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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证协会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 发布时间:2009-11-09
 

北京市公证协会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公证执业秩序和公证行业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中国公证协会《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公证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和《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向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协会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协会设立争议处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市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工作。

协会秘书处负责投诉案件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协会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工作接受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和中国公证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投诉的受理

第六条  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或者知道公证机构作出复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第七条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投诉人的请求及其理由,并按照要求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身份证明。

第八条  协会应当自收到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由秘书长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协会应当受理:

(一)投诉人具有投诉资格,代理人具有代理资格;

(二)被投诉人为本协会会员;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四)投诉形式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投诉事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对协会已经答复处理过的投诉案件,投诉人再次投诉的,原则上不再受理,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协会予以受理: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决定的;

(二)有证据证明相关人员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三)据以作出原决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第十一条  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在接待中制作接谈记录、指导投诉人填写投诉登记表,并向投诉人告知以下事项:

()协会受理投诉的范围;

()应向协会提交证明材料;

 ()协会处理投诉事项的期限及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投诉的处理

第十二条  投诉人应当就其诉求及理由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被投诉人保管的公证卷宗中已有的证明材料除外。

协会认为投诉人就其投诉理由的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投诉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协会决定受理的投诉案件,在受理决定作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投诉人进行答辩。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和答辩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意见。

第十四条  被投诉人应当提供支持其答辩意见的证明材料。

协会认为被投诉人答辩意见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被投诉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被投诉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行使答辩权的视为放弃答辩。放弃答辩所导致的不利后果由放弃权利人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  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规章的规定,对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进行核实。

协会根据核实投诉事项有关情况的需要,可以要求被投诉人提供有关公证卷宗材料,也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协会处理投诉事项,对所涉及的复杂疑难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可以组织或者聘请公证业内或者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八条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及拟建议被投诉人撤销原复查决定的投诉案件,秘书处可以提请争议处理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协会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人员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回避:

(一)投诉人的近亲属;

(二)被投诉人所属的公证员;

(三)投诉事项涉及的公证员的近亲属;

(四)与投诉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

参与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论证工作的专家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权申请协会投诉处理人员回避。在发生回避争议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回避由秘书长决定,秘书长是否回避由协会争议处理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协会秘书处应当对回避申请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通知回避申请人。

在回避申请被批准之前,相关人员不停止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协会处理投诉事项,根据需要或者投诉人、被投诉人的申请,可以举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争议投诉处理决定由秘书长签发,并送达投诉人、被投诉人。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协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投诉事项:

(一)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正确的,对投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错误的,对投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书面建议被投诉人撤销原复查决定,重新作出复查决定;

(三)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不适当或者有疑义的,书面建议被投诉人就原公证争议重新进行复查,对原复查决定予以修正。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 

(一)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受理后,投诉人又就投诉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发现投诉事项已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

(二)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三)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被投诉人主动变更原复查决定或者重新进行复查的;

(四)投诉人死亡(终止),继续处理该投诉事项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六条  对于协会的处理决定,被投诉人应当采纳。

被投诉人拒不采纳的,视情节轻重,由协会依据行业惩戒规则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协会在公证争议复查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公证人员有违法、违规情形的,依照行业惩戒规则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协会受理重大、复杂复查争议投诉案件,或发现公证机构、公证员有《公证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五条作出的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复查申请人对公证机构不予受理复查、更正公证书等决定有异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公证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119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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