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适用解读及影响分析
《中央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适用解读及影响分析
引言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部署,深化法治央企建设,加强中央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切实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国务院国资委于2023年6月12日正式发布《中央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2023年8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2005年起实施的《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办法》对中央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对提升央企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水平,提高依法治企能力,推动央企实现稳健、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办法》发布的背景
为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部署,2015年12月,国资委正式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法治央企建设的意见》,2021年10月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法治央企建设的意见》,要求央企全面提升依法治企能力,其中一项重要内容是关于法律纠纷管理的“主动维权能力”。2023年3月,国资委召开的深化法治建设加强合规管理工作会议上,再次强调中央企业需持续开展“压存控增”工作,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妥善处理案件,加强对重大案件的复盘分析,深挖案件背后反映的管理问题,通过法律意见书、管理建议函等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完善制度、健全机制。同时,在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的国际背景下,中国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发生的法律纠纷案件数量与日俱增,境外发展与境外资产安全面临巨大挑战。因此,提升自身的法律纠纷案件管理能力,降低纠纷案件可能带来的风险或损失,是央企稳健发展所必须面临并且重视的重大课题之一。
2005年国资委颁布的《暂行办法》施行至今已超过18年,在持续深化法治央企建设、内外部环境变化等背景下,为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国资委公开征求意见后发布了《办法》。
二、《办法》的解读
《办法》共七章39条,对央企的法律纠纷案件管理的职责划分、案件管理机制、中介机构管理、追责问责等方面进行了明确,扩大了适用范围、细化了管理职责、深化了管理机制、丰富了案件处置方式、强化了重大案件管理、规范了中介机构管理、加强了激励和惩处力度。
(一)扩大适用范围
《办法》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办法》的目的、适用范围、概念定义、总体管理要求等。相较于《暂行办法》,《办法》第三条扩大了适用范围,从适用于“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扩大至央企的“境内外诉讼、仲裁等”案件。《办法》第二十一条也将《暂行办法》的重大案件每年上报备案,扩大至每年需对全部案件汇总统计并上报综合分析报告。同时,《办法》第二十三条也扩大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范围,增加了两类案件:1、“涉案金额达到中央企业上一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绝对值10%以上,且金额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2、“涉及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
(二)细化管理职责
《办法》第二章“组织职责”,明确规定了央企主要负责人、总法律顾问、法务管理部门、业务和职能部门的案件管理职责,并对法务队伍建设提出了要求。
明确第一责任人是央企主要负责人
《办法》第六条明确央企主要负责人是法治建设的第一责任人,要求央企负责人加强对案件管理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案件管理报告,强化机构、人员、经费等保障的支持。
明确案件管理工作牵头人是总法律顾问(首席合规官)[1]
《办法》第七条明确由总法律顾问(首席合规官)牵头案件管理工作,研究解决重点难点问题,领导法务管理部门并指导所属单位的案件管理工作。
明确案件管理具体实施部门是法务管理部门
《办法》第八条明确由法务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案件管理工作,包括:负责拟订案件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案件应对,对案件反映的管理问题提出完善建议,选聘和管理法律服务中介机构,推动案件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明确案件管理配合部门是业务和职能部门
《办法》第九条对业务和职能部门的配合职责做了明确规定,要求业务和职能部门应当在纠纷发生前主动沟通、纠纷处理中积极配合、纠纷处置后完善制度。具体而言,《办法》要求业务和职能部门:(1)及时与法务管理部门沟通可能引发案件的有关情况;(2)配合开展证据收集、案情分析、法律论证、案件执行等工作;(3)针对案件反映的管理问题完善相关制度,改进工作机制,推动“以案促管”。结合国资委此前颁布的《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中对“业务及职能部门”的理解,业务部门包括采购、销售、投资等部门,职能部门包括财务、人力、行政、科技信息等部门。
明确提出加强法务队伍建设
