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委托行为可以单方撤销吗?
商业委托行为可以单方撤销吗?
在投融资项目中,为实现特定的商业目的,交易方通常会在交易文件中就委托表决事宜进行约定,比如结构化安排的有限合伙企业,若投资过程中标的公司及担保方出现违约行为的,则触发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将其对合伙人会议的表决权委托给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的安排生效,同时明确委托人不得单方撤销或解除表决权委托。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授权是建立在对受托人的信赖基础上,受托人是否能够忠实履行义务或是否有能力完成受托事务对委托人的影响巨大,且委托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因此《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和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也即,一种观点认为,是否进行委托以及是否解除/撤销委托均应当设定为委托人的单方权利,不应当对委托行为的解除/撤销进行任何限制。即便双方作出不可解除委托的约定,但委托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难以对此后双方的信任关系作出预判,在委托方与受托方信任基础动摇或丧失信任的情形下,双方所做的不可解除委托的约定显然有悖于委托合同的基本性质。因此,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并不因当事人预先对权利行使作出限制而随即产生丧失单方解除权的法律后果,委托人仍享有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
但同时,另一种观点认为,若在特定交易背景下约定“不得解除/撤销委托”并不是基于普通信任的单方授权,而是商业安排下委托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此种“不得撤销或解除委托”的核心在于防范委托人任意行使解除权而给商业交易带来的不确定风险,因此双方达成的委托协议不应简单的纳入《民法典》规定的“委托合同”范畴。各方应当遵守此种意思自治下的安排,在明确了不得解除/撤销的情况下,委托人不得再享有任意解除权。
基于上述,“解除/撤销表决权委托是属于单方的权利还是属于双方的合同义务”问题值得研究,故本文拟结合司法案例,对商业委托行为是否可以单方解除/撤销进行讨论。
一、司法案例
(一)未支持委托方单方行使撤销权的案例
案例一: S公司与F公司、M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344号】
基本案情:S公司就其所开发的龙泽花园项目政府补偿事宜委托F公司全权处理及处置,并由F公司以S公司的名义从事龙泽花园项目未被收回土地部分的开发建设与销售。后, F公司新设M公司用于承接项目用地现有的补偿利益。2010年9月3日,各方签署《补充协议书(六)》约定S公司应积极配合F公司以S公司的名义向厦门市政府申请对龙泽花园项目被收回建设用地的置换补偿。2010年9月3日,S公司于向M公司以及吴某出具了两份《授权委托书》并约定,授权M公司作为S公司代理人。2017年5月29日,S公司作出《撤销授权委托函》,撤销2010年9月3日对M公司的委托,并另行委托王某作为其代理人处理龙泽花园项目未建用地置换等事宜。因此,F公司、M公司向法院诉请S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各方签署的原协议,同时要求撤销其作出的《撤销授权委托函》。
该案中,法院首先就S公司对M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进行定性,认为该等授权委托书属于《补充协议书(六)》的附件,是该协议的组成部分,从而认为S公司出具该委托书也是履行《补充协议书(六)》项下约定的合同行为,系履行合同义务,并非基于普通信任的授权委托行为,因此认为S公司不享有任意解除权;其次,法院认为S公司单方撤销对M公司的委托已违反了其与F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六)》的约定,S公司另行委托王某行使前述委托书的委托事项,已构成违约。因此,法院最终支持了F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S公司无权撤销其对M公司的授权委托,各方应继续履行原协议,另一方面也应当同时撤销对王某的委托。
案例二:S公司与D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申字第2491号】
基本案情:S公司作为委托方委托D公司对某商场行使经营管理权。同时在委托协议中,对于委托行为的解除作出了特殊约定,其中,S公司行使解除权的主要条件是D公司没有履行委托经营后的经营绩效水平不低于委托前5个月经营绩效的平均水平的承诺。现S公司以D公司违反《托管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即D公司单方选派总经理使得托管事务管理质量及经营效益明显下降为由要求解除委托。
该案中,法院认为,在商事委托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信赖关系往往并非是委托人选择受托人的主要考量因素,其更多的是关注受托人的商誉及经营能力。如果在受托人已经付出大量努力的情况下,如仍允许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就会给受托人带来重大损失。因此,鉴于商事委托合同的特殊性,当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作出特别约定时,应当认定《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已经被排除适用。因此法院并未支持S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
案例三:Y律所与C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京民再11号】
基本案情:C公司就某案件委托Y律所作为代理人并签订了《法律事务专项代理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公安机关立案后,甲方不得解除本协议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如解除本协议则应赔偿给乙方伍拾万元违约金”。后,该案已由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12年4月9日,C公司向Y律所发出终止代理协议函,Y律所收悉后于2012年4月11日向C公司发出律师函表示希望继续履行协议。Y律所认为C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C公司赔偿违约金50万元。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了委托合同双方具有任意解除权,但是该等规定并不是强制性规范,而是属于授权性规范,私法领域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合同或合同中的条款不存在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即应认定为有效。因此,法院最终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事务专项代理协议书》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约定,系对于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或者说是排除,是有效的。
