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评《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快评《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我国数据产权制度的建立过程可谓“道阻且长”,由于“数据产权”这一概念在我国立法体系中的长期缺位,与数据相关的法律纠纷往往通过“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等渠道进行解决,在(2016)沪73民终242号、(2015)海民(知)初字第12602号等经典案例中,主审法院对经营者非法使用其他经营者所持有的数据是否侵犯数据产权均未进行正面回应。
202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正式将“数据要素”列为五大生产要素之一,与土地要素、劳动力要素、资本要素、技术要素并列。2021年至2022年期间,北京市数据交易所、上海市数据交易所、深圳市数据交易所相继成立。2022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提出了“探索建立数据产权制度,推动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和有序流通,结合数据要素特性强化高质量数据要素供给”的发展目标。2023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宣布国家数据局的成立,前述基础设施以及政府部门的成立标志着我国数据产权制度建设已初具雏形。
正所谓念念不忘,必有回响,2023年2月17日,为落实前述发展目标,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市发改委”)发布了《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规范数据产权登记行为,保护数据要素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开放流动和开发利用。经过为期一个月的公开征求意见以及多轮内部讨论修改后,深圳市发改委于2023年6月15日正式发布《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已于2023年7月1日生效实施,有效期为三年。《办法》作为我国首部数据产权登记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对数据产权登记的主体、主管机关、登记流程、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细致而又全面的规定,其中诸多条款颇具创新意义,值得深入分析理解。本文将对《办法》中的各重点条款进行解读,帮助读者了解目前我国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基本情况。
一、数据产权的“前世今生”
如前文所述,过往与数据产权相关的纠纷往往通过“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等渠道进行解决,例如在A公司诉B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1]对于B公司从A公司处爬取用户评论的行为,主审法院即使已认定该点评信息可以为A公司带来流量,存在商业价值,依然没有对A公司是否对点评信息享有数据产权进行正面回应。上述“曲线救国”式的权益保护思路存在一个弊端,即“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分别保护的是“知识产权”“市场竞争”“商业秘密”三类法益,主审法院本质上未对侵犯“数据产权”这一法益进行评价,忽略了前述侵权行为直接侵害的法益,未对权益主体的合法权益提供全面保障。
为解决上述问题,《办法》第7条对数据产权的具体内涵进行了明确,即“对合法取得的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享有相应的数据资源持有、数据加工使用和数据产品经营等相关权利”,我们对数据产权的内涵进行了总结,具体如下表所示:
点击可查看大图
在《办法》对数据产权的具体内涵、权利客体、权能进行明确后,对于今后可能出现的与数据产权相关的案件,登记人在办理完毕数据产权登记后可以直接向法院主张其数据产权遭受了侵害,而不用另行通过“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但需要提示的是,《办法》还存在一个尚未回答的问题,即数据产权登记究竟是数据产权的生效要件,还是仅对已存在的数据产权进行确认。具体而言,倘若某企业在对数据资源进行实质性加工形成数据集后,其是否当然的对该数据集享有数据产权。目前《办法》第7条仅将数据产权的权利人限定在“登记主体”范围内,[4]因此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是否对其数据资源与数据产品享有数据产权,还有待后续立法进一步明确。
二、登记机构的职能与义务
《办法》第2条对登记机构的具体内涵进行了明确,即指由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工作主管部门管理的、提供数据产权登记服务的机构。[5]根据我们在公开渠道的检索,目前深圳市发改委尚未指定专门的登记机构负责登记事宜。但我们注意到2022年7月29日,北京国际大数据交易所数据资产登记中心正式揭牌,其目前主要负责数字文创产品、数字纪念品等数字资产的登记工作,将来深圳市数据交易所是否会沿用前述思路,设置专门的数据产权登记中心用以开展数据产权登记工作,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办法》第9条对登记机构的职能进行了规定,除了实行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登记管理、受理登记申请、登记信息公开等较为常规的职能外,“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部门对第三方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这一职能较为独特,该职能与《办法》第12条中的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监管部门执法活动的义务形成衔接。依据前述规定,登记机构在履行配合义务的情况下可能会将登记人的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提交给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监管机关,因此登记人在办理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登记时,需要谨慎考量相关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被提交给监管机关的风险,例如商业秘密泄露等。
《办法》第10条对登记机构提出了产品信息上链保存的义务,结合区块链技术的不可篡改性与不可逆性的特点,数据产权登记可以更好地保障登记人的合法权利。但需要明确的是,区块链技术的不可篡改性与不可逆性主要限定于其所在的链上,将来登记机构会选择哪条链对登记信息进行上链,还有待进一步观望。
三、登记行为种类辨析
《办法》第4章规定了登记行为相关事宜,《办法》第14条将数据产权登记分为了首次登记、许可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异议办理登记6类,具体如下表:
点击可查看大图
首先,依据《办法》第14条规定,首次登记是其他所有登记的前置条件,登记人只有在办理了首次登记后才可以办理其他登记。在登记人完成首次登记后,如果想要许可其他人行使其数据产权的,可以由权利获得主体(被许可人)申请许可登记。如果登记主体想将数据产权转移给其他主体,可以由新权利主体申请转移登记。前述登记行为与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异议办理登记共同构成了完整的数据产权登记行为体系。
值得一提的是,《办法》仅粗颗粒度地披露了各类登记的具体流程,每个阶段的具体时限以及要点均未在《办法》中进行规定,我们理解后续深圳市发改委可能会出台相应的程序性规定对具体的登记流程进行进一步明确。在提交的材料方面,我们注意到在办理首次登记、许可登记、转移登记时均需提交“第三方服务机构出具的实质性审核材料”,我们理解后续企业希望办理前述三类登记的,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相关审核材料,具体审核材料的格式模板有待深圳市发改委另行公布。
《办法》第21条对不予登记的情形进行了明确,[6]倘若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中包含国家核心数据、未获授权的数据、存在权属纠纷的数据三类数据时,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登记。依据《办法》第21条对国家核心数据的定义,重要数据、核心数据、国家秘密等敏感程度较高的数据均存在较大的可能被认定为国家核心数据。除此之外,企业通过非法买卖等方式获取的数据,以及在缺少合法性基础情况下收集的数据,均无法办理数据产权登记。最后,倘若某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存在诉讼、仲裁等权属纠纷,也将无法办理数据产权登记。
四、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
《办法》第5章与第6章对数据产权登记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在监督管理方面,依据《办法》第22条规定,[7]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事宜的监管机关包括深圳市发改委、工信局、公安局、财政局、市监局、数管局、以及各行业主管部门。同时,依据《办法》第24条,监管机关可以采取的监管措施包含不定期开展飞行检查,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对登记机构有关人员进行约见、谈话和询问。[8]《办法》第25至28条对登记机构应当制定的各项内控制度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数据产权登记监控制度、数据安全事件监测与响应制度、数据分类分级制度三项。
在法律责任方面,《办法》第29、30、31条分别对登记申请人、登记机构、第三方服务机构的潜在责任承担情况进行了规定,我们总结各主体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如下表:
点击可查看大图
五、结语
正所谓万事开头难,经历了“千呼万唤始出来”之后,《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数据产权制度不再仅停留于顶层设计的阶段。可以预见,后续上海、北京等设立了数据交易所的省市会陆续出台适用于其辖区范围内的数据登记制度。我们建议各企业密切关注相关规范性文件出台以及配套制度的建设情况,争当数据产权这片蓝海中的“弄潮儿”。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