东独立行使,夫妻共同控制关系是一致行动合意的结果而非原因
在夫妻基于法定婚姻关系拟作为共同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中,两名实际控制人分别向发行人出资,进而以自己的名义分别持有发行人股权,该等情形下,双方是否可以基于法定婚姻关系形成对所持股权的共同控制?
按照当前主流法学理论,股权不同于所有权、债权、社员权,[1]其本质上是由财产性权利和管理性权利组成的“权利束”。[2]财产性权利主要包括资产收益权和处分权,其中,资产收益权包括股息红利收益和股权转让收益,而处分权包括转让、出质、信托、赠与等权利;管理性权利则表现为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具体包括表决权、股东(大)会召集权、查阅权、提案权、质询权等。[3]
基于前述划分,我们理解,夫妻基于法定婚姻关系可以形成夫妻共有财产,但基于股权的综合性权利属性,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则仅适用于股权的财产性权利,不适用于股权的管理性权利;股权的管理性权利仅可由登记为股东的一方独立行使。在此情况下,夫妻双方无法基于法定婚姻关系当然形成对各自所持股权的管理性权利的共有关系,也就无法因此而当然形成共同控制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一)婚姻法与商法对股权的规范侧重于股权的不同权能
婚姻法对股权的规范侧重于股权的财产性权利。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由于向公司出资以取得公司股权属于典型的“投资”,因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股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条体现了股权财产性权利中的资产收益权。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的规定[4],在夫妻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并不能当然取得部分或者全部、进而成为公司股东,而应比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则,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方可转让;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另一方仅可请求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由此可见,在夫妻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一方的分割请求权仅限于股权的财产性权利。
另一方面,商法对股权的规范则包含了财产性权利和管理性权利。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其中“资产收益”的权利属于财产性权利,而“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则属于典型的管理性权利。与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不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需以股东名册记载的姓名/名称和出资额等为基础。尽管一般认为,拟上市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较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具有更多的“资合性”特点,但正如日本学者前田庸所言:“公司人合性实则不是指股东之间的合意,而是强调公司对股东个性(即谁是股东)的重视”。[5]就拟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言,由于其在公司经营管理决策中发挥的重大作用,其他股东对其个人身份、能力、信誉的信赖无疑具有显著的“人合”属性。因此,基于前述商法原理,在夫妻作为共同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中,双方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分别基于各自持有的股权独立行使管理性权利,不存在适用婚姻法共同财产制度的空间。
上述规范角度的区别实际反映了婚姻法与商法核心价值的区别:婚姻法共同财产制规则的核心价值在于婚姻家庭和谐的人伦秩序,对经济弱势的一方予以特殊照顾,以实现实质公平;而商法相关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提高商事交易活动的效率、保障交易安全,故而多采用严格的外观主义来判断权属和行使主体。[6]试想:若要求管理性权利需由登记股东及其配偶共同行使,则登记股东的每一次表决、提案均需履行取得配偶一致意见的前置程序,这将大大增加公司经营管理的成本、降低商事交易的效率和交易结果的确定性;当登记股东与配偶就其名下股权的管理性权利行使产生意见分歧时,现有规则无法指明合理的解决方案,导致公司治理陷入僵局,进而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员工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权的管理性权利必须由登记为股东的一方独立行使,实为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的体现。
(二)司法案例支持股权的管理性权利由登记股东独立行使
经公开检索,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共有财产涉及股权的纠纷主要集中于股权转让和离婚财产分割等领域,具体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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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案例中,尽管法院在夫妻共有财产涉及股权时的权利性质、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等方面存在分歧,但即使是认同“股权共同财产说”的法院,也承认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仅限于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性权利,进而支持管理性权利仅能由登记股东独立行使。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也在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指出:根据《公司法》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形式要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就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7]该论述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制度下股权权利行使问题的观点。
(三)夫妻共同控制关系是一致行动合意的结果而非原因
根据17号文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指的是拥有公司控制权、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主体。公司控制权的核心是以表决权、提案权等为代表的管理性权利。由于股权的管理性权利必须由登记为股东的一方独立行使,因此在夫妻共同控制的情形中,两名实际控制人系基于各自持有的公司股权独立行使管理性权利。换言之,夫妻在婚姻法下形成的财产共有关系并不能推导出双方在行使管理性权利时的一致行动关系,更无法在双方发生意见分歧或者纠纷时提供合理有效的解决机制。理论上,在没有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情况下,夫妻一方无权干涉另一方行使公司股权的管理性权利,甚至可能出现双方作为股东对同一项议案各自行使不同表决意见的情况。
在此意义上,夫妻对发行人的共同控制关系是双方对共同行使公司股权的管理性权利达成一致行动合意的结果,而不是双方可以据此共同行使管理性权利的前提。这一观点从监管规则的演进中亦可得到支持:2019年3月发布的《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规定,实际控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如其持有公司股份达到5%以上或者虽未超过5%但是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除非有相反证据,原则上应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该规定于2023年2月废止后,现行有效的17号文将相关表述修改为“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当说明上述主体是否为共同实际控制人”,不再从监管部门的角度对该等主体是否构成共同实际控制人作出实质性判断,而是由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确定。因此,我们理解,这一规则的修订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监管部门不再将夫妻关系单独作为认定共同控制关系的依据,共同控制的情况仍需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
四、结论:拟上市公司中夫妻作为共同实际控制人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必要性
综上所述,尽管当前法规对于夫妻作为共同实际控制人是否应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并无明确要求,但基于本文的分析可以发现: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仅适用于股权的财产性权利,而股权的管理性权利属于具有特定人身属性的权利;基于商法原理,股权的管理性权利仅可由登记股东独立行使。进而,在夫妻拟作为共同实际控制人的语境中,夫妻在婚姻法下形成的财产共有关系并不意味着对股权的管理性权利也形成共有关系,双方对于各自持有的股权均独立行使管理性权利,因此,共同控制的情况仍需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基于此,对于拟认定夫妻作为共同实际控制人的拟上市公司,建议由实际控制人夫妻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对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及双方之间权利、义务、责任安排以及可能出现意见分歧或者纠纷时的解决机制予以明确。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