相较《暂行办法》,《办法》第十条新增要求央企建立案件管理人才的选拔培养机制,并鼓励法务人员参与或者直接代理案件,对央企法务队伍建设和纠纷处置能力提出更高要求。
(三)深化管理机制
第三章“管理机制”,对制度建设、风险排查、案件应对、涉外案件管理、类案预警、积案管理、管理提升、考核评价、信息化建设、年度报告等各方面机制建设作出全面规定,并特别突出了“以案促管”的指导思想。主要包括:
定期风险排查机制
《办法》第十二条要求央企定期开展法律纠纷风险排查、建立重大风险预警机制、分类防控风险。这与《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深化法治央企建设的意见》对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的要求一脉相承。
涉外案件管理机制
在“走出去”战略和“一带一路”政策引领下,央企在境外投资经营沉淀了大量资产。在中美摩擦、地缘政治动荡背景下,央企正面临着经济制裁、出口管制、反海外腐败、反洗钱、反垄断、反倾销、反补贴、国家安全审查等诸多挑战和风险,很可能会引发法律纠纷。因此,《办法》第十四条新增要求,央企要建立健全涉外案件管理机制,加大相关案件的处理力度,切实维护境外国有资产安全。
案件预警机制
《办法》第十六条新增要求央企对典型性和普遍性案件深入分析发案原因、潜在后果,并及时预警,采取相应防控措施。
历史遗留案件管理
《办法》第十七条新增要求央企动态跟踪历史遗留案件进展,加快案件解决。根据国资委此前《关于进一步深化法治央企建设的意见》,央企要加强积案清理,健全激励机制,力争2025年央企历史遗留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得到妥善解决。
加强经验总结管理
《办法》第十八条进一步明确了“以案促管”的要求。央企应在办理完案件后及时总结经验,通过法律意见书、建议函等形式指导有关部门或所属单位完善管理,不断提升企业法律风险管控水平。
考核评价机制
《办法》第十九条新增要求央企将案件管理情况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所属单位的考核评价之中。通过案件管理的情况的考核评价,深层推动法律纠纷风险管理与案件管理水平的提升。
信息化系统建设
《办法》第二十条新增要求央企建立案件管理信息系统,健全管理指标体系,加强数据统计分析,增强案件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这与《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中对与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的要求一脉相承,也是进一步深化法治央企建设的具体要求。法务管理系统需要与财务、投资等其他系统互联互通,在2025年要实现上下贯通、全面覆盖。
(四)丰富案件处置方式
相较《暂行办法》,《办法》第十五条新增要求央企应运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处理案件。不仅包括诉讼、仲裁,更是明确提出了调解、和解等其他方式。这是进一步深化法治央企建设的具体要求[2],也是吸收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等国际优秀实践经验的重要体现。同时,《办法》第十三条也要求加强舆情监测处置。
(五)强化重大案件管理
第四章“重大案件管理”,对重大案件的范围、制度建设、备案/报告、督办、协调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进一步明确要求央企要建立重大案件管理制度。
备案/报告
相较《暂行办法》,《办法》第二十三至二十六条对央企重大案件备案/报告提出了更高要求。央企应自立案、受理或者收到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国资委备案,比《暂行办法》规定的“1个月”期限更短,且要求央企报备下一步工作安排;央企应在办理完案件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资委报告,比《暂行办法》规定的“及时”更具体;央企应将所属单位的重大案件信息按月报国资委备案,比《暂行办法》规定的年度备案(次年2月底前报备)频率要求更高。
督办
《办法》第二十七条进一步要求央企要建立重大案件督办机制,不仅要对所属企业重大案件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同时也要为其提供专业指导。
协调
《暂行办法》用一个章节共计五个条款对重大案件协调的具体案件类型、原则、前提要求、内容、子企业协调等内容进行了规范。但《办法》对协调部分内容进行了弱化,仅用一个条款予以规范。《办法》第二十八条明确国资委的协调机制只适用于央企之间发生的重大案件,并且以央企之间自行协商不成为前提。
(六)规范中介机构管理
第五章“中介机构管理”,对机构选聘、过程监督、动态评价、风险代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相较《暂行办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强调要发挥央企在案件管理中的主导作用,严格落实保密要求,对中间机构的综合情况进行动态考察管理,不能胜任的及时调整。《办法》第三十二条新增风险代理规定,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并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合理确定费用。
(七)强化惩处力度
第六章“奖惩”,明确规定了激励机制、追责问责、违规责任和监督责任等事项。相较《暂行办法》,《办法》第三十四条新增规定,明确了对经营管理中的违规行为人的追责要求。对于案件管理不到位造成损失的情况,不再是由国资委“通报批评”,而是《办法》第三十六条要求的“可以约谈企业并责令整改”。对于央企负责人,《办法》第三十六条新增要求,出现违规重大案件并造成损失的,应在其经营业绩考核中扣减相应分值。此外,《办法》第三十三条明确对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避免或挽回了损失的部门和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三、中央企业落实《办法》的建议
整体而言,相较《暂行办法》,《办法》对央企案件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央企应对照《办法》要求,查缺补漏,不断加强案件管理,以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持续提升法治工作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引领能力。对于具体如何落实《办法》要求,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一)构建常态化的法律风险管理机制
