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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证机构公证复查处理办法(试行)

  • 发布时间:2009-11-09
 

北京市公证机构公证复查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公证机构公证复查处理工作,维护公证执业秩序和公证行业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公证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向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公证机构提出公证复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证机构处理公证复查,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公证复查工作中注重调解纠纷,化解矛盾。

第四条  公证机构负责本机构公证复查工作,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北京市公证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复查的受理

第五条  公证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复查。

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公证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六条  公证复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复查请求及其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公证机构收到复查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应给予复查申请人受理通知。

第七条  复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复查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身份证明。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复查申请,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属于本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事项;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复查申请形式。

第九条  公证机构应指派公证员承办公证复查工作,原承办公证员及相关辅助人员应当回避。公证机构全体人员均需回避时,由协会指派人员承办。

第十条 公证机构负责公证复查工作的人员在接待复查申请中应向复查申请人告知复查范围、复查期限及需要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等内容,并制作接谈笔录和工作记录。

第三章    复查的处理 

第十一条  复查申请人应当就其请求及理由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公证机构保管的公证卷宗中已有的证明材料除外。

公证机构认为复查申请人就其复查理由的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复查申请人及时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对已受理的复查案件,应当在收到材料后及时书面通知原承办公证员,要求原承办公证员针对复查申请人的请求进行说明。原承办公证员一般自收到复查材料和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说明,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提交的,经公证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公证机构认为原承办公证员提交说明不充分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作出补充说明。必要时可以向原承办公证员和辅助人员调查核实,谈话过程应制作笔录。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规章的规定,对复查的公证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对复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公证机构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当针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逐项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复查决定书应当由公证机构负责人签发。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召开处内工作会议集体研究讨论后,作出复查决定。

复查决定书应当按照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格式制作。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查,并作出复查决定书。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应在作出公证复查决定5日内送达复查申请人、相关公证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取得送达回执。对复查申请人拒收复查决定书的,应做好工作记录。邮寄送达的,应按照复查申请人预留的地址通过邮政局快递复查申请人,并取得快递存根。

公证机构应将公证复查处理结果告知原承办公证员。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处理公证复查案件,应将复查工作中制作的接谈笔录、工作记录等有关材料装订成卷宗,并按照公证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归档。复查处理决定及更正、补正的公证书,应当存入原公证卷宗一份。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公证复查事项:

(一)公证复查申请主体或复查申请期限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作出不予复查的处理决定。

(二)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的,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三)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仅证词表述或者格式不当的,应当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

(四)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五)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出具补正公证书,撤销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内容;也可以收回公证书,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进行删除、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

(六)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在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应当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无法补办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应当撤销公证书。

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的,应当于公证复查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报北京市公证协会备案。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公证复查处理: 

(一)在复查处理过程中复查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复查申请人死亡(终止),继续处理该复查事项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在公证复查处理过程中发现原承办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提请有关部门予以惩处。

第二十一条  公证书被撤销的,所收取的公证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因公证机构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应当全部退还当事人;

(二)因当事人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不予退还;

(三)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酌情退还。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公证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机构公证复查处理办法,并报协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公证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119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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