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诉讼中的专家证据
香港诉讼中的专家证据
在诉讼中,各方的争议经常会涉及到当地法律以外的专业知识,当这种专业知识超出诉讼各方和法官的知识或经验范畴且对于法院审理案件有帮助时,诉讼各方需要向法院提交专家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或抗辩。由于内地和香港法律制度的不同,在对专家证据的使用和处理上存在较大差异。本文将对香港诉讼中的专家证据制度做简要的介绍。
就民事诉讼程序而言,专家的角色是“在符合任何规则的规定下,凡任何人被传召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作证人,而该人合资格就某项有关联的事宜提供专家证据,则该人就该项有关联的事宜的意见可接纳为证据。”(《证据条例》第58(1)条)。在香港法律项下,就专家证据的要求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相关规定主要是在《高等法院规则》第38号命令和附录D以及《证据条例》的第5部分。
诉讼各方当事人可以提交各自的专家证据,也可以“由单一共聘专家提供证据”(《高等法院规则》第38号命令第4A条规则)。同时,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0号命令,法庭也有管辖权委任法庭的专家“就不涉及法律或释义问题的任何事实或意见问题,进行查讯并作出报告”。
民事诉讼中常见的专家证据类型包括:
1. 医学证据;
2. 指纹证据;
3. 政府化验师证据;
4. 笔迹鉴定证据;
5. 检验师及估价师证据;
6. 工程师证据;
7. 会计师证据;
8. 精算师证据;
9. 视像记录辨认证据;
10. 其他涉及行业专业知识或惯例的证据;
11. 外国法证据。
专家证据通常是以专家报告的形式提交, 而证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证人证言)通常被称作事实证据。
一、法院许可(Leave of the Court)
就事实证据,当事方可以在证据披露程序中自行向法院提交。而对专家证据来说,当事方需要相对方的同意或者法庭的批准,才可以提交。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38号命令第36条规则的规定,在诉讼案件中提交专家证据通常需要“经法庭许可或所有各方均同意”。而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38号命令第4条规则,法庭亦有权对专家证人的数目给予限制。
在香港的诉讼程序中,当状书提交期结束后(Close of Pleadings),诉讼各方需要交换证据清单及设定时间表的问卷(timetabling questionnaire)。在交换设定时间表的问卷时,诉讼各方要提出是否准备提交专家证据。 如果诉讼各方就是否提交专家证据不能达成一致,则需要申请法院就此做出命令。此时,法院将从案件管理的角度考虑是否给予许可。
法院在考虑是否批准当事方提交专家证据时,首先需要考虑相关专家是否“合资格就某项有关联的事宜提供专家证据”(《证据条例》第58条)。其次,法庭需要考虑相关专家证据是否和诉讼程序有关,是否有助于法院就一个或多个争议的问题做出决定。
应当注意的是,在考虑是否批准提交专家证据时,法院对专家是否合资格的审查并没有很高的要求。 在 (23/12/2010, HCA 2639/2008) 一案中,对于原告对被告的专家证人的资格提出质疑时,法官认为当在案件尚在中间程序阶段(interlocutory stage) 时,如果法院需要决定一个人是否具有适合作为专家的相关专业技能,除非可以清晰看出其专业技能并不相关或者专家是明显不合适的,当事方选择的专家是应该被接受的。就专家资质的疑问,应该留给审判法官来决定。如果可以证明专家的专业技能存在问题,他提供的证据效力会比他是否合适作为专家对案件产生更大的影响。
香港法院在[2020] HKCFI 67一案中总结了法院在决定是否批准当事方提交专家证据的许可时需要考虑的原则:
1. 只有在相关的必要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允许专家证据; 避免不必要的专家证据泛滥是法院在案件管理上的一个职责;
2. 法院不仅需要审查状词,还要考虑文件及证人的陈述,以确定有争议的证据问题;
3. 援引专家证据必须要有证据依据;
4. 如果问题能够根据事实证据和从中得出的推论而确定而且专家证据并没有帮助,则专家证据不应被允许;
5. 如果一方当事人试图向专家提出一个宽泛的问题,应提交一份专家报告的草稿,以协助法院评估相关性和必要性;
法官同时还指出就必要性来说,复杂的事实问题并不意味着需要专家证据。如果相关的问题可以通过一般的常识解决,即使相关专家证据是比较常见的专家证据类型,法庭可能会拒绝批准提交专家证据的许可。