央企应对照《办法》,制定或完善自身案件管理制度,特别是要将非重大案件和此次《办法》新增的两类重大案件纳入制度进行规范化管理。案件管理制度应明确责任主体、职责范围、管控措施和监督问责。同时,需要构建常态化的法律风险管理机制,对法律风险的识别评估、预警、应对、报告/备案等进行闭环管理。
对于过往5-10年内发生的法律纠纷案件,央企可以总结梳理案件数量、类型、涉案金额、当事人信息、代理人信息、案件进展、办理结果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企业易发生纠纷的领域、发生的原因以及有效的防控措施,发现经营管理中的薄弱环节、漏洞或问题。针对总结梳理的结果,央企应结合《办法》要求,因地制宜、对症下药,建立健全案件管理的风险排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风险应对机制,落实“以案促管”的指导思想,实现法律风险管理水平的持续螺旋式上升。针对《办法》规定的重大案件、考核评价、中介机构管理等新增要求,央企要根据《办法》要求及时修订企业的相应制度,及时履行备案/报告程序。
同时,要注意合规风险和法律纠纷案件的衔接和协调。对于法律纠纷案件,央企应按照《办法》要求及时应对,并按照规定上报;对于构成合规风险的法律纠纷案件,央企还应满足《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内外部报告程序的要求。
(二)强化主体责任
相较《暂行办法》,《办法》第二章对央企主要负责人、总法律顾问、法务管理部门、业务和职能部门的案件管理职责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央企需要按照《办法》要求明确企业内不同人员的职责和具体工作流程,同时加强法务人员的专业能力和案件管理能力培训,不断提升案件管理专业水平,鼓励法务人员积极参与或直接代理案件,在招聘法务人员时可以适当考虑候选人的代理案件经验和能力。
(三)及时开展法律纠纷风险排查
《办法》第十二条要求,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开展法律纠纷风险排查,建立重大风险预警机制,分类制定防控策略,完善应对预案。此外,《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深化法治央企建设的意见》《中央企业重大经营风险事件报告工作规则》等,均要求中央企业常态化开展风险隐患排查处置,针对共性风险通过提示函、案件通报、法律建议书等形式及时开展预警,有效防范化解。
为降低中央企业未来发生纠纷案件的可能性,企业应及时开展法律纠纷风险排查,可以作为专项工作,也可以与其他合规风险、经营风险等一并开展。针对风险排查中可能存在的隐患,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处理,例如:沟通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发送函件、补办手续等;对于风险排查中发现的可能或已经侵害中央企业合法权益的情形,中央企业也需要利用诉讼、仲裁、调解、和解等方式积极主动维权,避免拖延导致超过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证据毁损灭失、财产转移等不利后果。
(四)及时、妥善解决遗留或存量案件
根据《办法》第十七条要求,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历史遗留案件处理,推动案件加快解决。历史遗留案件往往具有复杂的历史原因,证据收集也比较困难,央企需高度重视该项工作,及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案件,必要时可聘请外部律师协助,通过多元化纠纷处置机制尽快处置案件。
(五)加强涉外案件管理
《办法》第十四条特别强调央企要加强涉外案件管理。相比境内,央企在处理涉外案件时将面临更复杂司法环境、更陌生的法律领域,需要借助外部力量协助企业确保涉外案件的妥善处理,以维护境外国有资产安全。央企需要尽快建立涉外案件的管理机制,在制度规范下,央企可以聘请境内国际化的律师团队牵头,与境外律师团队组建境内外一体化的法律纠纷处理团队,在境内外全面应对相关案件,以最大程度维护央企的权益。
(六)加强案件管理信息化建设
《办法》第二十条秉承了《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深化法治央企建设的意见》的一贯要求,要求央企建立健全案件管理信息化系统。央企的案件管理信息化建设可与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协同进行。在案件管理信息化建设的基础上,央企可以运用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兴信息技术,推动案件管理从信息化向数字化升级,有效提高管理效能。
结语
《中央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是继《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之后国资委发布的关于法治央企建设的又一重磅规定,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央企法律事务中纠纷案件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高的标准,对于切实提高中央企业案件管理能力,落实“以案促管、以管创效”,持续提升法治工作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引领能力具有重大作用。同时,对于央企之外的混合所有制企业、民营企业提高案件管理水平同样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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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中央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与《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的新旧法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