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背景下企业环境合规要点解析及行政处罚应对(下)
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背景下企业环境合规要点解析及行政处罚应对(下)
一、企业环境合规要点解析:程序层面
(一)注意执法主体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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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修订体现了生态环境系统垂直管理制度改革的成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县级环保局调整为市级环保局的派出分局,由市级环保局直接管理,领导班子成员由市级环保局任免。”也即,垂改之后县级生态环境分局被调整为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的派出机构,除非被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否则不再具备行政处罚职权。
《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修订为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综合行政执法进一步提供了法律依据。
对此,企业面临行政处罚时可以依据上述条款确认执法主体是否具备行政处罚职权。
(二)及时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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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办法》的修订对陈述申辩及听证程序进行了细化规定,一方面明确了企业应当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另一方面对此前未明确规定的听证程序、听证范围作出具体要求,为企业应对环境行政处罚提供指导。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是《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赋予企业的合法权利,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听取企业意见。因此,面对行政处罚时,企业应当及时复盘执法检查全流程,从处罚主体是否适格、调查取证是否符合相关程序、证据是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方面,依据相关程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申请听证。
此外,《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1]结合《行政处罚法》对不予处罚的情形进行了完善,同时增加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对此,企业应当及时主动学习各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的裁量基准规定及不予处罚清单,结合相关规定和企业实际生产情况,对生态环境部门的裁量适当性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三)对未经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的处罚可主张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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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办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2]修改了集体讨论制度、增加了法制审核条款。第一,关于法制审核“重大公共利益”“重大权益”的认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十二)明确审核范围。凡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都要进行法制审核。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结合本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等因素,制定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对下一级执法机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编制工作加强指导,明确重大执法决定事项的标准。”由于目前尚未对于“重大公共利益”“重大权益”出台统一认定标准,实践中除参考各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外,还可以参考《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集体讨论条款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或依据《处罚办法》第八十九条“较大数额”“较大价值”[3]的规定进行判断。
第二,企业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重点关注行政处罚的作出是否应当经过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程序。对于应当经过而未经过上述程序的,可以主张该行政处罚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可能达到撤销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的结果。
(四)关注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可能对企业带来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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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此前相关规定中并未明确要求公开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内容,因此实践中部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往往采取模糊处理的方式进行公开。修订后的《处罚办法》明确要求,应当将被处罚对象基本信息、主要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及依据等内容全部进行公开。相关处罚信息的公开将不可避免地对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的声誉造成负面影响,从而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一定损失。因此,企业一方面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积极沟通,另一方面应当注重环境合规建设,主动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
二、结论
此次《处罚办法》的修订,顺应了“严格遵循上位法法定要求,确保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依法行政”的需要;遵循了“完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程序,推进公正文明执法”的需要;响应了“适应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新形势,解决生态环境执法实践新问题”的需要。对于企业而言,应当从实体层面、程序层面入手,积极研究《处罚办法》修订对企业的影响,着力推进企业环境合规建设,以期减少处罚的发生,并能有效应对可能面临的环境行政处罚风险。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