在笔者最近处理的一个案件中,由于案件涉及多间公司比较复杂的银行往来,向法院申请就相关银行往来提交法证会计(Forensic Accounting)的专家报告。在该案件中,法庭在审阅了需要处理的问题后,认为相关问题可能不需要专业知识来处理,虽然争议的相关事实问题比较复杂,但是当事各方可以直接根据相关事实证据(银行单据及账务资料)做出自己的判断,据此法院拒绝批准提交专家证据的许可。
二、专家证人对法庭的责任
虽然通常专家证人由诉讼当事方聘请并支付费用,但是在香港法律项下,专家证人“有责任就其专长范围内的事宜,协助法庭。”而此种对法庭的责任是凌驾性的,要凌驾于对聘请或付费给他的人的任何义务。(《高等法院规则》第38号命令第35A条规则)因此,专家证人有义务在其专业领域内协助法院处理案件,而不能罔顾事实偏袒聘用自己的当事方。
就此,《高等法院规则》附录D中明确规定了专家证人对法庭的一般责任包括:
“2. 专家证人负有凌驾性的责任,就关乎其专长范围的事宜公正无私及独立地协助法庭。
3. 专家证人对法庭而非对延聘他或付费给他的人负有首要责任。
4. 专家证人并非某一方的讼辩人。”
同时,也要求在专家证人的报告中必须做出下述声明:
“(a) 他已阅读本行为守则,并同意受其约束;
(b) 他明白他对法庭所负的责任;及
(c) 他已履行并会继续履行该责任。”
否则,该专家证人的报告不会被采纳作为证据。
三、属实申述
专家证人需要做出属实申述核实专家报告。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则该专家报告不得被接纳为证据 (《高等法院规则》第41A号命令第7条规则)。
专家证人的属实申述有法定的格式。《高等法院规则》第41A号命令第5条规则规定:
“……专家报告的属实申述须采用下述格式 ——
本人相信本[述明正予核实的文件的名称]所述事实属实,而(如适用的话)其中所表达的意见属真诚地持有的。”
专家证人的属实申述可以在专家报告中作出,也可以单独作出。
四、专家证人的费用
诉讼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支付。单一共聘专家的费用由当事各方共同承担。法院的专家费用,由法庭厘定。当事各方就该费用负共同及各别法律责任(jointly and severally liable)。
通常,案件胜诉方产生的专家证人的费用可以作为诉讼费用向败诉方追索。
五、专家证据和事实证据的区别
首先,两者做出的主体不同。专家证据是由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士做出。 事实证据是由对案件知情的人士做出。其次,两者的内容也不相同。 专家证据是专家陈述其就案件相关专业问题的观点,而事实证据是证人对其所经历事实的陈述。与此同时,在程序上,当事方提交事实证据一般无需取得对方的同意或者法院的许可;而提交专家证据则必须取得法院的批准或双方的同意;否则,专家证据不会被采纳。
六、在实务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首先,在申请提交专家证据时,需要考虑相关证据的必要性。如果需要向法院证明的问题不需要特定的专业技能来处理,应该首先考虑通过事实证据来证明相关有争议的问题。从[2020] HKCFI 67一案中不难看出,香港法院通常对于批准提交专家证据持有比较谨慎的态度。
其次,由于专家报告是以专家证人个人名义签发,而不是以专业机构的名义签发。因此聘请专家证人必须要考虑专家证人的专业资质。虽然通常情况下,对专家证人的专业资质没有硬性规定,在批准提交专家意见时,法院通常不会很严格。但是,在一个特殊的专业领域内更有经验的专家证人在审判被盘问的时候更容易被法庭所接受。 这可能包括,专家证人的工作经验,专业资格及发表的专业文章等。
在聘请专家证人时,需要考虑专家证人的诉讼经验。 由于专家证人通常需要就其出具的专家报告出庭接受诉讼各方大律师的盘问。 因此,专家证人是否在普通法法系的法庭有出庭作证的经验也是非常重要的。 一个有出庭经验的专家证人,更容易被法庭所接受;而一个紧张、没有出庭经验的专家证人,在庭审中被大律师盘问的压力下,很可能给出不恰当的回答进而影响其专家报告在法官眼中的可信度。
最后,如果案件的纠纷涉及专业领域,即使尚未决定是否提交专家证据,也应该尽早聘请专家证人。这样,在案件处理的初期就可以得到专家证人的协助。在一些特殊的专业领域,比如笔迹鉴定,在香港的合适专家证人人选并不多,如果对方先行聘用了该专家证人,我方可能不得不聘请海外的专家证人或者资质稍差的专家证人,对案件很可能造成不利的影响。 另外,在有些类型的纠纷,比如海运或工程类纠纷中,专家证人可以协助客户进行调查,对收集事实证据可以提供专业的指导,并且通过对专业问题给出初步意见,协助客户和律师团队制定或调整诉讼策略。
在笔者处理一个案件中,涉及到对文件签署的笔迹进行鉴定。笔者在案件的初期就联系了香港本地的笔迹鉴定人;而对方在后期寻找专家证人时,未能在香港找到其他合适的笔记鉴定人,而不得不在新加坡聘请,给其案件的后续处理造成了较大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