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9日,科伦药业收到成都中院两份民事判决书,法院就公司与成都珈胜之间合作纠纷中的解除合同、合同纠纷诉讼案件进行了判决,科伦药业一审胜诉。
在成都中院(2013)成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经审理认为,科伦药业在成都珈胜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依法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因此判决如下:1.确认科伦药业与成都珈胜2010年9月21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1年4月12日依法解除。2.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科伦药业已经预交)由被告成都珈胜负担。该判决书同时指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成都中院(2013)成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与成都珈胜签订的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1年4月12日依法解除,成都珈胜要求公司停止在伊犁川宁的一切经营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关于损失赔偿问题,鉴于新疆科伦自成立起并未开展经营活动系成都珈胜自身原因导致,公司不存在违反合同竞业禁止约定情形。另,成都珈胜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客观存在,故其要求公司赔偿5000万元的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判决如下:1.驳回成都珈胜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291,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成都珈胜负担。该判决书同时指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外,公司与成都珈胜之间的借款纠纷诉讼于2014年3月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终字第1号)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于4月28日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2014)成执字第695号),案件现已进入财产调查控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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