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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证协会涉台公证业务管理办法

  • 发布时间:2017-04-26
北京市公证协会涉台公证业务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内容,规范涉台公证业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北京市公证协会章程》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涉台公证业务包括公证机构办理涉台公证书,市公证协会办理涉台公证书副本寄送、台湾地区公证书副本核验,以及答复台湾海基会催查事项等涉及台湾地区事务的工作。
第三条  公证机构、公证员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对台政策的规定开展执业活动,并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市公证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市公证协会建立涉台公证业务准入制度,完善涉台业务培训,提高公证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政策水平。
第五条  公证机构应建立健全涉台公证业务管理、质量检查、绩效考核、过错责任追究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公证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公证协会成立涉台公证业务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由中国共产党北京市公证协会委员会选任。

第二章  申请程序
第七条  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涉台公证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符合《公证专用纸管理办法》规定的公证专用纸保管设备、场地、防盗措施;
(二)具有二名以上公证员参加涉台公证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三年内未被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行政处罚;
(四)一年内年未被市公证协会给予公开谴责纪律处分。
新设立的公证机构执业满三年后可以申请办理涉台公证业务。  
第八条  公证机构向市公证协会申请办理涉台公证业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涉台公证业务申请表;
(二)具有办理涉台公证业务资格公证员的《公证员执业证》复印件和涉台公证业务培训考核证书复印件;
(三)内部涉台公证业务管理制度;
(四)公证协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公证员申请办理涉台公证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参加涉台公证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三年内未被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行政处罚;
(三)一年内年未被市公证协会给予公开谴责纪律处分。
第十条  公证员向市公证协会申请办理涉台公证业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涉台公证业务申请表;
(二)《公证员执业证》复印件;
(三)涉台公证业务培训考核证书复印件;
(四)公证协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公证协会每半年组织一次申请考核,公证机构、公证员应于6月15日、12月15日前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市公证协会涉台公证业务领导小组负责审核公证机构、公证员涉台公证业务申请。
第十三条  获准办理涉台公证业务的公证机构、公证员,由市公证协会向社会公示,并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 业务监管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由主任、副主任负责涉台公证业务审批工作。
公证机构不得规定涉台公证业务为免批事项。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对办理涉台公证业务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应根据内部涉台管理制度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参与涉台公证业务工作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每年应参加市公证协会组织的专项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  市公证协会在涉台公证工作中发现公证机构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向公证机构反馈,责令公证机构根据内部涉台管理制度对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违规行为重复发生、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公证机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涉台公证业务办理。
公证机构、公证员涉台业务执业行为被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行行政处罚的,市公证协会取消相关公证机构、公证员涉台业务办理资格。
第十八条 市公证协会涉台公证业务领导小组负责决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涉台业务违规行为进行处分。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公证员被取消涉台业务办理资格的,由市公证协会向社会予以公示,并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章  寄送、核验、催查程序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办理涉台公证书,应于审批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公证书内容报送市公证协会秘书处审核。
第二十一条  市公证协会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查通过的,通知公证机构向当事人送达公证书正本和向海基会寄送的公证书副本,并告知当事人到市公证协会办理寄送手续。审查未通过的,退回公证机构重新办理。
向海基会寄送的公证书副本不加公证书封皮。
第二十二条  市公证协会应对当事人申办寄送的公证书正、副本进行比对,内容无误的,应于收到当事人申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寄送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公证协会应对海基会寄送的台湾地区公证书副本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应于收到公证书副本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公示工作;未通过审查的,将公证书副本退回海基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办台湾地区公证书核验的,市公证协会应于收到申办材料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办理转递手续。未通过审查的,告知当事人审查结果及事实、理由,相关申办材料不予退还。
因核验材料数量、内容较多延长审查时间的,最长不得超过收到申报材料十个工作日。
需要向海基会查证的,应于收到海基会查证结果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市公证协会应对海基会要求查证、催寄函件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应于收到函件三个工作日内办理转办手续;审查未通过的,办理退函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接到转办函件的,应按转办要求完成规定工作内容,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送市公证协会。
第二十七条  市公证协会收到公证机构书面报告的,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结果函告海基会。
第二十八条  市公证协会设专人处理涉台公证业务。
第二十九条市公证协会涉台业务文件由秘书处涉台工作负责人签发。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办理涉台公证事项,应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  市公证协会涉台档案施行电子化管理。电子档案永久保存,纸质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1年。
档案达到保管期限的,由市公证协会秘书处负责档案销毁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公证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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