(二)支持委托方可以单方行使撤销权的案例
案例一:陈某与李某委托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京民申3631号】
基本案情:陈某和李某曾经系夫妻,双方于离婚之际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李某将其持有的9家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陈某,并约定李某将其享有的股东权及经营、管理权全部授权交给陈某,且不得单方撤销,包括但不限于股东表决权、选举权、经营权、管理权等。后,李某认为陈某对公司经营不善,违背当初李某委托其管理公司的初衷,其身份导致无法管理公司,也没有全身心投入经营,甚至出现侵犯李某个人财产的行为,因此主张解除委托合同。
该案中,法院认为,基于双方都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书》订立于双方离婚之际,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股权转让,更多体现的是离婚分割财产的协议,旨在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公司股份。但在协议中,双方进一步约定李某将其所享有的股东权及对相关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不可单方撤销”的“全部授权交给”陈某,可以体现双方在离婚之时有意将李某所分得股份对应的公司经营管理权等股东权利交予陈某行使,由陈某经营管理公司。该等授权条款并非是财产分割性质的条款,基于此所产生的双方权利义务仍然应当适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法院判定李某可以随时撤销委托。
案例二:C公司与J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案号:(2021)粤07民终7007号】
基本案情:C公司与J公司作为某标的公司的股东,在《出资协议》中约定在满足特别条件情况下,由C公司的股东S集团回购J公司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鉴于此,J公司将其拥有的股东表决权不可撤销的委托给C公司行使。后,S集团在法院裁定下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J公司认为《出资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在此情况下难以实现,因此向C公司发出了解除股权表决权委托的通知。2020年5月27日,标的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C公司未参会,J公司参会并通过了临时股东会决议,标的公司按决议内容采取了相关行动。C公司认为J公司在《出资协议》中将股东表决权委托给C公司行使,故其无权在临时股东会中行使表决权,因此向法院诉请判令2020年5月27日出具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对此,法院认为,股东权利的性质属于成员权,系股东基于股东资格对公司享有的权利,而表决权又作为股东权利的核心,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法定固有权利,除非基于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任何机关不得对股东行使表决权进行限制。各方虽然在《出资协议》中就表决权委托进行了约定,但是是基于特殊的前提条件,即S集团能按约回购股东股权。但后来S集团被裁定进入重整程序,导致发生了合同签署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同时,法院认为该表决权委托约定性质上属委托合同关系,在委托方与受托方信任基础动摇或丧失信任的情形下,双方所作出的不可撤销委托的约定显然不具有强制力。最终,法院认为J公司向C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明确表示撤回C公司代表其行使股东表决权,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最终认定了决议依法成立。
案例三:K公司与王某委托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豫03民终5122号】
基本案情:王某及K公司均为G公司的在册股东,王某(作为甲方)与K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王某将其所持有的公司对应的表决权委托给K公司行使,同时约定“如乙方利用甲方委托其行使的表决权做出有损公司或甲方合法权益的决议和行为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甲方和公司的损失”。后,K公司在股东大会上表决并通过了《公司关于解除王某董事职务的议案》。王某认为,K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
法院从合同任意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两个角度对王某能否解除委托的行为进行了分析。首先,从合同任意解除权层面,法院认为合同法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属于授权性规范,双方在《表决权委托协议》中对解除权进行了特别约定,因此排除了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其次,从合同法定解除权层面,法院认为公司所召开的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解除王某董事职务以及公司实施破产重整的议案,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且K公司已被法院受理破产清算,案涉《表决权委托协议》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王某享有法定解除权。最终,法院判定双方签署的《表决权委托协议》解除。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通常认可商业委托行为并不是基于普通信任的单方授权,而是基于协议约定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不能脱离各方的商业安排。其主要理由在于在此情况下,委托行为并非单纯以信赖关系为基础,不应受一般民事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的约束。在这种商业安排下,双方约定不可撤销委托后,委托方一般不能再另行行使单方撤销权;当然,考虑到诸如受托人行使权利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基于特殊身份关系导致信赖利益已经灭失的情况时,法院也可能会支持单方撤销权的行使。
二、关于股东表决权委托的进一步研讨
如果把上述商业委托行为进一步聚焦到股东表决权委托安排,其相关法律问题及注意事项同样值得进一步延伸及探讨。
