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丨谈谈成为撤裁热点的“律师仲裁员”与一方的“其他关系”
以案说法丨谈谈成为撤裁热点的“律师仲裁员”与一方的“其他关系”
仲裁的公信力是个常新的话题。其中,律师已逐步成为仲裁员的中坚力量,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律师和仲裁员的身份重合已成为各国仲裁员组成的共性。然而,不同于法官、法学教授、法务等其他法律职业人员,“仲裁员所任职律所与一方当事人存在业务往来”、“律师仲裁员曾为一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等情况在所难免,这无疑对律师在担任仲裁员过程中避免利益输送、利益冲突和持续披露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相关问题由于不同法院的迥异判决,近期引发理论界和实务界广泛而热烈的讨论。
近日,笔者团队成功代表A公司(“客户”)在一起B公司(“申请人”)提起的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本案”)中获得胜诉。本案中,申请人即主张——案涉仲裁员系其所在律所某类业务委员会的主任,在其接受指定时,该律所已加入客户的外聘律师库,为客户及其分公司提供该业务领域的法律服务,对此,案涉仲裁员应及时披露并回避,否则将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然而,案涉仲裁员既未披露、更未回避,已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本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针对申请人上述撤裁理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四中院”)经审理认为,(1)仲裁员披露与回避是两个不同事项,披露的前提是仲裁员自行审查认为自己无需回避;(2)但无论仲裁员是否及时披露,只要当事人发现并认为仲裁员与案件有特殊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都有权申请仲裁员回避;(3)然而根据仲裁规则,仲裁当事人申请回避并不意味着仲裁员必须退出案件审理工作,是否退出仍需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查判断。鉴于经核查案涉仲裁员与客户之间无真实业务关系,且案涉仲裁委员会明确表示结合本案“未产生实际经济利益的具体情况以及仲裁规则相关规定”,不会要求案涉仲裁员回避,根据现有信息不能认定申请人所谓案涉仲裁员“未披露、未回避”情形已达到“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程度,故对申请人据此要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意见不予采信。
针对“仲裁员所任职单位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存在业务往来是否应予披露、是否构成回避事由”“未回避是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撤裁情形”的问题,本案延续了北京四中院此前针对(2021)京04民特990号等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北京法院就上述问题的观点和立场。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2021)京04民特990号案中,北京四中院认为,“虽然(案涉)仲裁员的任职单位聘请(案涉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但并不意味着该仲裁员应当参与并知晓相关内容,……故(案涉)仲裁员不存在仲裁规则规定的应当披露、回避的事项”。而本案中,北京四中院认为,“案涉仲裁员作为北京某律师事务所‘某类业务委员会主任’,从‘理性第三人’角度判断其大概率会参与该所承办的该类业务案件,至少会指导相关律师开展业务活动。……虽然经核实(案涉仲裁员与客户)二者之间实际上没有真实业务关系,但从不知情的第三方角度看,确有可能对案涉仲裁员的客观中立性产生一定怀疑”。可见,北京四中院在本案中认为,律师仲裁员应披露事项的范围更广,披露义务更重。
进一步讲,针对《仲裁法》第三十四条所涉“仲裁员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应当回避”的认定,以及因此而引发的与仲裁员披露义务相关的司法审查案件,司法实践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仍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尤其在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或相关规范未对上述法条所涉“其他关系”进行细化的情况下,法院的自由裁量空间则更大。部分法院倾向于扩大“其他关系”的适用范围、“从宽”认定应当回避的情形,并据此认定“仲裁员未披露/未回避”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事由,例如——
在(2018)粤03民特601号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员任职的单位与一方仲裁代理人存在关联及业务往来,属于与本案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仲裁员未予披露、回避的,构成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黔01民特182号案中亦以“仲裁员担任负责人和管委会主任的律所近年来代理了多起案涉一方当事人及其关联企业的民商事诉讼案件及执行案件,与该方当事人之间客观上具有一定的利益联结,具有回避之法定情形;案涉仲裁庭驳回仲裁当事人回避申请的决定,违反了《仲裁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回避的法定程序规定”为由撤销了案涉仲裁裁决。
与此同时,根据近年来的司法裁判案例,即便裁判结果一致,各地法院的裁判依据也不尽相同,有的法院重点依据《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有的法院则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或者司法部的部门规章为主要依据。这进一步反映出,由于《仲裁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其他关系”的规定不尽具体,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该情形的说明和细化亦存在缺位,故我国司法审判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上缺乏统一的裁判依据和裁判规则,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正如北京四中院在本案裁定中的论述,披露源于仲裁员的主动披露,回避则是仲裁员被动承受当事方对其身份提出异议的后果。而实践中通常是——由于仲裁员未主动披露其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之间的“其他关系”,另一方当事人未能在仲裁程序中就此提出异议并申请回避,并不存在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涉案仲裁员是否应当回避的环节,故在后续针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案件中,涉嫌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仅限于“仲裁员应披露而未披露”。鉴于现行《仲裁法》未规定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法院无法直接适用关于回避的相关规定,需先行审查、判断仲裁员未披露事项是否属于《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回避情形,而后再认定仲裁员未予披露是否违反该条规定的法定程序、是否达到足以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度,这势必会增加“同案不同判”的概率。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司法和立法机关已注意到上述法律空白,并在2021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增加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但令人遗憾的是,该修订稿仅规定仲裁员应当披露其知悉的“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并未对现行《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中“其他关系”所包含的情形进行列举或说明,亦未明确仲裁员对该条所涉情形负有披露义务,仍未能有效解决“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何种关系属于‘其他关系’”“如何认定仲裁员未披露该等关系是否足以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情形”等问题。因此,期待立法机关后续能够在仲裁法修正案中、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借鉴国内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和/或相关规范的表述对此进行细化解释,或者准许法院参照适用仲裁裁决相关的仲裁规则和/或相关规范的规定,以统一司法实践的裁判标准、提高相关案件裁判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
另外,鉴于律师仲裁员“未披露、未回避”已成为当事人申请撤裁/不予执行的常见事由,且已出现法院据此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例,无论是否构成回避事由,律师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指定前均有必要进行全面且充分的利益冲突检索,并在接受选定/指定至作出裁决或程序终结的整个过程中,依据相关仲裁规则或规范持续并及时地向仲裁机构和/或当事人披露可能构成潜在利益冲突的情形,始终避免使自身处于可能引发争议的境地,真正确保仲裁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