《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而在公司经营中,股东通过委托行为委托他人行使股东权利(以表决权为核心)的做法日渐成为被广泛采用、最为重要的处理股权权能方式之一。基于法律允许股东通过委托行权的方式将股东权利委托他人行使,在商业交易中,各方往往会在交易文件中要求对方通过委托行为以实现交易完整性。并且,该等委托行为往往还体现在“不可撤销”上,即委托方在《授权委托书》中做出单方承诺“一经作出不可撤销”,或委托方与受托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该委托仅在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终止,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面解除终止该委托”。
在此情况下,若委托方与受托方关于委托行为是否可以撤销问题产生争议或陷入僵局,那么公司决议应当如何进行归票?若公司同意受托人继续行使委托表决权的情况下,是否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案例一:D公司(深交所主板上市公司)
2019年8月,C公司与何某、唐某(以下简称“何某方”)签署了《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何某方将持有的D公司 16.8%的股份的表决权委托给C公司,委托至C公司及一致行动人实际持股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之日止;2022年5月20日,何某方向C公司发出《关于收回股份表决权的通知函》;2022年5月24日,D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共审议 12 项议案,其中C公司对全部 12 项议案投赞成票,何某方通过通讯方式表决除对议案二《2021年董事会报告》投弃权票外,对其他 11 项议案均投赞成票;2022年5月24日、5月27日,D公司收到何某方的《律师函》,声明其已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但公司在2021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中未按照何某针对议案二的投票意愿进行表决结果统计。后,D公司收到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D公司关注函》(公司部关注函〔2022〕第263号)。
2022年6月11日,D公司披露的《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中,D公司委托的律所认为,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之约定可知,授权股份对应表决权之委托系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且该等协议属于特殊商事合同、受证券市场法规约束,其成立、生效、解除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委托合同,亦无法直接适用《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之规定,何某方系基于各方合意排除了自身的解除权。基于上,何某方单方面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之事由及行为与“无条件、不可撤销”之约定相悖,其单方发送的解约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何某方与受托方应继续履行《表决权委托协议》之约定,由受托方依约独立行使授权股份对应表决权。根据《D公司2021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载明的情况,最终D公司按照C公司的表决意愿进行了表决结果的统计。
案例二:B公司(深交所主板上市公司)
2021年11月,B公司与Z公司及B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1、陈某2夫妇(以下简称“陈氏夫妇”)签署了《关于B公司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关于B公司之表决权委托协议》(以下简称《表决权委托》),约定陈氏夫妇将其持有的B公司29%的股份的表决权全部不可撤销地委托Z公司行使;2022年2月,B公司及陈氏夫妇向Z公司送达《解除协议及撤销表决权委托通知书》;2022年3月,Z公司向陈氏夫妇及B公司发出《回复函》,不认可对方解除协议及撤销表决权委托的主张,理由在于“‘不可撤销’系签约各方为了增强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性,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排除合同约定的特定情形以外任何其他法定终止、解除合同情况的适用。因此,除《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明确载明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情形外,表决权委托不得提前终止或解除”。
基于前述争议情况,2022年5月30日,B公司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的《关于对B公司的关注函》(公司部关注函〔2022〕第257号),要求律师就“在表决权委托协议解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表决权委托协议涉及的 29.00%股份对应的投票权归属”发表意见;2022年6月15日,律师就前述问题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认为,“《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经各方协商一致,为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Z公司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的约定在委托期限内享有上市公司 29.00%股份对应的表决权”。
综合上述案例,笔者认为,在委托方与受托方对是否有权单方解除股东表决权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公司信赖表决权委托合同的约定,按照受托人的表决意见进行归票,这一处理更具有合理性。委托方与受托方的争议结果,不应影响其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
三、实操建议
就本文讨论的问题,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主要依赖于法院对个案争议焦点法律关系进行判断而并未形成统一的标准。从商事交易角度出发,如果交易方期待实现委托方不得撤销/解除委托权的安排,我们建议,在表决权委托文件中,首先应注意明确委托的交易背景和拟实现的商业目的,通过此种方式使其与一般的单方权利委托进行区分;其次,明确若委托方违反约定撤销/解除委托权安排的情形下对应的违约责任;再次,进一步明确,若双方就委托权撤销/解除发生争议的,争议期间的表决权行使方式,可以选择将目标公司纳入缔约主体的基础上,进一步约定“目标公司应当按照协议要求归票”,从而为目标公司的归票行为提供合同依据,避免出现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